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問題-雇主是否可以在任意增加勞工工作內容?

28 Jul,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等事項,關於勞工工作內容亦屬於勞資雙方應約定事項。

 

關於調職方面,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工作內容變更,不涉及勞動條件、工作地點變更,僅須調整後工作內容為企業經營上所必要,為勞工體力及技能所能勝任,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均屬合法。

 

此部分可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所示:「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綜合考量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依社會一般通念檢視,是否使勞工難忍及不合理。」唯一界線即調整後工作內容是否使勞工難忍及不合理。

 

在法律上,資方確實有權在合於經營目的下,增加勞工工作內容,且不增加薪資,而不甚增加勞工負擔,本於雇主的勞務指示權,雇主在不違背權利濫用的原則下是可以增加工作內容的,這是勞工勞動力處分權授與之當然結果,勞工必須在上班時間內「聽後差遣」,即隨時聽從雇主指示,因此實務上對於工作內容調整,原則上是合法。

 

雇主本對於勞工有概括指示權利,基於指揮監督權限 ,勞工應有服從之義務,至於勞工怠為從事新職務內容,除非可認為勞工能作而故意不作,祇能給勞工機會改進,不得逕行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至於,不發年終獎金,由於年終獎金本來就是雇主恩惠性及獎勵性質給付, 發不發本隨著雇主意思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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