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約定限制員工任職受領股份,應離職後將股票贈與特定人之約定,是否有效?

19 Dec, 2019

問題摘要:

關於這個問題,牽涉到民法、公司法等多個法律範疇,以及契約法的相關原則。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會逐案具體審理,考慮各種因素,例如契約條款的具體內容、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等等。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的轉讓不應受到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特別是那些因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購的股份以及由公司盈餘分配給員工的紅利股份,若員工離職,不得規定員工必須按離職時的市價將股份轉讓給其他在職員工或由公司購回。這條規定旨在保護員工的權益,使他們在離職後仍可自由處置其股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常發生在員工簽署「股份受讓同意書」,即附有員工承諾離職時股票贈與予公司或特定人契約之效力。公司依法不得收回自己股票(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此一「同意書」附有贈與股票給指定的財團法人或特定人的規定,自屬公司提出契約內容的要約,勞工簽名表示承諾,屬於贈與契約,僅須雙方同意即會成立。

 

股份贈與的法律性質

根據民法,贈與是一方(贈與人)無償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另一方(受贈人)。在股份轉讓的情況下,如果員工同意將其股份在離職時無償贈與給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這被視為一個贈與契約。

 

然而,民法第408條提供贈與人在財產權未移轉前可以隨時撤回贈與,這給予了員工在尚未完成股份轉移前的撤回權。根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在權利未移轉前可以隨時撤回贈與。這意味著,如果股票尚未正式移轉到財團法人或特定人,員工有權撤銷贈與的承諾,拒絕移轉股票。

 

此雖非由雇主單方決定,而是基於雙方合意之行為,但贈與契約是贈與人單方面負有無償的義務,法律上保障贈與人在移轉前撤銷贈與之權利,此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也就是在股票還沒有移轉前,即便是之前有同意贈與,勞工亦有任意撤銷權,當指定的財團法人或特定人來向勞工要股票時,雖可撤銷贈與股票的意思表示而拒絕移轉股票。 

 

公司法第163條與契約限制的合法性

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的規定,的確確立了「股票轉讓自由原則」,強調股票的流通應該是自由的,除非在公司設立登記後的一定期間內,股票不能被轉讓。這一原則意味著任何試圖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份轉讓的規定應被視為無效。然而,當限制股份轉讓的條款是通過契約方式設立時,情況就更加複雜和有爭議性。

 

章程作為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對所有股東均有約束力。章程中的規定限制股份轉讓,根據公司法第163條,這些限制通常被視為無效。如果股份轉讓的限制是通過個別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契約來設定,這些契約的有效性則可能不同。契約通常僅對簽署方有約束力,並不自動擴展至所有股東。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雖以其公司股東唐清山曾出具承諾書,約定讓售系爭股票,以轉讓於公司同仁為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同仁不得受讓,並請過戶等語為辯;然此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辯自難成立」可參。依此見解,公司對於股東似非不得以契約合意方式,限制股東之股份自由轉讓。換言之,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相互間,並非不得以訂立「契約」方式,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但此限制或禁止轉讓之約定,只對簽約之當事人間有效;當事人不得以此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契約中對股票轉讓的限制可能在某些情況下被認為是有效的,特別是當這些限制被認為是合理且有利於保護公司的穩定、避免敵意收購或維護特定的股東結構時。然而,這些契約限制不應與公司法所倡導的股票流通自由原則相抵觸。法院在評估這些限制的有效性時,會考慮它們是否合理、是否過度限制股票的自由流通,以及是否違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則。

 

關於公司回購自身股份並轉讓給員工的特定規定(公司法第167-1條和第167-3條)

公司法第 167-1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第167-3條規定:「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這條法規明確禁止公司收回已發行的股份,目的是維持股市的穩定與股票的自由流通。若公司透過指定贈與給特定的第三方(如財團法人)來間接取得控制,這種安排需仔細審查其合法性,以避免違反股票自由流通的基本原則。在允許公司透過特定程序回購及管理其股票。這些規定有助於促進員工對公司的投入,並提供一種激勵機制。

 

當公司將股份轉讓給員工後,可以設定一個最長不超過兩年的期間,在此期間內員工不得轉讓其股份。這種限制旨在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避免員工短期內轉手股份可能對公司股價造成的不利影響,並鼓勵員工長期持有股份,增強與公司的連結。

 

這些條款組合起來,提供了一種平衡方式,允許公司通過股份激勵計劃吸引和保留才能,同時確保這些計劃不會對公司的財務健康和股票市場的穩定造成不利影響。它們同時強調了透明和合理的公司治理實踐,透過董事會的決策過程來實施股份回購和轉讓活動。

 

然而,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不得收回已發行的股份,這是為了避免公司影響股市的公平交易與股票的自由流通。公司可能透過指定第三方(如財團法人或特定人)的方式,間接達到控制股份的目的,但這種做法是否合法,則取決於具體的案例和應用法律的細節。

 

如果公司設定了與員工之間的股份贈與約定,並非純粹的贈與,而是含有懲罰性賠償或其他形式的對價(例如以低於市價買回股票的條款),則這份約定可能會被視為預定買賣契約,而不是單純的贈與。

 

公司發行新股時與員工承購股份相關的規定(公司法第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第1項)「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第2項)「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第6項)、「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第7項)及「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第8項)

 

關於公司發行新股並為員工承購保留股份的法律規定,這些規定通常旨在鼓勵員工參與公司股權,增加員工對公司的投入和忠誠度,並允許員工分享公司成長的利益。當非公營事業公司發行新股時,法律要求公司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的10%至15%由公司員工承購。這一規定旨在使員工能直接受益於公司的成長與發展。對於公營事業,若得到該公營事業的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則可保留不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的10%由員工承購。這顯示了公營事業在員工承購新股方面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保留比例較非公營事業為低。法律允許公司對員工承購的股份在一定期間內限制轉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這種限制旨在鼓勵員工長期持有股份,增強員工與公司的綁定關係,減少股份流通可能帶來的市場波動。

 

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符合特定條件的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也可以承購新股。這擴大了承購股份的員工範圍,使集團內部的員工也能參與到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股權結構中。

此外,章程還可以明確規定限制員工權利的新股發行對象,也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這提供了更多的靈活性在股份分配和權益設計上。

 

勞工的保護

在勞工簽署涉及其股份的任何契約時,法律強調透明度和自願原則。勞工應充分了解其權利,包括隨時撤回贈與的權利。任何試圖限制這些權利的條款都需要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謹慎評估。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其因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股及盈餘分配員工紅利配股之股份,若該員工離職時,不得規定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給予在職員工購買或暫由公司購回」(69年7月1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23525號)。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閒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惟本項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三年,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民國80年3月23日經濟部商字第204488號)。

 

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公司於公告中,就員工認股部分,雖載有其中二分之一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餘二分之一,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並於說明第三項載明本次現金增資認購之股票(指系爭股票),為保管方便,將行集中保管等語。惟未表明係為配合不得轉讓之限制而保管,亦未表明其保管期限,自不得於事後附合係為配合員工不得轉讓限制而設。上訴人以員工配股轉讓限制為詞拒絕返還股票,已非有據,且上訴人保管股票僅係出於「保管方便」且未定有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請求返還,自無不合…按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雖規定:員工認購之新股,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惟亦規定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故上訴人公司為配合員工取得前開股票不得轉讓之限制,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與員工約定得保管上開有不得轉讓限制之股票,亦應解為僅於該不得轉讓之期限內為限,期滿後其保管關係當然消滅。系爭股票其轉讓期限,既均已屆滿,則上訴人已無續為保管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取回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股票即無不合。」

 

實際操作的複雜性

通過讓與股份使員工直接參與公司股權來增強員工與公司的連結,同時透過限制股份轉讓的條款來穩定股權結構,促進長期投資與發展。這不僅有助於提升員工的士氣和忠誠度,也有助於公司整體的穩定發展。

 

在公司法及民法的規範下,員工與公司間關於股份的贈與約定是一個有趣且複雜的議題。首先,當員工簽署一份「股份受讓同意書」,並承諾離職時將股票贈與給公司或特定人,這份協議看似是基於雙方的合意。這種協議通常被解釋為贈與契約,其特點是贈與人(此例中為員工)單方面承擔義務,無需對價。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的轉讓不應受到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特別是那些因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購的股份以及由公司盈餘分配給員工的紅利股份,若員工離職,不得規定員工必須按離職時的市價將股份轉讓給其他在職員工或由公司購回。這條規定旨在保護員工的權益,使他們在離職後仍可自由處置其股份。

 

公司法允許公司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這些股份,但這個限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重要的是,公司不能強制員工在離職時將股份轉讓給特定的對象,這樣的規定違反了股份自由轉讓的原則。

 

值得注意是,若有其他約定內容之情形,將使此一契約成為他種契約,如雇主亦可設定為預定買賣契約契約,如雇主可以用特定金錢交替,此時宜注意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至於公司為何要指定贈與給財團法人或特定人一事,其依公司法第167條的規定,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司雖不可以收回自己的股票,即所謂的股份回籠禁止,故公司以指定給與給財團法人或特定人的迂迴方式拿回股票,但同時又規避了公司法相關規定,但是否違法,仍有研究之餘地!法院或可能將這些條款解釋為雇主與員工之間的正常交易或合約的一部分,尤其是在有對價(如較低的購買價格)的情況下。

 

如果股份轉讓的條款與雇用條件或績效獎勵相結合,則這種安排可能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贈與,而可能涉及更複雜的法律問題,如預定買賣契約或條件贈與。這種約定的合法性常常是爭議的焦點,因為它可能涉及利益衝突和對員工權利的不當限制。雇主和員工在簽署股份贈與或其他相關契約時,應該尋求專業的法律意見,以確保條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時,也應該充分考慮員工的權益和合理性,以確保契約不會對員工造成不當的限制或損害。

 

-勞資-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63條=公司法第167-1條=公司法第167-2條=公司法第267條=民法第4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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