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無預警解散部門,要求員工一週內自行找到可調動的部門,這合理嗎?只要符合「業務性質變更」,公司就能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嗎?

02 Dec,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無預警解散部門並要求員工在一週內自行找部門的做法,從法律觀點看顯然違法,因為:(一)「業務性質變更」須為業務本質改變,而非部門消失或業務量下降;(二)公司必須主動安置,而非要勞工自己找部門;(三)安置義務是解僱前的必經程序,未盡即屬違法;(四)短期自我協商制度常構成逼退與違法解僱;(五)公司不得用內部操作跳過調動五原則或規避法定程序;(六)若雇主沒有舉證證明真正無法安置,資遣即屬違法。法律並未賦予雇主「只要業務性質變更即可無條件解僱」的權力,相反的,法律要求企業以安置為優先,解僱是最後手段。任何企圖以行政手段、時間壓力或氛圍逼迫員工自行離職的方式,都可能構成違法解僱,勞工有權拒絕、要求公司提供安置方案,必要時並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工資損害賠償。

律師回答:

公司無預警解散部門,要求員工在一週內自行找到可以調動的部門,否則視同沒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直接進行資遣,這樣的做法是否合法?只要公司宣稱「業務性質變更」,是否就能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

 

這些問題的背後核心在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設定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三項要件究竟應如何認定,以及雇主能否以極短的協商期限、形式化的安置程序、營造恐慌氣氛等方式,規避其善盡安置義務的法律責任。

 

公司無預警宣告部門解散,並要求全體員工在短短一週內自行向其他部門「應徵」或「尋找」新席位,否則視為沒有適當職務,進而認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得資遣之情形。這樣的做法表面上看似給予員工自主選擇權,實際卻是一種替公司規避法律義務的手段,既不符合法律對安置義務之規範精神,亦侵害勞工的工作權,且極容易構成迫使員工自行離職的「逼退」行為。

 

首先必須理解,勞工的工作權保障並非僅限於不得任意解僱,更包含雇主在組織調整、部門裁撤、營業策略改變時,必須主動、積極地協助勞工順利過渡。結束部門本質上屬於企業的經營決策,因此可歸責於企業端,在此情況下勞工本來就無須為公司策略承擔責任。

 

故公司有兩大義務,一為調動安置義務,二為若確實無法安置時才得進行資遣。在業務性質變更的情況下,雇主需要特別注意應善盡安置義務等責任,避免解僱不合法(未盡解僱最後手段性)等情況;勞工則須本於誠信原則,在雇主已經竭盡所能提供保障其工作權的情況下,不應未有正當理由斷然拒絕該調動的結果,以免得不償失。我國法院本於誠信原則,若雇主已提供勞工適當新職務,但勞工仍拒絕;或該職缺工作條件實非該勞工所能勝任,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仍屬合法。

 

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應依個案事實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

 

舉例而言,以往餐飲店家可能都會聘請勞工作為外送餐點的人員,但在現今社會有多家外送平台業者競爭的情況下,若雇主改用外送平台合作服務模式,而不再自行僱用自家外送人員作為勞工的情況下,因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外送業務之變動等情況,此時可能就有減少自聘外送員的情形(減少勞工之必要),即有可能被法院認定屬於「業務性質變更」的情事。

 

其中每一項要件都有極高的法律判準,不是公司想說就算。首先,「業務性質變更」的內涵極為明確,其重點在「質」之變動,而非「量」之減少。

 

首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業務內容或行業類別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業務性質變更須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實質變動,包括產品技術變更、法令變更、經營方式變更、產業型態改變,甚至民營化、外包化等結構性調整。若僅是業務量下降、部門收益減少、主管績效壓力加重、希望減少人力成本等因素,均非業務性質變更,而是一般經營調整,不能作為資遣理由。

 

公司僅以「部門解散」為理由,卻未能舉證證明業務本質確實變動,例如原有產品不再生產、技術路線變更、服務項目全面改組等,只是將部門「用行政上消失的方式」移轉、拆分或併入其他部門,即不構成業務性質變更。

 

其次,縱使業務確實變更,仍須證明「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此要件意味公司必須提供具體證據,如產能過剩報表、業務項目取消、技術改變導致舊職能消失等,不能僅以一句「公司想改革」或「總公司指示」就合理化解雇。再者,也是最重要的,「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是法律賦予雇主在解雇前必須履行的義務,而非由勞工自行承擔的責任。


 

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必須是雇主已經主動積極盤點所有部門、所有職缺,並且提供勞工與其原有工作條件相當、且可勝任之職務。判決甚至指出,雇主必須評估再訓練、職務調整、新技能培訓等可能性,除非造成重大困難,否則不得拒絕安置。安置義務是企業端的「主動義務」,不是「通知勞工自己去找工作」。因此,任何要求勞工「自行協商」、「自行尋找部門」、「自行面試」的方式,都違反法律精神。法院更明確指出:雇主不得以此種方式規避安置義務(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14號)。

 

換言之,公司不可以把安置責任變成「你找不到是你的問題」。如果公司僅給予一週期限要員工自行尋找部門,顯示公司根本沒有盤點組織或尋找適當職務,這不但不符合法律,也形同拆掉勞工的工作保障。更重要的是,如果公司解散部門只是移轉業務至其他部門或外包,而公司仍然存在需求類似的業務內容,那勞工的職務本質上仍存在,公司更應當安置,而不能任意解僱。實務更進一步指出,若公司屬於集團企業,集團內其他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財務、人事、營運由同一母公司控制),則安置義務甚至延伸至集團內其他企業。

 

雇主若未能盡安置義務,即不符合法條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資遣即屬違法。這也意味公司不能藉由分割、新設公司、內部調整、業務外包等方式,規避安置義務。此外,即便雇主確實提出安置方案,但若該職務之工作條件與原職務明顯不相當(如薪資大幅降低、升遷機會消失、職級下降)、或者根本非勞工所能勝任,法院也會認定該安置不適當,因此不得資遣。反之,若雇主已提供與原職務條件相當且可勝任的職務,而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則基於誠信原則,法院才可能認定雇主得合法資遣。然在本案中,公司連最基本的安置義務都未履行,卻要求勞工在一週內自行尋找職務,顯然違法且違反工作權保障精神。

 

最後,企業不得以行政操作或氛圍壓迫方式逼退員工。許多企業利用短期面試、要求自願離職、強迫填寫調職意願書、設定不合理期限等策略,目的都是讓員工在壓力下自行離職,藉此規避資遣費、預告義務與舉證義務。然而法院明確指出,員工若因雇主不當行為被迫離職,法律上構成「不當解僱」,雇主將負不利責任。本案中公司以「自行協商」包裝安置程序,實質卻是迫使員工陷入恐慌、無助、心理壓力,在短時間內難以找到部門,最終被迫接受離職結果。此舉不僅違法,也違反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若勞工提出訴訟,法院極可能判決解僱無效並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但是,並非一旦發生這種情況,雇主就可以無條件的終止勞工的勞動契約(縱使有依法發資遣費也不行),因為雇主還有一個特別的法定義務-「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就是要先看看公司內部有沒有其他適當的工作,可以讓業務性質變更情況受影響的勞工,有其他工作可以去做,以保障他/她的工作權,即雇主的「安置義務」。

 

並非雇主遇到「業務性質變更」就可以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而是需視是否確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安置義務」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必須在最後仍然沒有辦法在公司中找到適當職位的情況下,迫不得已才能終止他/她的勞動契約,可謂解僱最後手段性的具體實踐,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指雇主負有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並不是指勞工須自行尋求安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若雇主什麼都不做而叫勞工自己尋找職位應徵等陳述,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且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例如在集團性的公司中,若該勞工於原集團公司工作,但公司業務性質有變更卻無適當職位供該勞工安置,但同集團B公司卻有符合該勞工的工作時,應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再者,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受僱人(勞工)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力勝任之工作,法院認為仍屬該勞工可供安置的工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等民事判決)。

 

上面講很多雇主的法定義務,但若雇主真的提出迴避資遣型的調動(安置義務),勞工可否無正當理由下斷然拒絕,仍請求恢復原職?

 

我國法院本於誠信原則,認為若雇主已經提供勞工適當的新職務,但勞工仍拒絕;或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仍屬合法: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的調職,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所謂「適當工作」,當指與勞工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者而言,故雇主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顯不相當,或非屬勞工所得勝任者,相對於勞工而言,自不得謂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等民事判決)。

 

企業以「一週內自行找新部門」的方式,表面上是給員工機會,實際上卻是把本該由雇主負擔的安置責任,轉嫁給勞工自行承擔,也就是要求勞工在極短時間內應徵其他部門的職缺、主動面試、主動說服主管接納自己,若失敗就視為無適當安置職位。此舉完全顛倒法定義務,對勞工造成極不合理負擔,並營造「你若找不到,就是你的問題」的恐慌與逼退氛圍,最終目的常常是讓員工在壓力下自行提出離職,而雇主得以免除資遣費與解僱程序責任。實務上此類情形頻繁發生,很多勞工因為不熟法律又在精神壓力下選擇自行離職,最終公司看似乾手淨腳,但法律上這種做法本質上屬於違法解僱的規避行為,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僅能在「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三項要件同時具備時,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須給付資遣費。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資遣(經濟性解僱)-業務性質變更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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