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如欲調動職災醫療期間勞工之職務,勞工可否拒絕?

02 Aug, 2017

問題摘要:

這些重點討論了勞動契約中的工作場所或類型變更、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的定義、曠工與勞工職災醫療後的痊癒疑義、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勞動基準法的保護措施,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實施。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勞工的權益,確保他們在職業災害後能夠得到合理的待遇和照顧,同時也讓雇主能夠在法律框架下管理和協助受傷勞工。這些規定不僅有利於勞工的健康和安全,也有助於維持良好的勞動關係,建立和諧的工作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幾個重點可以討論:

 

勞動契約中的工作場所或工作類型變更

勞動契約中的工作場所或所應從事的工作類型的任何變更應由雇主和勞工雙方商議並達成一致。這是在調動職災勞工前的基本要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任何對勞工原有工作場所或類型的變更都應通過勞雇雙方的共同協商達成一致。這是為了保護勞工不被單方面強加工作上的重大變動,可能對他們的生活和健康產生負面影響。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的定義

包括醫治和療養階段,直到勞工的工作能力恢復為止。這期間可能包括住院、門診、復健和療養等。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意義上,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臺(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可資參照。

 

曠工與勞工職災醫療後的痊癒疑義

如果雇主對勞工是否已痊癒有疑問,可以要求勞工至公定醫療單位進行再次診斷,確保評估是準確的,但相關費用應由雇主承擔。

 

又雇主對勞工職災醫療後是否痊癒有疑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23日臺(81)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規定:「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故須以醫生之診斷證明為基準,當勞方對診斷證明有所異議時,應以其他公定醫療單位再做出診斷證明。

 

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因此,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資雙方合意,雇主仍不得單方面指派員工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工作。故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時,其固得依法申請公傷病假,惟該職災勞工如依一般經驗法則經合理之治療休養期間後,已無大礙,且恢復部分工作能力,甚或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內容並無礙其必要之醫療者,該勞工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而非置雇主之指示於不顧,復又不出勤提供勞務可視為曠工。

 

雇主對勞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確實與其身體狀況相符產生懷疑,為究明其傷病情形或身體狀況,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23日臺(81)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釋意旨,要求勞工於指定日期協同至其選擇之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查,確認其是否尚有進行醫療之必要,並通知該勞工倘醫療院所認定其不適宜從事原來之工作,公司亦願提供新工作內容及適當之措施者,係屬適法,該勞工不得拒絕。

 

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

當健康檢查發現勞工不適合繼續從事原有工作時,雇主應根據醫師的建議進行適當的工作調整,如變更工作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等或進行其他必要的健康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勞動基準法的保護措施

在勞工的醫療期間,除非有不可抗力的情況,雇主不得終止勞工的勞動契約。這是為了保障勞工在醫療期間的職業安全和收入來源。

 

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雇主應保障受災勞工之回復工作權利。

 

因此,雇主欲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時,勞工若有不勝任之情事者,應檢附醫院診斷書向雇主表示異議,切勿消極漠視雇主對職務調整之通知,而產生「勞工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實施

勞工職業災害結束後,雇主應依照勞工的健康狀況和能力,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的新工作,並提供必要的輔助設施。

 

並且,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雇主在勞工職業災害治療結束後,根據醫師的評估和復工計畫,幫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根據其健康狀況和能力安置於適當的新工作。雇主需提供必要的輔助設施和條件,以支持勞工的就業能力恢復。如該勞工與雇主對於所安排之新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可依同法第85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

 

職災勞工經醫療行為終止後,雇主應按其現況(健康以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必要協助。如該勞工與雇主對於所安排之新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倘若職業災害尚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後雇主應予以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論處。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治療終止復職,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另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

 

這些規定不僅是為了確保勞工在職業災害後能夠得到合理的治療和照顧,同時也確保他們能在恢復後繼續維持工作和生活的質量。勞雇雙方都應遵守這些法律條款,以確保勞動關係的和諧與公正。在實際操作中,勞工和雇主應共同努力,透過溝通和協商解決可能的分歧,以達成對雙方都有利的結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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