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如果不付工資,勞工就可以不用作事嗎?

18 Nov, 2017

問題摘要:

勞工可能有權暫停提供勞務,以對抗雇主的積欠工資。然而,在決定是否行使這種權利時,勞工需要仔細考慮法律和實際情況,以確保自己的權益受到保護。此外,如果勞工面臨積欠工資的情況,他們可以考慮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幫助,以獲得必要的經濟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付錢不作事」,這當然是天經地義的事,這裡要說的是,勞工可以用拒絕工作對抗雇主積欠薪資?換言之,勞工拒絕履行勞務來對抗雇主債務不履行,當然勞工意思表示的真意,應該是因為雇主沒給付工資,所以行使拒絕提出勞務的抗辯權而已。涉及勞工在面對雇主積欠薪資時的法律權利和策略,這是一個複雜的法律議題。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給付拒絕權

基本在法律上,積欠薪水員工不上班,勞工行使的是民法第264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以法理上而論,依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工應有先為給付義務,所以表面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核其內容,係就雙務契約而言,因當事人間所負之給付義務具關連性,而為公平起見,在一方尚未履行債務時,他方亦得拒絕自已債務之履行。但是自已如果負有先提出給付義務時,就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至於,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則要視雇主是否有向勞工表明自己財產已無法支付工資。但此一權利一旦行使,勞動關係上,勞工的勞務提出義務,法律上即告暫停。但雇主也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反而可使雇主放無薪假之權利,因此,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頗值深思。

 

勞工在法律上的確擁有民法第264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這意味著如果雇主未履行給付工資的義務,勞工可以暫停提供勞務。然而,依民法第486條,勞工通常需要先履行勞務,這似乎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相衝突。

 

另有學者採取所謂之「給付拒絕權」概念,勞工有依勞動契約本旨為一定勞務履行的義務,如果拒不工作,可成立債務不履行,不但違約,喪失雇主薪資的對待給付請求權,嚴重的話甚至可能成立解僱事由。然而,在某些情形,勞工拒絕自己之勞務提供,不但不被認為是違反契約,而且得以繼續保留工資請求權,不容雇主以勞工未工作為由而不付,學理上稱為給付拒絕權。

 

給付拒絕權有幾種可能情況:首先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它以雇主先違反契約上義務為前提,針對勞工已得請求之義務履行,雇主沒有遵循,此時勞工可憑藉自力,催促雇主為符合契約的行為,最常見的就是雇主沒有依約給付薪資,當然,依誠實信用原則,雇主未給付薪資額度與勞工之拒絕工作間,必須合乎比例。

 

如雇主財力明顯惡化,可預見之未來將極可能陷入無法付薪的窘境,則勞工亦可行使不安抗辯,拒絕工作,在實務上,經常發生雇主積欠薪資一段期間,勞工對此都有權拒絕提供勞務,也不會喪失原有的工資權利。

 

勞工有依勞動契約本旨為一定勞務履行的義務,如果拒不工作,可成立債務不履行,不但違約,喪失雇主薪資的對待給付請求權,嚴重的話甚至可能成立解僱事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與勞工的策略

及時行使抗辯權:如果雇主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尤其是在積欠工資的情況下,勞工可以考慮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工作直到工資得到支付。然而,這需要勞工提前向雇主發出明確的通知,表明其拒絕提供勞務的原因是基於雇主未支付工資。

 

請求墊償基金的幫助:如果雇主積欠工資達到法律規定的條件,勞工應當考慮向相關勞動部門申請工資墊償。這可以作為一種緩解措施,尤其是在雇主財務困難或可能歇業的情況下。

 

在決定是否暫停工作之前,勞工應評估自己的法律地位和可能的法律後果。例如,如果勞工無法證明雇主確實未支付工資,或者雇主可以證明其延遲支付工資有合理的緣由,則此舉可能對勞工不利。

 

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設立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旨在保障勞工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能獲得欠薪的保護。這項制度允許勞工在雇主未能支付工資時獲得一定的經濟保障。因之,在法律比較好的方式,而是要看雇主欠薪的原因,及勞工積欠工資幾個月,倘若尚未滿六個月,勞工繼續給付勞務,尚無不利之處,且雇主是因為經濟情況不佳,如可能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被積欠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明定,以保障勞工未獲得清償之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同法條第2至6項並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當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所積欠之下列債權,經勞工請求而未獲清償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雇主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償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及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因此,勞工得以受到上開制度即時保障,避免於因雇主突然發生倒閉情形影響生計,未來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定請求勞保局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墊付工資(包括資遣費)。即使雇主未給付工資,既在歇業前六個月內,即積欠未滿六個月,此時反而不宜主張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反有害於工資墊償所得權利。

 

-勞資-工資-同時履行-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民法第264條=民法第265條=民法第4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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