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問題-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有不同的見解嗎?

21 Jul,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乃屬實務多數說,其間臺灣高等法院90年間召開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採肯定說認為通勤災害應屬勞基法的「職業災害」,但初步研討意見,採否認說,其理由略以:

 

(一)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二)勞工某甲於通勤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某甲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A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 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準此,某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A公司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某甲之餘地。 

 

一般而言,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說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日本弘文堂、平成七年第四版第三二一頁)。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之一:(1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2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例如待機時間)。(3 )雖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之命令出差)。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不過從法的適用觀點加以區分,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類型:第一類型為「一般通勤災害」,即由於通勤途中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因此不具有職災判斷標準之一的業務遂行性,完全無法適用職災補償法制,只能視為一般性事故處理,充其量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第二類型為「職災性通勤災害」,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雖然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針對某些特定與雇主指揮監督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故,得例外地肯定其業務遂行性,而有保險等相關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第三種類型為「保護性通勤災害」,亦即通勤災害雖然與職業災害性質不同,非屬職災補償之對象,但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因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並未規範雇主需對於勞工因通勤所發生之災害亦需負責,再參酌前開職業災害之判斷基準-「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兩要素而言,因勞工在通勤途中而非執行業務當中,故尚未達「業務遂行性」之階段,且衡諸社會通念,亦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之「業務起因性」無涉,故雇主A公司當無適用職業補償規定予以補償某甲之餘地。

 

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所示:本件被上訴人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林○珍之夫丁○傑因車禍受傷害致死,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執行業務前所發生,縱係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發生,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前所述,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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