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問題-勞保申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何?

31 Jul, 2018

律師回答: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足見勞工所受損失方為該請求權存在之前提,因此無論勞工係以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應自損害發生時,其構成要件始為合致,是請求權自應就成立時起算,故即使過了許久,領勞保時若因某雇主有不實之情節,自可再予求償。

 

此部分實務行政機關之見解,可參見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所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
 

至於,法院實務見解則有見解紛歧,有認為與民法侵權行為時效相同者,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8 號判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系爭不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固係因上訴人在六十至六十二年間未即時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所致,但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 滿二十五年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尚不確定能否在該公司服務滿二十五年而符合領取老年給付之條件,其損害尚未確定發生,自不得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之損害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亦無不合。」

 

亦有認為15年時效者,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所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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