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例一休的法律真相

01 Aug, 2017

律師回答:

到底什麼是「一例一休」、「週休兩日」?「例」與「休」差別:例假日禁加班,休息日可加班 簡言之,所謂「例」就是例假日除了法定嚴格之例外狀況不能加班,即使勞工主動想加班都不准,否則雇主違法,而雇主事後還要給補休;而所謂「休」,則是休息日允許勞工加班,但是要多付加班費。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此規定雖然已經從舊法時期的每兩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降低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以縮短正常工時期間。然而勞基法第36條並未同時配合修正,仍然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此,法律並無強制規定要週休二日,只是在正常的情況下,每天上班8小時,上班5天就40小時,本可以週休二日,亦可縮短工時方式來達成每週40小時之法定限制,此時,如雇主與勞工約定每月月休六天,仍然未違反勞基法規定。然即,法律上的明文條款其實只保障勞工週休一日,而非週休二日。

 

至於,修法前很多勞工可以週休二日的理由,也和國定假日的轉換有關。除一年中的國定假日本來有19天,但像國定假日像教師節或光復節,勞工還是照常上班,原因就是在修法前,勞工是隔週的週六要上半天,一年有52週,等於有26週要上半天,也就是要上13個全天。雇主透過減掉法定休假日7天,替代填補應隔週週六上班的時間,實則上,等於多放給勞工的假實際上只有6天,形成大部份勞工都能享有週休二日的現象,但實際上,仍非週休二日。當時因法律保障一週休1天之例假,其他並沒有明文解釋定義,雇主當然可以為了實際營運需要,會出現很多彈性調度排班做法,以節省成本,所以通常櫃台或服務生,常常沒有週休二日。

 

惟依106年1月1日後之勞基法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雖因立法考慮未採兩例假,但業已實質保障週二日,其中一日為例假,不得工作,另一則為休假,雇主必須經勞工同意並給付高額之加班費方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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