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爭議
職業災害是每個勞資關係中最不願意發生的狀況,對勞方而論,除面臨治療與復健過程,更重要的是會在職災期間無法工作,導致家庭個人經濟出現問題。對於雇主而言,依法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是採「無過失主義」,災害的發生與勞工執行的業務有關,勞工也確實是從該災害中受傷或致生疾病,無論是不是雇主的過失所導致,仍得負起補償的責任,若雇主對於職災可歸責之因素,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職業災害定義
勞動基準法雖對職業災害沒有定義,法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與此相關則屬於「通勤災害」,按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而車禍地點係勞工上下班必經之地,應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職災業害的雇主責任,不以公司有疏失為必要(無過失責任),仍要依勞動基準法負雇主責任。不能以勞工有過失為理由,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理由在於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為了保障弱勢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特別規定。
職災補償
職業災害,雇主給付勞工補償包括項目,有:必要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即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勞工受有職業災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可以請求雇主按原領工資給予補償,而且雇主對受職業災害的勞工,於醫療期間,是不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實務常見之爭議,如勞工醫療期間應如何認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是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做其他工作(例如醫囑可做輕便簡易的行政工作),如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可為適當調職。
「故勞工之職災傷病,倘已經治癒而恢復工作能力,或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無繼續休假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即非尚在治療中之「醫療期間」,則自斯時起,雇主不得解僱該職災勞工之期間限制,即已解除,不再負有勞基法第13條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另如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的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雇主如何分散職災補償責任?雇主對於上述4種補償與勞工保險責任之間有抵充關係,也就是說,在同一個事故,如果按照「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經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可以抵充之。除勞保確實投保,並應加強職業安全規則,另外透過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職災補償條款及團體意外保險分散風險也是很重要的。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雇主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依同法第61條規定,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時效因此中斷,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職災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及損害填補制度,若雇主未盡工作場所之機 械設備、作業活動及環境等可能的危害防免義務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勞工得請求民法第192條至194條之損害賠償,包含勞工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法定義務扶養人扶養費等。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採雇主推定過失,減輕職災勞工舉證責任。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導致勞工,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果雇主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高於勞工保險條例的失能給付(通常法院會依醫院的鑑定結果作判決)、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本人及家屬)。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若勞工對於職業災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即得斟酌勞工與雇主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之輕重,而減免雇主損害賠償金額。職災損害賠償,通常除非勞工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係可歸責於雇主錯誤或違法指示,否則均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如雇主未提供充足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設置或提供安全設備、未督促勞工使用安全設備,或是勞工僅是消極配合雇主出勤工作等事由,而勞工依常理無法注意者,方可認作勞工未有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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