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經不需要你呢?」勞資雙方要如何因應現代消費市場的變更?
問題摘要:
科技越進步,裁員與職務淘汰的頻率只會越來越高,但法律對勞工保障也將越來越強。企業不能再用一句「我已經不需要你」就結束僱傭關係;勞工也不能再用「我沒有被訓練」當作理所當然的理由。科技淘汰的時代,唯一不會被淘汰的,是願意改變的人。法律提供最後防線,但無法保護不願意前進的勞工;企業提供技術革新,但無法忽視勞工的基本權益。當NVIDIA、Google、Amazon、新創與開源社群不斷改寫科技規則時,企業與勞工也必須同步演化,否則都會被時代說一句:「我已經不需要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科技變遷如此快速的時代,任何職位、任何產業、任何公司都無法再宣稱「我永遠需要你」,甚至連歷史巨頭英特爾(Intel),也因為忽視GPU在深度學習中的價值,最終被NVIDIA以CUDA生態鏈徹底反超。科技演進,AI崛起,市場需求變動、供應鏈重整、市占重新分配,而企業在競爭與生存壓力下必須調整產品、技術與商業模式,這些結構性變化會擠壓部分職務,也會創造新的職務。
在過去的黃金年代,許多企業憑藉著強大的技術護城河、獨佔性市場、供應鏈優勢或資本規模而風光無比,但當前新科技時代的變化速度已遠超以往,例如從昔日的英代爾(Intel)霸權,到今日輸給英偉達(NVIDIA)成為AI時代的硬體核心,又例如GPU原本是為遊戲與影像渲染而生,卻因CUDA生態綁定全球開發者、進而推動AI運算革命;然而,曾經看似堅不可破的護城河也正遭受GoogleTPU、AmazonTrainium、開源社群ROCm與OpenAI、Meta加速器等挑戰,科技產業已證明:沒有永遠穩定的商業結構。企業因應市場而調整產品線、併購部門、重組人力、導入AI流程、自動化工具與新營運模式,已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但這樣的變動對勞工而言意味著什麼?
面對這些轉折,勞工經常聽到一句話:「我已經不需要你。」但這句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企業是否真的可以因科技變革或市場轉向,而合法裁員?還是企業必須先盡到安置義務?而勞工是否能因科技淘汰而自我提升以延續職涯?以下將從勞動基準法、最高法院判決、科技業典型案例、AI產業演化、企業策略與勞動權益等角度,深入解答在科技加速淘汰的時代,勞資雙方該如何「正確面對變化」。
首先,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這條規定看似簡單,卻是整部勞基法中最難被法院認定的資遣事由。它的結構包含三個必要條件:(一)業務性質變更;(二)減少勞工之必要;(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這三者缺一不可,否則資遣即為違法,勞工可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工資補發。現代企業最常以「科技改變業務」、「AI取代人力」、「市場結構改變」、「產品線縮減」、「技術被淘汰」等理由試圖主張業務性質變更,但法院的認定尺度非常嚴格,並不是企業說變更就變更,而是需要「結構性、實質性」的改變。
在過往實務中,法院反覆強調:「業務性質變更,不以營業登記項目變更為限。」也就是說,企業不需要把「金融業」改成「餐飲業」這種180度轉彎才叫變更。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明確指出:「只要企業的技術、手段、方式、流程、產品策略、營運決策有重大變動,致使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變異,即屬業務性質變更。」換言之,科技的變化本身就可能構成業務性質變更。這正是本議題的核心:當新科技把舊技術淘汰掉時,企業是否得以據此合法裁減原職務的員工?
從科技業的例子切入最容易理解。Intel(英特爾)在過去二十年一直認為GPU(顯示卡)就是拿來打電動的,真正的運算應該依靠CPU。然而NVIDIA(英偉達)在黃仁勳領導下,不只發展GPU,更創造出CUDA開發框架,讓全世界開發者都可以用GPU進行深度學習、影像處理、科學計算,使GPU變成AI革命的核心。而Intel在這波技術變革中完全跟不上,導致原有CPU中心的商業模式遭到重擊,公司的產品策略、技術需求、開發工具、產品組合全部被迫調整,甚至一度必須裁減部門、收縮開發資源。在法律觀點下,這就屬於典型的「技術變革導致業務性質變更」。也就是說,原本CPU相關的人力可能不再需要,而新的AI相關工程師反而大量需求。這種「舊技術被淘汰」導致的結構性調整,是法院所認定的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之一。
但值得注意的是,CUDA並不是永遠無敵。Google(TPU)、Amazon(Inferentia)、Meta(開源AI架構)、開源社群(如ROCm、生態鏈)皆在挑戰NVIDIA的壟斷。同樣地,在市場競爭加劇、產品線演化、技術淘汰速度加快的情況下,企業對人力需求也會跟著大幅變動。就像一間公司原本需要十位傳統伺服器工程師,但當公司全部轉向雲端、DevOps、自動化部署時,傳統工程師可能僅剩一兩位需求。這就是典型的技術驅動下的業務結構性變動。
然而,企業並不能因為技術改變就直接跟勞工說:「我已經不需要你。」法院會要求企業提出非常具體的證據,包括:是否真的停止舊技術?是否已無舊產品線?是否已無舊流程?是否真的不再需要這種人力?有沒有新的職務可以安置?有沒有訓練勞工的可能?有沒有提供轉任機會?有沒有保留舊部門?是否仍聘僱新員工做類似工作?因此,「技術淘汰」這件事能否成為合法裁員的理由,完全取決於企業是否確實做到安置義務。
以「新品不賣、舊產品淘汰」的案例為例。若一家公司因技術革命而取消舊產品線,例如一間手機公司停止開發3G技術,而全面投入5G,該公司就可能不再需要3G工程師。然而法院會要求企業提供以下證明:舊技術真的停產?舊產品真的不再上市?舊流程真的終止?仍需要少量維護舊產品的人手嗎?若需要少量人手,企業是否採用優先留用制度?是否已協商轉任?是否有提供訓練課程?是否給予合理期間讓員工轉換技能?
而企業通過科技淘汰而裁員最常敗訴的原因,就是未善盡安置義務。許多企業說提供職缺,但只是叫員工去「內部網站自己找」,法院認為:「這不是安置,這是放生。」正如臺北地院109年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指出:「安置義務應由雇主主動協商、主動提供、主動詢問,而非被動等待員工自行尋找職缺。」這項原則代表,科技變革造成職務消失並不代表企業可以直接裁員,而是需要具體積極協助勞工轉任。
另一個常見問題是:「企業的技術競爭力下滑是否就等於業務性質變更?」例如Intel技術落後NVIDIA,導致CPU需求下降;例如Kodak沒跟上數位相機;例如Yahoo錯失手機世代。這些「企業自己錯過技術變革」所造成的內部調整,並不會被法院視為「技術變革導致的業務性質變更」。法院會問的是:「這是外在不可抗拒的變化?還是企業自己選錯策略?」如果企業只是「因經營不善導致業績下滑」,這比較可能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的「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業務性質變更。這兩者差別很大:業務緊縮可以裁員,但仍需提供安置,只是比業務性質變更更容易成立。
其考量業務性質是否有變更時,還需考量到經營的產品、技術、法律、經營模式甚至預算編列…等不同因素,才能做出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的事實,簡言之,縱使同樣是賣同樣的產品,但由於生產技術改變,使得原有勞工無法勝任此工作,此時即可能產生「業務性質變更」(生產技術)之事實。
面對科技變化,企業如果真的不再需要某些職位,必須做到三件事才能合法裁員:(一)完整證明技術淘汰或產品線消失;(二)提出所有內部或外部職缺供員工選擇;(三)提供訓練與合理轉職期間。企業常常敗訴,是因為「沒有真正提供職缺,只是形式上公告」。法院要求的是「每個職位都要逐一詢問、逐一協商、逐一記錄」,並不是口頭問問、網頁放著不管。如果企業在這部分做得完整,通常裁員可以合法成立。
另一方面,勞工面對科技淘汰,不能只以法律保護思考自身權益,而必須養成「不可取代能力」。當AI可以寫程式、畫圖、剪影片、寫文章、做客服、做行政時,勞工必須思考的是:如何學習「AI無法做的事」?如何學習「AI的管理能力」?如何學習「AI產生的資訊解讀力」?換言之,勞工面對科技變革的最佳策略不是抗拒,而是「搭配科技重新定義自身價值」。
一家公司即便同時擁有多個部門、相互持股、共享決策權,也不能僅因「護城河失效」或「產業結構改變」而任意資遣勞工;同樣地,企業在面臨科技轉型與全新市場競爭時,也確實可能依法合法地終止部分職務。然而核心問題是:何時是合法?何時屬違法濫用?而在資遣之前,雇主是否必須先「調職」?如何認定「業務性質變更」?
這些正是現代勞資爭議的最重要關鍵。在法律判斷中,「業務性質變更」與「業務緊縮」常是企業提出的資遣事由,但法院一直強調:這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依個案事實綜合認定,而非企業單方主張即可成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0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至於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依個案事實認定。」
業務性質變更不能僅以公司登記項目為基準,而應綜合考量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要求、監管制度、經營决策方式、預算配置與市場條件。例如企業因技術革新而使舊有產品線消失、因AI導入使原有手工流程變得無必要、因法規改革而改組營運流程、或因策略佈局而停止特定服務,皆可能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而法院的實務更指出下列情境可成立要件:例如當公司將舊有醫療器材研發線完全停止,而將整體專案轉型至新項目時,屬「質」的變動;
原業務確實已無繼續經營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出於經營決策及因應市場需求,將該組原有之醫療器材快速試製服務、醫用影像檢測、人工牙根手術器械研發項目等專案研發計畫,轉型為生理與病理的醫學影像設備研發計畫、數位齒科關鍵技術研發中之軟體開發項目上,上訴人原從事被上訴人之多樣性微波仿生假體材料配方技術開發業務,亦已105年度委託逢甲大學陳文正教授承作,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從事該業務之必要,乃為配合專案研發計畫之轉型,陸續依專長進行人力調整,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尚不以變更章程所定事業項目或登記事業範圍為必要。
同時,生產技術變更本身即可構成營業性質變更;另外,經營策略改變,例如購物頻道從錄影改為直播、再因市場需求而改回錄影,也屬於業務性質變更;甚至是外部制度導向,例如依法配合國防部精簡組織而調整人力,也屬合法變更的情況。
生產技術、經營模式變更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至『營業性質變更』係指公司之營業項目或生產產品改變,生產技術之變更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為因應市場競爭,將上開購物頻道均改為現場節目。嗣為因應內部變化,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及八月將第四台及第五台改回播帶節目,現場節目則僅餘第一至三台,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此種情形乃企業經營方式之改變或營業策略之調整,而屬於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公司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營運經營決策,而整併士林、新莊2分公司,屬業務性質變更」
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而導致調整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為配合推行國防部精簡組織,依指示精簡行政人力,有經營結構之調及經營決策之變動等事由,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綜上,其實法院在判斷是否有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時,時常會採取相當不同的見解與看法作為認定依據。簡言之,「業務性質變更」其實也是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會因為不同的狀況而有不同的認定依據喔。
但總體而論,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實務整體方向明確:企業不能以財務壓力為由任意資遣,但若屬「質」的變更——產品不同、技術不同、經營方式不同、法令規範不同——就有可能成立。然而,企業即便符合「業務性質變更」的外部條件,也不能直接跳到資遣,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屬的經濟性解僱條款是「最後手段」,必須先確認沒有調職可能、沒有安置職務、沒有任何人力重新配置的可能性,雇主方能合法啟動終止契約。
許多企業常誤以為:「我把職缺公告在公司網站」、「員工自己可以申請轉調」、「我們內部有調職流程」、「你不來應徵就是你不願意」即可主張已盡安置義務,但法院明確否定這種說法。臺北地院、臺中地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的實務均認為:安置義務是「雇主的積極義務」,必須由雇主主動提供適合的職務、主動聯絡勞工、主動詢問意願、主動評估調訓可能,而不是被動等待勞工自己搜尋職缺。例如雇主雖主張勞工可查看內外部職缺、甚至可帶職帶薪謀職,但法院仍認定:雇主沒有主動提供具體職務、沒有實際評估調職可能、沒有主動詢問意願,因此不符合「手段性原則」,資遣無效。
換言之,企業要合法資遣,必須先做到以下幾點:一、證明業務性質確實產生結構性改變;二、證明原職務確實無人力需求;三、證明企業內其他部門沒有任何可安置職務;四、證明曾主動聯絡勞工、提供具體職務、提供訓練機會;五、證明已採取最低損害方式。
如果企業同時擁有多個子公司、相互持股、母子公司共同決策、共用財務部門、人資制度或產品線,法院更會採「實質同一性」檢視企業集團,認定雇主不能以公司分立或部門分開為理由逃避安置義務。例如若母公司停止某產品線,但子公司仍在做同類產品,或母子公司共享行銷部門、共用技術長、共用研發計畫,此時「你被裁員」的正當性就會被強烈質疑。
未來AI技術加速全面滲透後,企業必然會面臨更多職務消失、技能需求重寫、跨部門整併、營運方向轉向AI化、減少人力成本與流程自動化的趨勢,但這並不等於雇主可任意解除契約。反之,雇主應更積極評估勞工的可轉職能,提供調訓、提供新技能轉換機會(例如promptengineering、資料標註、人機協作流程等),若企業集團內部有其他可配置職務,也應依法先調職、再評估是否資遣。
勞工方面,則應理解企業的轉型壓力,也要提前培養跨領域能力與AI時代不可替代的技能,例如法律、管理、策略、創造力、溝通能力、決策能力,而非僅依賴既有職務。
總結而言,新科技時代的勞資關係不再是單純的「公司裁員」與「員工反對」,而是「AI導致工作內容變更」「產業線退場」「技術路線轉向」與「企業集團化人力配置」共同交織的新型態法律判斷。企業不能因為護城河消失、競爭激烈、技術演進加快就任意資遣,而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勞工不能因為職務變化就認定資遣違法,而應理解市場結構與企業經營策略的整體變動。真正合法的「業務性質變更」必須是一種結構性變異、實質性差異,而非表面上的組織調整。企業要合法,必須先調職;勞工要保護自己,必須理解這些界線。AI時代改變產品、改變市場、改變競爭模式,但不能改變的是法律對人性尊嚴與工作權的基本保障;科技會變、護城河會崩壞,但勞動權益的判準必須越來越清晰、越來越重要,這正是新時代勞資雙方最需要理解的核心價值。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資遣(經濟性解僱)-業務性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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