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的醫療期間意義究竟為何?雇主可以終止契約嗎?
問題摘要:
勞基法第59條對於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包括了醫治、療養以及復健等各個階段。法規目的在於保護因工受傷的勞工在恢復期間不受雇主解雇,並確保他們在複健期間得到適當的支持和照顧,直到工作能力得到相應的恢復。前揭法條所指的「醫療期間」包含了醫治、療養以及復健,而復健被視為醫治的延續部分,直到勞工的工作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復。這段時間內,雇主不能解雇勞工,除非是由於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這樣的規定既保護了勞工的基本權益,也促進了健康與工作之間的平衡,有助於維持勞雇關係的穩定性和和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中對於醫療期間的規定以及勞工在職業災害後的相關權益。醫療期間包括醫治、療養和復健階段,並明確指出勞工在這段期間應受到保護,雇主不得解僱勞工,除非存在勞工的惡意行為。
醫療期間特別保護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而非狹義之醫治行為之期間。關於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包括了醫治、療養以及復健等各個階段。醫療期間自應包括從勞工受傷開始到其工作能力恢復為止。
復健被視為醫治的延續部分,直到勞工的工作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復。這段時間內,勞工有權繼續享受與職業災害相關的法律保護。為了保護因工受傷的勞工在恢復期間不被解雇,並確保他們在複健期間得到適當的支持和照顧,直到工作能力得到相應的恢復。醫療期間包括醫治、療養以及隨後的復健。勞工在這整個期間內,應當由雇主保障其職位,不能因勞工的疾病或傷害而解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臺(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有上揭規定適用。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係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勞工在遭受職業災害後,可能會面臨身體、心理及經濟上的多重壓力。法律通過規定醫療期間的保護,確保勞工能在無後顧之憂的情況下專注于恢復健康。雇主不得在此期間解雇勞工,除非是由於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這樣的規定既保護了勞工的基本權益,也促進了健康與工作之間的平衡,有助於維持勞雇關係的穩定性和和諧。
雇主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在醫療期間內,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不被解雇。如果勞工因職業傷害無法履行原工作職責,雇主如希望安排其他工作,需與勞工進行協商。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原則上不能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之禁止規定,旨為保護勞工權益,故勞工若有惡意行為,諸如無正當理由之曠職等,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但是等到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雇主可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規定,雇主可以合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有以下三種: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再者,如果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勞工在復健期間被評估可以執行較輕鬆的工作,雇主應提出書面通知並與勞工協商。如果勞工拒絕協商,需要評估勞工拒絕協商的真正意圖,看其是否實際意味著想終止勞動契約。有惡意行為,如無正當理由的曠職,則不在保護範圍內,雇主可以考慮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
勞工在經歷職業災害後,依法享有全面的醫療期間保護,包括在複健期間。這種法律規定體現了對勞工權益的尊重和保護,確保他們在受傷或生病期間不會因工作的不安全而遭受進一步的經濟損失。這也是社會法制對於勞動力保護的重要體現。
總之,勞工在經歷職業災害後,依法享有全面的醫療期間保護,包括在複健期間。這種法律規定體現了對勞工權益的尊重和保護,確保他們在受傷或生病期間不會因工作的不安全而遭受進一步的經濟損失。這也是社會法制對於勞動力保護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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