勞保爭議
雇主依法就應該覈實向勞保局申報投保,雇主依法投保義務,除加退保義務外,另應按月實際給予勞工工資正確之數額,申報正確之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然而,實務上,常發生雇主未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此即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或未變更投保薪資,甚或有任意變更投保單位之情形。上開情形,如高薪低報當然會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責任,有明確罪證之情形,亦有刑事之偽造文書之罪嫌,分述如下:
勞工保險未投保或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分別就「未投保」、「高薪低報」、「低薪高報」等加以規範,其中就「未投保」、「高薪低報」將損害勞工權益,而勞工除得於知悉30日內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無法請領或請領不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尚應短少負擔保險費金額四倍計算之罰鍰。
就業保險未投保或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
育嬰留職停薪:
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失業給付:
按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16、38條定有明文。
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或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未投保或高薪低報之認定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共同投保對象皆為勞工,另各該保險亦有設有法定條件之限制,即:
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
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投保,但仍以僱用勞工5人以上。
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
就辦理登記的公司、行號或僅於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的單位,只要僱用1名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的本國人,或者是與本國人結婚,經獲准居留得依法在臺灣工作的外籍、大陸或港澳地區配偶,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外,雇主就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
勞工退休金強制提繳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 陸港澳地區配偶、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投保薪資之認定
雇主投保薪資,應以勞工所領月薪資總額,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申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初任職
勞工到職當月未足月致實領薪資報酬較低者,其性質與前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稱「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為準」之情形有別。為增進渠等權益,該到職當月之薪資不宜併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申報月投保薪資(勞動部106年7月2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323號函)。
部分工時工
有關部分工時之新進勞工,如勞資雙方已約定固定時薪且預排出勤時數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作業之便利性,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8日勞保2字第1020140556號函示之精神,投保單位應以排定相同或相近出勤時數之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據以申報該新進員工之月投保薪資(勞動部106年7月2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323號函)。
薪資不固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因此,被保險人各該月無薪資收入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之;平均計算後之月薪資總額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第一等級者,仍應依該表所定之第一等級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函)。
為被保險人當月加班,其加班費宜於當月底前結算,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其未能於當月底前結算者,可併入次月之月薪資總額辦理申報(內政部70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6276號函)。
提高薪資
勞工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雇主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雇主如為即時反映員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均屬適法。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惟就高薪低報而論,乃係違反法令而有低報所導致損害,從而如任職在7月之後任職,即使有調整薪資亦僅須於2月底前通知並於3月生效。
瀏覽次數:15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