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時問題-出差時間及出差通勤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01 Feb, 2020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工作時間是基於勞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勞工對於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提供勞務。關於出差活動固屬雇主指示之勞務,自屬於工作時間,惟實際上時間難以認定,尤其,乘車或乘機往來之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4日台(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所示:「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處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因之,工作時間絕非單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而係指受到雇主指揮監督,並受雇主控制或約束勞工行動自由對時間。而依勞動部訂立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其中載明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

 

惟有關出差時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因法無明定,行政機關看法是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相較於,勞工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出差通勤時間,與一般通勤時間相仿,可由勞工自由選擇者,是否納入工作時間確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納入始得計入工作時間,而若由雇主指定出勤特定之時間及方式,此時應可納入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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