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職停薪期間是否需返回公司進行協助?

21 Oct, 2017

問題摘要:

留職停薪期間勞工和雇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下是對其中一些重要觀點的摘要:留職停薪是一種特殊的勞動安排,勞工暫停工作並停止獲得工資,但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在這期間,雇主不需要支付工資,但勞工的義務仍然存在。在留職停薪期間,勞工一般不需要提供任何勞務,也不需要完成任何工作任務。除非有特殊的約定或情況,勞工被視為在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時間。如果雇主在留職停薪期間需要勞工返回工作,勞工可以根據原本的勞動契約拒絕這種要求,除非有先前的協議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呼叫勞工返回工作。如果勞工被要求在留職停薪期間工作,而這一要求未在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或違反法律規定,勞工有權拒絕這一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勞工的拒絕不應被視為違反勞動契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通常我們把適用勞基法的僱傭契約則稱「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

 

「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即勞工)受他方(即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那麼資方在勞動契約中的主給付義務應該是給付工資,而勞方的主給付義務就在於提供勞務。

 

有關留職停薪期間勞工義務與權利的複雜情況。這些情況主要涉及勞動契約的執行、休息時間的界定,以及勞工在留職停薪期間應遵守的規則。以下是對這些問題的一些具體解釋:

 

留職停薪的定義與性質

留職停薪是一種特殊的勞動安排,其中勞工暫時停止工作並停止獲得工資,但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在這期間,勞工與雇主之間的主要勞務提供和工資給付義務都被暫停。

 

勞方於勞動契約中之附隨義務,一般雖有所謂守秘、勤勉義務之論述,然而關於守秘、勤勉者,或者依據法律之解釋(如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或者已在工作規則中有所規範,所以此等義務,究竟為從義務或為附隨義務,則仍有待具體個案中,依據個案妥為認定。

 

勞工則除勞務提供外,並負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禁止收受不當利益、兼差告知、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事、報當通知義務、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廠場損害及故障排除及報告、行為義務、企業外行為義務。

 

按勞工留職停薪,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僅因勞工因個人因素暫停提供勞務,雇主亦免其支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至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所負之忠誠敬業義務不會因留職停薪而暫時消滅。故勞工自主選擇留職停薪,仍應履行其忠誠敬業義務或其他雇主命令之可能。

 

勞工的義務與雇主的權利

在留職停薪期間,勞工一般不需要提供任何勞務,也就是說,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工作任務。因此,除非有特殊的約定或情況,勞工應被視為在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時間。

 

在育嬰申請留職或其他種類留職停薪期間,公司若有工作需要,仍請該員工返回公司協助處理部分業務或向員工要求提供協助,員工是否有協助雇主之義務?在法律上,留職停薪期間員工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即留職停薪期間屬於合意停止勞務,是勞工此時間內如同休息時間一般不負任何提供勞務之義務。

 

勞工在留職停薪期間的工作請求

如果勞工在休息時間被要求隨時待命以便提供勞務,這段時間應該被視為工作時間,雇主應支付相應的工資。

 

如果在留職停薪期間,雇主要求勞工返回工作,這種要求本質上是對原有勞動契約的一種變更。勞工有權拒絕這種要求,除非有先前的協議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呼叫勞工返回工作。

 

當然,既然雇主發布命令、勞工也有遵守雇主命令的義務,那麼勞工「在原地等待」就是從屬於雇主、執行勞動契約的行為,既然是執行勞動契約的行為,自然應該認定屬於工作時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即應計入工作時間」

 

留職停薪之性質僅為暫停勞工工作的義務以及雇主給付薪資的義務,因此一但復職時就需要依照原本聘僱契約的規定繼續開始。

 

如果勞工同意返回工作,則雇主應按照勞工實際工作的時數支付工資,並根據勞動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與福利責任。

 

勞工拒絕非法工作要求的權利

如果勞工被要求在留職停薪期間工作,而這一要求未在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或違反法律規定,勞工有權拒絕這一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勞工的拒絕不應被視為違反勞動契約。

總之,勞工在留職停薪期間應享有充分的休息和自由,除非雙方有其他協議或法律有特別規定。雇主不應濫用留職停薪的安排,強迫勞工在此期間工作,除非有合法的基礎和勞工的明確同意。勞工也應當清楚了解自己的權利,適當行使拒絕非法工作要求的權利。

 

惟應雇主要求勞工到公司協助,此一執行勞務,仍屬於原定勞務契約之履行,與先前職務關係相同,此時雇主負有給付薪資及投保義務,而此時勞保不保雇主就必須承擔此一狀況下的職災風險。

 

至於工資方面除非勞雇雙方另行協商處理,否則應以勞工實際服務時數支付留停前之時薪計算,當然,除非僅職務上說明或其他基於附隨義務所必然之行為,否則勞工亦可拒絕勞務履行。

 

總的來說,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和勞工都應該遵守勞動契約和相關的法律規定。雇主不應濫用留職停薪的安排,而勞工則應當清楚了解自己的權利,適當行使拒絕非法工作要求的權利。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4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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