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問題-特定性工作是否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

09 Aug,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我們要知道,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換言之,僅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四種性質的工作內容得為定期契約,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僱用型態應當以不定期勞動契約定之,不能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惟關於特定性工作,是否要依施行細則第6條經主管機關核備。

 

關於這個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按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雖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與契約之效力無涉;且被上訴人係為該特定工程雇用上訴人,其工作性質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所定契約期限「至工程結束日止」,其完工之時期雖不確定,但北二高隧道工程完工則屬可確定之事實,該項記載顯非屬「條件」,上訴人所引勞委會八十六年勞資二字第○二四七一二號函,指上訴人所擔任者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該契約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契約所載之「工程結束日」為條件,非屬期限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該函文尚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換言之,以一定工程的結束(或完工)做為契約終止日,並非法所不許,且該契約性質上就是定期勞動契約,不因沒有經勞工局核備而影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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