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取代原來工作職位時是否是合法裁員的理由?勞資雙方應如何因應新時代?
問題摘要:
AI時代並非削弱勞工的權益,反而因為科技導入常被視為「業務調整」而非「業務性質變更」,導致雇主更難以合法裁員,使勞工的「繼續雇用權」比以往更強。企業在勞基法規範下也面臨更重的證明義務,需要建立透明的轉型流程與紀錄制度,包含:AI導入評估報告、職務分析、技能差距評估、訓練計畫、轉職路徑、跨公司安置方案、溝通紀錄等;而勞工也必須提升自身能力,接受轉型,主動訓練,強化不可取代性,並理解法律權利。新時代的勞資關係核心不是「人 vs AI」,而是「人與AI共同成長」,企業若能將AI當作提升競爭力的工具,而非裁員手段,反而能創造更多新職位、新市場與新價值;勞工若能擁抱轉型、提升技能、理解自身法律保障,也能在科技浪潮中建立牢固的職涯基礎。AI不會取代人,而是「會使用AI的人」取代「拒絕學AI的人」;企業也不是因AI就能裁員,而是「願意訓練與安置員工的企業」才具備長期競爭力。新時代的勞資關係,不是對立,而是共生,而法律正是確保這個新生態運作的底線與保障。
律師回答:
在人工智慧全面席捲全球產業鏈的時代,企業導入AI以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優化流程已成不可逆的趨勢,從客服、行政庶務、資料整理、基礎分析、產線控管到寫程式輔助、法律文件草擬都能被AI大幅取代,使許多原職務面臨萎縮、轉型或裁撤的壓力,然而AI是否構成合法裁員理由?勞工是否只能被動接受?企業是否可以只因導入AI就終止契約?
關於這個問題,在人工智能與自動化迅速發展的時代,愈來愈多企業在工廠導入機械手臂、自動產線,在行政部門導入AI文書排版、客服回覆、資料處理系統,使得某些原本需要人力的工作逐漸被替代,引發許多企業主詢問:「AI取代原工作時是否可作為裁員理由?」同時勞工也擔心:「人工智能導入後,公司會不會說我沒用了就資遣?」
新時代的勞資關係核心不是只討論「AI 會不會取代人」,而是「企業是否具備減少人力之必要」「是否提供足夠的安置與轉調機會」「勞工是否接受職務調整與新技能訓練」「關係企業是否也應納入安置義務」,因此「AI取代」絕非單純裁員理由,反而讓雇主的法律義務更重,使勞工的權益保障更強,勞資雙方都必須理解自身的權利與義務,才能在新時代中穩定前行並共同創造新價值。
事實上,答案既不是完全肯定,也不是完全否定,而是「是的,但有重大且嚴格的前提」,而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來判斷裁員是否合法時,最重要的不是AI是否導入、技術是否改變,而是企業是否真的「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是否真的「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AI固然會使部分工作內容消失,但AI也會創造更多新的業務、維運、管理、監督與跨部門合作需求,勞工經訓練後完全可能勝任其他職務,因此雇主不能因為導入人工智能,就主張「AI取代你所以你應該被裁員」。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雇主在企業轉型時,往往會有進行組織調整之必要,此時如果要資遣勞工,除必須符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外,亦必須進行所謂的「安置」,學理上又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此即為雇主必須在資遣勞工前,有義務提供適當的工作予勞工進行安置。然而所謂安置義務的範圍在適用上時常會衍生疑義。
資遣必須符合三個要件:一、業務性質變更。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三項缺一不可。多數企業誤以為只要有第一項就可以資遣,但真正困難的是第二與第三項,而第三項——安置義務——更是實務中雇主最容易違法的地方。
「業務性質變更」的範圍固然極廣,包含技術、手段、方式、流程、產品或策略變化,但「業務性質變更」僅是啟動資遣審查的第一步,而不是資遣的理由本身。
「雇主因技術、手段、方式變更,致業務產生結構性或實質性變異者,屬業務性質變更。」但緊接著法院在所有後續判決中都強調必須同時審查第二要件「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即使工廠導入機器人、自動化產線,該企業仍需人力負責設備維修、巡檢、品管、物料供應、異常排除,也需行政、客戶服務、人力管理、合規、銷售、營運等職務,人力需求並未真正消失。因此在AI時代,雇主真正需要證明的是「公司內部全部相關工作確實無法讓這位勞工轉任」。這也就是第三要件「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重要性。
言之,AI即使讓企業流程更有效率,也不等於「業務性質變更」,更不當然構成裁員要件,法院實務一再強調,企業必須真正「減少業務類型」而非「減少業務量」;業務型態需有本質改變而非組織圖調整;而且「必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才可合法資遣。最高法院更指出,所謂「適當工作」並不限於原公司,而可能擴張至「具有實質控制力的關係企業」,也就是說,其次,企業若真的面臨AI浪潮與數位轉型需求,依照實務見解必須先履行「安置義務」,也就是所謂「迴避資遣型調職」,包含提供轉職訓練、改派不同部門、調整工作內容、引導勞工適應新科技等措施,並必須證明勞工無法勝任或勞工拒絕配合,否則不構成合法裁員。
如果母公司、子公司或集團內其他事業單位仍有行政、客服、後勤、基層管理等職缺,而員工能力可勝任,企業便有義務先進行轉調與訓練,而不能直接裁員,否則可能構成解僱無效,勞工得主張回復原職並請求工資。特別是AI導入後,通常不會造成「完全沒有工作」,而是「工作內容重新分配」,此類情況往往不符合11條第4款,因此雇主若以AI為理由裁員,極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違法解僱。
實務認定非常嚴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44號判決明確指出:「雇主必須先盡安置前置義務,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所謂安置義務,學理上稱「迴避資遣型調職」,意指雇主必須盡最大努力讓勞工留在公司,包含調到其他部門、轉任新職務、提供合理訓練、調整工作內容等。只要企業內有任何職務在合理訓練後可以勝任,就不得資遣。更重要的是:安置範圍不只限於同一公司。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52號與99年度台上字1203號已採「實體同一性」標準,只要兩家公司在人事、財務、管理、薪資等高度控制,雇主就必須把其他公司職缺也納入安置義務考量。但最新、最重要的突破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396號判決,
「安置義務範圍擴張至公司法第369-1條之關係企業。」換言之,不需要控制到高度一致性,只要是關係企業——包含互相持股、投資關係、控制與被控制關係——都必須納入安置範圍。這對所有大型集團企業影響重大。企業若導入AI導致部分部門縮編,但其他同集團公司仍有大量職缺,例如客服、銷售、系統管理、資料訓練、AI監督、人力管理等職務,即使是不同公司,也都必須提供勞工安置機會。這就是AI時代最重要的法律觀念:AI可以改變工作,但不能讓雇主逃避安置義務。也因此,AI導入本身不是資遣理由;資遣的理由必須是「人力真的不再被需要」且「所有適當職缺都查無」。
適當工作
按法院過往見解,所謂的「適當工作」,當指與勞工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者而言,故雇主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顯不相當,或非屬勞工所得勝任者,相對於勞工而言,自不得謂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例如「適當工作,係指資遣當時或前後合理期間內,與原工作條件相當且勞工可勝任者。」並指出如雇主在資遣後六個月內大量增聘員工,即可能顯示當時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裁員當然違法。反過來看,AI導入常造成「工作內容改變」而非「工作量消失」,因此勞工可以要求雇主提出證據證明無法安置,否則資遣將被認定違法。從勞工角度如何因應?首先,勞工應清楚表明「願意受訓練、願意調職、願意接受轉換工作內容」,包括寄存證信函留下紀錄。其次,若雇主仍強行資遣,勞工可依程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薪資、請求退休金提繳,並主張解僱無效。再來,勞工可調閱公司徵才資訊、查證集團公司職缺、比對同時間新進人員,以證明雇主仍在增聘人力,進而推翻雇主「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的主張。
此外,勞工不應害怕職務變動,AI時代本來就要求技能更新,勞工願意受訓本身就是法院判斷的關鍵因素。從雇主角度如何因應?第一,企業導入AI時應及早規劃勞工的轉職路線,建立訓練制度,以證明「企業已盡安置義務」。第二,若確實需減少部分人力,應完整調查公司內部部門職缺、其他關係企業職缺,並逐一評估是否可安置,且留下紀錄,以避免在訴訟中無法舉證。第三,企業應避免在資遣後短時間內增聘相同職類人員,以防被法院認定濫用裁員。第四,企業若要合法裁員,必須清楚分辨「業務性質變更」與「調整工作內容」的差異,切勿誤以為「導入AI=人力不需要」。
納入合理期間之因素
過往法院判決皆會考量如雇主於資遣勞工後,又再聘用相同或相類似職務之勞工時,法院即有可能認定雇主係惡意,或根本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故實務上雇主於組織調整而資遣員工後,如產生新的需求要聘雇勞工時,即可能面臨之前解雇無效之風險。
而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高雄總醫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103年為809人,104年大幅增加為865人、左營分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103年為614人,104年大幅增加為635人,惟該增加員額時期,距系爭資遣行為似乎至少有6個月以上期間,是否在資遣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所生之工作職缺?各該職缺工作條件與被上訴人是否相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得勝任?原審俱未說明,即認上訴人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超過6個月以上再額外聘雇新員工時,該最高法院判決似乎認定是否於合理期間內有所疑問,故因此推翻原判決,雖本案為個案認定,惟應可作為企業組織調整後如欲再行聘用員工之參考。
安置範圍是否應包含關係企業?
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企業若在資遣後六個月內新增相同或類似職缺,法院通常會認定「企業其實並非業務縮減」,也未真正履行安置義務,屬違法裁員。換言之,AI時代不能變成雇主藉口,企業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第一,業務性質已本質性改變;第二,新科技已全面取代原職務;第三,無其他職缺可安置;第四,已提供勞工訓練與轉職機會但無效;否則裁員恐遭法院認定不合法。因此企業若想安全轉型,需建立「AI導入與人力調整指引」,並「紀錄訓練、紀錄轉調、紀錄勞工意願」,以避免日後訴訟風險。
AI本質上是輔助工具,並不必然減少人力數量,更多時候是調整人力結構。結論非常清楚:人工智能導入不等於裁員理由。AI導入是否能成為裁員理由,端視企業是否同時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三大要件,而這三項在AI時代均不易成立。AI往往只使勞工的工作內容變動,而非完全不需要人力;企業仍需大量維運、管理、監督、客戶服務、創新業務開發等人力,勞工經過訓練可勝任者,企業就無權資遣。更重要的是,安置義務擴張至所有關係企業,使得企業無法僅以技術導入為由輕易裁員。AI時代的法律精神不是讓企業縮減人力,而是讓企業與勞工一起升級技能、調整結構、創造更多新的價值。企業應負起培訓與安置責任,勞工應積極接受訓練與技能轉換,雙方共同邁向新型態的產業分工,而不是用裁員來面對技術變革。
反之,勞工在AI時代的核心不是「害怕被取代」,而是「如何讓自己不可取代」。實務上,多數企業導入AI後,並非全面裁撤人力,而是把原本一部分例行性、重複性的工作交由AI執行,使員工轉向更高價值的任務,例如客服從回覆制式問題轉為處理高難度客訴、行政從重複性資料輸入轉為流程優化、業務從傳統推銷轉為數據分析與策略規劃,因此勞工自身也需積極掌握工具,例如熟悉AI操作、資料分析、流程管理、基本程式邏輯,甚至跨領域能力如溝通、協商、專案管理、創意與商業洞察等,這些技能都是AI無法完全取代的。勞工亦應了解勞基法保障,當雇主主張AI導入使工作被取代時,勞工可要求雇主提出:是否真的業務性質變更?是否有其他職缺?是否有提供訓練?是否有跨部門安置的可能?若雇主無法證明,就不得任意裁員。此外,勞工亦應保留與主管的對話紀錄、訓練邀請、公司公告、人力配置資料等,以作為爭議時的基礎證據。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資遣(經濟性解僱)-業務性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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