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爭議律師推薦|調職、競業禁止、保密協議與工作規則爭議的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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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調職問題應如何處理

常見問題:競業禁止效力如何判斷?

常見問題:最低服務年限效力如何判斷?

常見問題:工作規則及企業規章之規劃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為「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雖然因為基於勞資雙方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必需用法制加強保護經濟上弱勢一方之勞工,因此關於勞動條件,如工時、工資等均有勞基法加以具體規範,惟雇主於勞動契約制具有事實上規範權限,就契約制定具有優越地位,而工作內容具有指示權限,雖規章形形色色,可以針對法律明定事項加以補充,但法律所未明確加以規定之事項,則須由人事規章加以限定。

 

勞動契約與企業規章為何容易產生爭議

 

勞資爭議中,除了工資、工時與解僱問題外,另一個極容易被忽略卻高度重要的領域,就是企業內部規章與勞動契約條款。許多企業認為,只要將規定寫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就自然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實際上,勞動關係並非一般民事契約關係,而係建立於高度經濟從屬與指揮監督結構之上,因此法律對於雇主規章權限設有相當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規定,僱傭契約乃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然而,由於勞工通常處於經濟弱勢,法律對於工時、工資、休假、終止契約等勞動條件均設有強制規範,因此企業雖有經營管理權與工作指揮權,但並非可以任意制定規章。

 

實務上,許多規章爭議真正問題,不在於企業有沒有訂制度,而在於制度是否合理、是否合法、是否已合法揭示、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以及是否過度侵害勞工權利。因此,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不只是行政文件,而是企業勞資風險管理核心。

 

調職爭議是企業管理最常見問題之一

 

企業經營過程中,調職極為常見。例如:部門異動;職位調整;工作地點變更;內外勤轉換;管理職調整;組織重整;績效改善安排等。然而,調職本質上涉及勞動契約內容變更,因此並非企業可完全自由決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尚須符合五大原則:必須基於營業上必要性;不得具有不當動機或目的;不得降低工資與勞動條件;須為勞工能力所及;若地點過遠應提供必要協助;並應考量勞工家庭生活利益。

 

因此,實務上很多企業雖名義上為調職,但實際上可能是:變相逼退;羞辱性調動;懲罰性降職;惡意調離;變相減薪。法院即可能認定調職違法。尤其若企業無法證明營業必要性,或調動後工作內容與原本差異極大,即可能被認定違反調職五原則。

 

調職原因有基於經營原因,亦x有基於懲戒原因,降職比起扣薪、罰款是更嚴重的懲處手段。無論何者,均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的工作,除了不能違反契約約定以外,尚須遵守以下五原則:

1.基於營業上的必要性,不可因為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調動。

2.不可調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3.新工作是勞工能力所及、可以勝任。

4.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

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任何調職涉及勞動契約變更,除應於契約有明文規定,如涉及變更勞工的工作地點、場所或內容,雇主就必須在進行調職時注意上述事項,並得於契約中補充前揭規定內容,至於,調動時不可調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不代表完全沒有減薪的空間,如員工違反懲處規則在先,或基於特別經營理由,那麼雇主將勞工調動「不同」的工作內容,給予不同的薪水也是合理的,不是工資總額下降就違法。又如因工作性質變更,如改為內勤人員,無法再獲得獎金,相較於原定工作內容確實較輕鬆,且亦有營業之必要,降職合法的。反過來說,如果調職職後的工作內容與原本相同,雇主利用降職的規定來變相減薪,就違反勞基法的規定,降職就會是無效的,員工可以向雇主請求原先應得的薪水。

 

降職減薪是否合法的關鍵

 

調職案件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就是降職與減薪問題。許多勞工認為,只要薪資下降即屬違法;但實務上並非所有薪資調整都違法。例如:工作內容改變;內外勤轉換;管理職解除;獎金制度變更;業績性質消失。在合理情況下,部分薪資結構確實可能改變。

 

法院通常會觀察:是否確有營業必要;工作內容是否實際變更;新職務是否較輕;薪資變動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懲罰性。若工作內容確實不同,且薪資差異與工作性質相符,通常仍可能合法。但若企業只是利用降職名義,實際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卻單純降低工資,則可能被認定違法減薪。因此,降職與減薪是否合法,核心不在薪水數字本身,而在調整是否具有合理性與契約基礎。

 

在職競業禁止的法律界線

 

競業禁止條款,是企業最常使用的人事管理工具之一。「競業禁止」可分為在職及離職期間兩類:在職期間,基於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勞工對於雇主營業利益具有忠實義務,本不得在同一或類似產業從事競爭行為,雇主與勞工自得勞僱契約之約定禁止在職期間任何競業行為,在實務上,此一競業行為乃係適法之約定,差別者僅是競業條款僅得限制同一或類似具有競業關係產生,至於無競爭關係者,除非在工作時間可以加以限制,工作時間之後,僅對於勞工於工作期間中表現有所影響者,得例外加以約定。

 

所謂競業禁止,可區分為:在職競業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在職期間,基於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原則上本即不得從事與雇主直接競爭之行為。例如:私下接案;兼職競爭公司;利用公司資源經營副業;挖角客戶;協助競爭對手。法院通常認為,雇主得透過契約限制此類競業行為。

 

然而,競業限制並非毫無界線。若勞工下班後從事與公司無競爭關係之工作,原則上仍屬勞工工作自由。因此,企業不能以競業條款全面禁止所有兼職或副業。真正重要的,是該行為是否影響雇主正當營業利益。

 

離職後競業禁止並非所有員工都適用

 

離職後競業禁止,因涉及勞工轉職自由,因此法律限制更為嚴格。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須符合四大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職務可接觸營業秘密;競業限制範圍合理;雇主提供合理補償。且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因此,實務上並非所有員工都能適用競業禁止。例如:基層行政;一般作業員;無法接觸核心資訊之員工。通常較難成立競業禁止必要性。

 

法院尤其重視:是否真有營業秘密;限制區域是否過大;限制產業是否過廣;補償金額是否合理。若企業僅片面要求員工簽署競業條款,卻未提供合理補償,法院極可能認定條款無效。因此,競業禁止真正核心,不是企業想不想限制,而是限制是否合理且必要。

 

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則涉及勞工離職自由,原則上不得訂立任何條款,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實務上爭點,如「正當營業利益」及「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之限制,就可知不可能所有員工均得訂立此一條款,而「約定內容」及「合理補償」可參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7條之2相關規定。

 

保密協議與營業秘密爭議

 

近年企業最重視的規章之一,即為保密協議。尤其科技業、研發業、軟體業、金融業與高競爭產業,更高度重視營業秘密保護。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須符合三大要件:非一般人所知;具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並非公司所有資料都當然屬於營業秘密。例如:公開資訊;一般市場知識;未限制存取資料。通常較難成立營業秘密。

 

企業若要真正保護營業秘密,重點不只是簽保密協議,而是建立完整保密措施。例如:權限控管;檔案加密;存取紀錄;機密標示;離職回收;追蹤機制。否則即使發生洩密,法院也未必認定屬於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可分成兩類,一是商業經營性質之營業秘密,一是技術性質之營業秘密。保密協議係指勞工應保守雇主之前揭秘密之勞資約定,此種約定通常會納入勞動契約中,為了更有效保障雇主權益,雇主擬定協議書應重視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即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首要界定秘密範圍,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並其次即是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類方式多半以程式或文書管制方式,限定秘密之取得、移轉及持有者之方式及數量,並得於洩密後有效追查洩密者,不宜一概使用空洞之規範。

 

勞工即使未簽保密協議仍負忠誠義務

 

許多勞工誤以為,未簽署保密協議即不受限制。但實際上,即使沒有保密條款,勞工仍基於誠信原則,對雇主負有一定忠誠義務。勞工若洩漏營業秘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契約。

 

因此,勞工即使未簽署專門保密契約,仍不得:外流原始碼;洩漏客戶名單;攜帶機密文件;轉傳內部資料;利用公司技術圖利自己。否則除可能遭解僱外,尚可能涉及:民事賠償;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責任。

 

但是無論勞動契約有沒有提到保密協約定,依照誠信原則,保守秘密仍屬於契約之內容。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所示: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勞工就雇主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勞工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違反該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勞工依保密合約對雇主負有保密義務,卻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違反工作規則及保密合約約定,致雇主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則雇主終止契約,並無違背法令。甲所為系爭行為,顯係以洩漏乙公司之營業秘密,圖求其私人之商業利益,違反其對乙公司之忠誠義務,致乙公司之eRMA原始碼遭揭露,而減損其經濟價值,其營運秩序因此受有不利益,自屬情節重大,兩造間之勞資信賴關係已難維繫,客觀上實難期待乙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乙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屬合法。

 

最低服務年限與違約金問題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係指勞雇雙方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中,勞方同意應至少於一段期間內,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約定。 此類約定通常附有「違約金」或「費用返還」之約定,用0以確保勞工履行服務年限之約定。 此類約定之目的,乃基於雇主回收訓練成本回饋及減少離職率。

 

企業為降低離職率,常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尤其:外派訓練;高額培訓;專業技術培養;海外進修。更常搭配違約金與費用返還條款。然而,最低服務年限並非企業想訂多久就多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最低服務年限須具備:雇主提供專業訓練費用;或提供合理補償。且年限本身不得逾越合理範圍。法院通常會審查:培訓成本;訓練內容;市場替代性;補償金額;服務年限長度。尤其若企業所稱培訓,其實只是一般新人教育訓練,通常很難成立最低服務年限正當性。此外,違約金金額若過高,也可能被法院酌減。因此,最低服務年限真正核心,在於企業是否確實提供額外利益,而非單純限制離職自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5-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實務上發生爭議,在於雇主如何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或補償金應如何給付,一般認為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及補償金必須非薪資之一部且屬於額外之給付,而給付時點須於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已為給付。其他如違約金、返還費用額度及勞工根據何等理由可認為不可歸責於己而終止契約,亦為常見之爭議。

 

工作規則與不利益變更問題

 

工作規則本質上具有定型化契約性質。因此,企業雖有制定權,但並不代表可單方面任意變更。尤其當工作規則已形成勞工既得利益,例如:固定獎金;福利制度;津貼制度;休假制度。企業若欲事後取消或降低,即可能構成不利益變更。法院通常要求企業證明:勞工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或變更本身具有合理性。而合理性判斷,通常須綜合:經營必要性;對勞工影響程度;是否有代償措施;企業財務狀況。因此,企業若未經合法程序即片面變更制度,勞工仍可能主張原制度有效。

 

工作規則係指雇主為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與規律所制定的內部規則,具有定型化契約之效力,通常發生爭議,除工作規則是否有效訂立及揭示。另若工作規則已有對於勞工有利之規定,如福利或獎金,是否得以事後為不利益變更,關於此一爭議,雇主須舉證經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或其變更具有合理性,始能對勞工發生拘束效力,否則勞工仍得依變更前之工作規則享有既得權利。 不利益變更是否具有合理性之判斷,必須綜合考量經營上之合理必要性、對勞工發生不利益之程度、代償措施之有無及代償內容等因素,於個案中具體判斷之。

 

智財權與職務發明爭議

 

現代企業中,智財權爭議日益重要。尤其軟體、設計、研發、媒體、行銷產業,最容易發生:職務發明;著作權;程式碼;設計成果;商業資料歸屬問題。依專利法第7條與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職務上完成之發明與著作,原則上可由契約約定權利歸屬。

 

因此,企業通常會在契約中約定:職務成果歸公司所有;禁止員工自行使用;利用公司資源成果歸屬公司。然而,實務上最大爭議,在於:何謂職務上創作;何謂利用公司資源;私人創作與職務成果如何區分。因此,企業若欲保護智財權,必須於契約中清楚界定。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或出資聘人之發明等專利、著作,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專利權、著作權之歸屬(專利法第7條、著作權法第11條),否則即適用法律一般規定,皆屬雇主所有。為了個障雇主權益,雇主擬定條款通常會涵蓋及界定職務上與非職務之意義,並將利用公司資源研發之行為為必要規範,而著作權方面,勞資雙方亦就著作人名義取得加以約定,而使雇主成為著作人,並禁止勞工使用自己著作。

 

規章制度真正重要的是合法性與合理性

 

很多企業誤認為,只要規章寫得越嚴格越好。但實際上,勞動法最重視的,並不是企業權力大小,而是制度是否合理、必要與符合比例原則。一份設計不良的人事規章,不但無法保護企業,反而可能成為未來訴訟風險來源。例如:過度競業禁止;違法減薪;無效違約金;未揭示工作規則;懲戒規範不明。都可能成為企業敗訴原因。因此,企業真正重要的,不是大量套用網路範本,而是依據自身產業與實際管理需求,建立合法且可執行的制度。

 

律師在人事規章爭議中的角色

 

規章爭議真正困難之處,在於其通常介於經營管理權與勞工權利之間。律師介入時,除了法律分析外,更重要的是:檢視契約效力;分析工作規則;審查競業條款;評估營業秘密保護;設計合法制度;協助企業降低風險;代理調解與訴訟。對企業而言,人事制度是經營管理工具。對勞工而言,則直接影響工作權與生計。因此,規章制度真正重要的,不只是條文內容,而是如何在企業經營與勞工保障之間取得平衡。

 

結語:人事規章不是行政文件,而是企業風險管理核心

 

許多勞資糾紛的真正起點,不是在解僱當下,而是在制度設計階段早已埋下風險。一份不清楚的工作規則、一條違法的競業禁止、一項過度限制的最低服務年限,往往都可能在未來演變成重大訴訟。因此,人事規章從來不只是公司行政文件,而是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核心。

 

我們長期處理調職、競業禁止、保密協議、最低服務年限、工作規則與營業秘密等勞資爭議案件,協助企業建立合法制度,也協助勞工釐清自身權利。在勞資關係中,真正重要的從來不是誰權力比較大,而是制度是否合法、合理且能經得起法院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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