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就保問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高薪低報可以求償嗎?

14 Aug, 2018

律師回答:

問於這個問題,首先我們要了解勞就保的給付邏輯,就是給付與投保薪資成比例,勞保、就保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均依所謂投保薪資作為給付之依據,因此所以高薪低報影響了勞工的權益,因此,法律規定,雇主要核實申報勞工的薪資。如果不投保、不核實申報或做高薪低報、低薪高報的舉動,勞工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所以重點是什麼是高薪低報?其一,就是要以實際給付薪資金額進行覈實投保,而勞保局就此訂有分級表,雇主投保必須依該表格進行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而薪資每月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

 

 

再者,就是關於覈實期間之問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的薪資如果在2月~7月之間變更,雇主應在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果在8月~隔年1月之間變更,雇主應在隔年2月底前通知。薪資的調整,在通知後的隔月1日生效。

 

法律給雇主的申報調整期限相當地長。雇主「應」在8月底、隔年2月前通知,反過來說,只要在期限前通知就是合法的,法律沒有強迫雇主「即時通知、申報」。因此,如果勞工的薪資在2月變成高薪,雇主只要在8月底前通知就合法。值得注意的是有少數說,雖然勞保條例規定雇主要在8月底前通知,但可沒限制雇主「只」能在八月通知,雇主可以隨時通知勞保局變更投保薪資。最後,本案的雇主須要賠償勞工短少的失業補助與津貼。(臺南地院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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