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如何因應新科技快速變遷而影響勞動力需求,進行勞動力調節?法律應該如何保護勞工,不致過度影響企業競爭力?

02 Dec, 2025

問題摘要:

科技進步是必然,AI將取代大量重複性職務、流程自動化會加速產線精簡,但法律並非為阻擋科技,而是為確保轉型過程中不會產生不正義、突襲式的解僱。科技變遷可以作為裁員理由,但永遠不能是資遣的捷徑;必須經過完整證明、完整安置、完整程序。對勞工而言,理解這些判準,就能知道在科技時代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對企業而言,依法程序反而能降低訴訟風險、維持聲譽並促進長期穩定發展。真正的平衡不是禁止變革,而是在變革中保護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當前科技快速進展的時代,企業勞動力需求正以史無前例的速度改變,許多組織面臨數位化、自動化、AI工具導入、產線智慧化、跨國佈局、企業集團化與成本壓力等新挑戰,過往仰賴人工作業的部門,可能在短時間內因技術升級而大量精簡,再加上全球化競爭與AI模型的全面普及,使許多公司開始重新思考人力配置、產線效率與職務定位。然而,企業雖然需要調整人力,但仍受勞動法令嚴格限制,必須兼顧「企業營運自主」與「勞工就業保障」兩大核心價值,不能因科技變遷就任意資遣勞工;反之,若法律過度僵固,也會造成企業競爭力全面喪失,甚至反而害到勞工本身。如何找出平衡標準,正是現代勞動法最重要的課題。

 

業務性質變更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企業可能基於主動或被動改變經營方式或策略,導致內部全部或一部經營結構調整而有裁減人力之必要。

 

實務上常見的業務性質變更案例包括電腦化/自動化(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參照)、廠房或倉庫遷移(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部門縮減或裁撤整併(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以及工作外包裁減人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等。至於重新劃分業務範圍(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部門間業務移轉(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引進人力派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及基於管理上之調整進行部門整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參照)等,均不屬於業務性質變更。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鑑於業務性質變更不同於虧損或事業轉讓,立法者課予雇主安置前置義務,也就是必須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實務上又稱為「迴避資遣型」調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因此縱有業務性質變更,當其他部門仍有職缺,或經過再訓練後有可以勝任之工作,仍不得資遣勞工(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不過倘雇主已提供與其勞工能力相當之適當新職務,勞工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應認已盡安置前置義務,而得資遣勞工(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言,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固屬之,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改變,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重點在於:「科技變遷導致業務性質改變時,企業必須採取哪些安置義務才能證明自己依法行事」。


 

如一家科技大廠導入自動化,使原本需要大量人力的SMT產線人力需求大幅下降,勞工人數從289人減到52人,派遣人力更從94人減至0人,顯示組織確實因科技革新而調整結構。公司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員工,但勞工主張公司仍保留同樣職務、且仍在其他部門徵人,並未真正安置,因此資遣違法。公司已說明業務確實萎縮,並召開說明會、提供新職缺、進行訪談,因此資遣

 

然而公司雖有業務性質變更,是否「善盡安置義務」?

 

科技日新月異,但企業不能因導入自動化、ERP、AI或新製程就直接解僱員工;除非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兩大要件,否則終止勞動契約必定違法。而「業務性質變更」並非由企業片面主張,而需要具體證據,例如產線自動化資料、出貨量、歷年營運比重、人力配置統計、內外部組織調整證據等。

 

「業務性質變更」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要從具體的經營事實判斷,而非只看財報或管理層說法;包含產線自動化、技術變更、流程優化、產品轉型、經營方式調整、部門裁撤、法令要求等,都可能成立業務性質變更。但若只是內部調整,例如工作內容重新分工、引進派遣、部門整併、重新劃分職務等,都不構成業務性質變更。

 

換言之,「真正的結構性變異」才符合法條,而非企業主觀認定。實務也強調:即使企業證明有業務性質變更,仍不代表可以直接資遣,因為立法目的是「避免不必要之解僱」,因此賦予雇主「安置義務」,使其必須積極尋找適當職位。安置義務不是把職缺貼在公告欄或網站,也不是要員工自己找、自己投履歷,而是雇主必須主動提供適當職缺、主動聯絡、主動面談、主動評估能力。

 

安置義務是雇主的責任,而且必須是「具體、積極、誠信的程序」。企業規模龐大(3,598名員工),其內部部門複雜,企業卻讓勞工自己尋職,並未主動提供他能勝任的職務;同時,公司主張SMT轉到PCA需要學經歷,但又宣稱PCA可以接受無經驗者,明顯矛盾;此反覆說法使法官認定企業並未善盡義務。

 

雇主未履行安置義務→資遣違法→僱傭關係仍存在。這些判決展現一個清楚結論:科技進步並不保障雇主免除對勞工的責任。企業想合法調節人力,必須做到兩件事:第一,證明產業與業務確實因科技而改變;第二,證明企業已非常積極地協助勞工轉職。而不是僅憑一句「AI來」「自動化取代你」就要求離職。

 

企業在科技變遷下真正該採行的勞動力調節策略包括:

一、工作內容再設計(JobRedesign):將AI導入後剩餘的工作內容重組,轉為更複雜、創造性、需要經驗或溝通能力的職務,而非一股腦地砍掉原職務。

 

二、職務轉換(Up-skilling&Re-skilling):企業應提供員工AI應用、ERP使用、數據管理、流程改善等培訓,若經訓練即可勝任,即不得資遣。

 

三、內部跨部門調職:只要企業任何部門存在可勝任職務,雇主即無權資遣,即便企業集團跨公司,也不可藉子公司與母公司切割逃避安置責任。四、提前預告與公開溝通:說明科技導入計畫、人力調整規模、轉任機會與未來工作方向,避免最後一刻才通知,導致爭議。

 

五、合理計畫與共同參與:大型企業可設置「科技導入影響評估機制」,讓勞工代表參與討論,形成制度化框架,避免突襲式解僱。

 

六、離職與轉職協助:若確實無職缺,企業應提供轉職協助機制,使勞工能平順轉移,而非單方面結束契約。法律該怎麼做,才能避免企業競爭力被過度限制?答案是「讓企業能合理調整,但不能濫用」。法律不可能擋住AI、不可能阻止產線自動化,也不能要求企業永遠保留無效能的職務;但法律必須確保勞工不被隨意犧牲。因此法律的角色是建構「程序保障」,而非「實質禁止」。核心原則包括:企業要裁員→必須證明科技造成實質改變;企業要裁員→必須證明有盡安置義務;企業要裁員→必須證明勞工經訓練仍無法勝任;企業要裁員→必須是最後手段;法院判決的邏輯始終一致:科技可以進步,但程序不能省略;營運方式可以改變,但勞工不能被隨意拋棄;企業可以轉型,但必須付出必要成本。

 

在處理以「業務性質變更」為名的資遣爭議時,許多勞工往往把焦點放在證明「原部門其實運作良好」、「公司原本的經營方式更有效率」、「客戶滿意度並未因公司改變方式而提升」等主張,企圖證明雇主並沒有真正必要變更業務。然而,實務一再證明這不是裁判關鍵,因為法院從來不會介入企業經營判斷,也不會干預「企業應該怎麼賺錢」。

 

最高法院反覆揭示同一原則:企業經營方式、成本配置、技術採用、流程優化、產品策略,均屬私法自治範圍,只要未違反強制規定,法院不會介入,也不會評價什麼方法比較好。因此,勞工想要藉由證明「舊方式比較棒」或「新方式不一定比較有效率」來推翻資遣理由,通常徒勞無功。法院真正關注的從來不是企業方法是否成功,而是另一件事:勞工所在的業務單位或工作內容是否確實因經營調整而「人力實際減少」。

 

法院在意的是「事實上的變動」,而非「企業做得好不好」。例如:產線是否縮減、機器是否取代人力、部門是否調整、流程是否自動化、原工作內容是否已不需要人力、同職務是否只剩少數人或完全撤除、是否能舉證歷年人力變化資料。法院關心的是企業是否提出具體證據,例如出貨量下降、人力編制歷年下降、生產方式轉變、工作內容消失、外包取代內部人力等;但法院不會去比較舊方法是否更高明,也不會要求企業必須證明「節省成本一定能提升客戶滿意度」。因為商業決策不是法院能也不是法院要介入的領域。

 

法院在乎的是:企業是否真的不需要這些人?這些人是否真的無法被安排其他職務?企業是否真的盡了安置義務? 因此最常見的敗訴關鍵,不是因為勞工證明企業決策不佳,而是企業沒有證明自己「安置不足」。實務真正核心是:是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雇主若未主動提供其他職缺、未主動協助轉調、未評估勞工可否再訓練勝任、甚至只是被動要求員工自己上公司網站找職缺,那法院一定會認定安置義務未盡。

 

資方敗訴的原因:不是因為科技導入不合理,而是因為企業讓勞工自己找職缺,而未主動提供具體職位,導致資遣不合法。換言之,業務性質變更通常成立,但資遣仍常違法——是因為安置義務沒有做到位。 法院會要求查看:是否有跨部門職缺可提供?可否調往其他公司(集團企業)?可否進行職務再訓練?是否有能力相當的工作?勞工是否被主動通知並事實上獲得協助?

 

因此,勞方常見的「三大誤會」其實完全不是裁判重點:第一,誤會「原部門營運良好」可以推翻資遣(法院不採)。第二,誤會「企業新方式沒有比較好」可以推翻資遣(法院也不採)。第三,誤會「我有權拒絕調職」而堅持留在原部門(法院不支持)。法院多次明確表示:當企業因科技、成本、策略或市場需求而調整人力時,勞工不得拒絕合理的工作調動;拒絕調動,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安置,資遣即屬合法。

 

 因此若勞工堅持「我只要做原本工作,我不要換部門,我不要新技能,我不要其他職務」,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勞工,而會認定是勞工拒絕安置義務中合理安排。真正影響判決的不是「舊方式比較好」,而是下面三件事:第一,企業是否證明業務內容或工作方式確實變更(通常容易證明)。第二,企業是否證明原職務已無人力需求或明顯縮減(必須提供具體資料)。第三,企業是否證明已盡安置義務(最常敗在這一點)。

 

只要雇主提供證據顯示原部門確實縮減、原職務不再需要、調整是基於經營合理性,法院幾乎不會去懷疑企業這些決定是否「真的成功」或「是否有更好的做法」。法院的審查標準是法律而不是商業效率。

 

對勞工而言,真正重要的是不要拒絕合理調動,否則很可能被認定為拒絕安置而失去保護。對企業而言,最重要的是記得必須主動提出安置方案,而不能只貼求人公告或要員工自己找工作。法院最不在意的是:企業改方式是否真的比較好。法院最在意的永遠是:人力是否確實減少?有沒有真誠安置?勞工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

 

總結一句話就是:「業務性質變更」常常成立,但裁員違法常常是因為「安置義務」做不好,而不是企業策略被法院推翻。法院不會管你的公司策略好不好,法院只管你有沒有用合法的方式對待勞工。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資遣(經濟性解僱)-業務性質變更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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