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配股予員工並由公司保管,可否限制員工離職時領回權利?或是否得由公司原款買回?

19 Oct, 2017

問題摘要:

員工無需支付金額來獲得股票,通常被視為公司給予的一種福利或獎金。這些股票通常可以自由轉讓,除非有特殊條款另行規定,員工需要出資購買股份,類似股權選擇權。公司可以在一定期間(最多三年)內限制這些股份的轉讓。如果員工是因為資遣、被迫辭職或被強制退休等原因離職,通常有權要求雇主在離職時返還所有由公司保管的股票。如自願辭職或被懲戒解雇,員工可能沒有權利要求提前返還股票,特別是在股票仍在限制轉讓期間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的事例為,公司配股並由公司保管,員工是否於離職時請求領回?或是否得要求公司原款買回?如果沒有特別情形,當然員工可以領回,但這時要問的是公司有沒有權利限制員工這項權利。

 

如何約定才是合法?

法律對員工和公司在配股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有明確的規定,並力求平衡雙方的權益。在實際操作中,公司應該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並考慮員工的權益,並確保透明和公平的操作。

 

簡單來說,原則上,要看雙方約定,雙方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公司法上對員工的配股有兩種。第一種,如公司給予員工股票紅利,配股員工並不需拿出錢來認購,所以也稱「無償配股」,此類似於獎金方式。

 

另二種方式是公司法發行新股保留百分之十到十五由員工認購的配股(如公司法第267條發行新股)或實施庫藏股(公司法第167-1條),而此一方式的配股員工需拿錢出來承購繳款,此即「有償配股」,此類方式類似選擇權或認股權方式,值得汪意,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在最長三年的期限範圍內不得轉讓。

 

公司發行新股時與員工承購股份相關的規定(公司法第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第1項)「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第2項)「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第6項)、「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第7項)及「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第8項)

 

關於台灣公司回購自身股份並轉讓給員工的特定規定(公司法第167-1條和第167-3條)

公司法第 167-1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第167-3條規定:「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這條法規明確禁止公司收回已發行的股份,目的是維持股市的穩定與股票的自由流通。若公司透過指定贈與給特定的第三方(如財團法人)來間接取得控制,這種安排需仔細審查其合法性,以避免違反股票自由流通的基本原則。在允許公司透過特定程序回購及管理其股票。這些規定有助於促進員工對公司的投入,並提供一種激勵機制。

 

當公司將股份轉讓給員工後,可以設定一個最長不超過兩年的期間,在此期間內員工不得轉讓其股份。這種限制旨在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避免員工短期內轉手股份可能對公司股價造成的不利影響,並鼓勵員工長期持有股份,增強與公司的連結。

 

因此,有償配股或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1條)情形下,我國法皆認為雇主(公司)有權利可以限制員工的股份轉讓自由,至限制轉讓的方式究竟是在股票作註記或於送集保時(公開上市股票)約定在三年內或二年內不得領回,實務上認為這些方式都是合法有效。

 

關於是否可以要求公司以原價買回股票,這通常不是法定的要求,除非雙方有明確的約定。股票的價值可能上下波動,員工和公司都需承擔相應的風險。如果股價下跌,員工一般不能要求公司以原價回購股票,除非有先前的特定協議。

 

又若屬於合法限制之情形,甚多公司皆以約定股票由公司保管來達限制轉讓之目的,在股票約定由公司保管情形下,勞動契約消滅時勞工可否本於上揭「相互返還」規定要求雇主應立即將股票全部返還予勞工?有認為應分別情形認定之。

 

公司在股票公告中規定了員工認股的股票有轉讓限制,一部分股票在一定時間內不得轉讓。公司也提到為了保管方便,將這些股票集中保管,但沒有明確指出這是為了配合轉讓限制,也未說明保管期限。

 

由於公司沒有清楚說明保管是為了限制轉讓,且保管沒有設定期限,因此當轉讓限制期滿後,公司就不再有權保管這些股票。強調員工的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受保障,公司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限制股票轉讓,但該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如勞動契約消滅原因是本於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之資遣解雇者,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被迫辭職者,或雇主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勞工退休者等三種勞工「非自願性離職」之場合,應認勞工得本於返還義務規定要求雇主需於勞工離職時即將所保管股票「全部」返還予勞工,蓋此一情形,可認為雙方業已終止所有勞動契約及其他相關附約之狀況。其他情形,應視公司是否有特別規定,倘若特別規定,雙方既有約定保管契約,自應於保管契約屆至時,員工始得請求返還。

 

至於其他類如勞工自請辭職、自請退休、懲戒解雇等之場合,則不許勞工援引返還規定「提前」要求雇主返還股票,與股票返還問題類似者,勞工可否於離職時要求公司需原價購回其認購之股票?

 

尤其因最股價下跌之情,勞工是否有權離職時要求雇主至少需原價購回,因此爭議迭起。勞工認股並不屬於勞動關係存續中自他方受領之物品之要件,因此,除非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否則勞工無權於離職時要求雇主需原價購回。蓋如不為此解釋則當認股後股價大漲,雇主也同樣於員工離職時要求原價購回,勞工是否會同意?故員工認股後需自負股價漲跌之風險,不能於離職時要求雇主原價買回。 

 

員工離職時的股票處理

在公司法和勞工權益的相關法律框架下,員工配股的問題涉及兩種主要的情形:無償配股和有償配股。這兩種情況下,對於員工離職時股票的處理有著不同的法律解釋和實務操作。

 

無償配股

通常被視為公司給予員工的一種福利或獎金形式。在無償配股的情況下,員工不需要支付任何金額來獲得股票。這類股票通常可以自由轉讓,除非有特殊條款另行規定。無償配股因沒有約定,所以受到不用轉讓限制。

 

蓋無償配股者,不能準用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持股之轉讓自由。經濟部81年1月22日(八十一)經商字第二三四二七九號函:「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發行新股代替股息紅利之現金給付,與保留員工認購之股份性質不同,自不能比照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限制其股份之轉讓。」併予指明。

 

有償配股或員工庫藏股

員工需要出資購買股份,這類配股方式與員工的股權選擇權類似。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的規定,公司可以限制這些股份在一定期間(最多三年)又同法第167-3條2年內不得轉讓。此種限制通常會在股票保管期間實施。

 

返還股票需要根據以下原則操作:

非自願性離職

如果員工是因為資遣、被迫辭職或被強制退休等原因離職,則員工通常有權要求雇主在離職時返還所有由公司保管的股票。這是基於相互返還的原則。

 

其他情形的離職

如自願辭職或被懲戒解雇,員工可能沒有權利要求提前返還股票,特別是在股票仍在限制轉讓期間內。

 

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公司於公告中,就員工認股部分,雖載有其中二分之一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餘二分之一,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並於說明第三項載明本次現金增資認購之股票(指系爭股票),為保管方便,將行集中保管等語。惟未表明係為配合不得轉讓之限制而保管,亦未表明其保管期限,自不得於事後附合係為配合員工不得轉讓限制而設。上訴人以員工配股轉讓限制為詞拒絕返還股票,已非有據,且上訴人保管股票僅係出於「保管方便」且未定有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請求返還,自無不合…按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雖規定:員工認購之新股,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惟亦規定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故上訴人公司為配合員工取得前開股票不得轉讓之限制,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與員工約定得保管上開有不得轉讓限制之股票,亦應解為僅於該不得轉讓之期限內為限,期滿後其保管關係當然消滅。系爭股票其轉讓期限,既均已屆滿,則上訴人已無續為保管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取回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股票即無不合。」

 

這些原則反映了公司法和勞工法對於保障員工權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確保透明和公平的勞動市場操作。在實際操作中,各公司可能根據具體情況和規定有所不同,因此了解和遵循相關法律規範和公司政策是非常重要的。

 

-勞資-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167-1條=公司法第167-3條=公司法第267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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