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是什麼?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21 Jul, 2018

問題摘要:

通勤災害是否應被視為職業災害,在法律和實務上有相當的爭議。通常認為職業災害是指勞工在執行其職務或工作相關活動期間,由於職業原因或工作場所的條件導致的傷害、疾病、殘疾或死亡。通勤災害是指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這類事故是否被視為職業災害取決於事故與工作的直接關聯性,以及是否在雇主的控制或影響範圍內發生。由於通勤本身不屬於雇主的控制範圍,不應將通勤途中的事故視為職業災害。然而,如果通勤途中的路線或方式由雇主指定,或者勞工因執行特定的工作任務而必須通勤,會影響事故的性質,使被視為職業災害。法律或行政規章明確將通勤時間包括在勞工的工作時間內,或認為通勤是勞工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則通勤災害可能會被視為職業災害。一些國家的勞工保險規定明確包括通勤災害,認為它們是由工作引起的,特別是在勞工因工作需要使用特定交通工具的情況下。

 

律師回答:

通勤災害是否被認定為職業災害在法律和實踐中確實存在相當的爭議,特別是在事故與工作之間的直接關聯性以及是否在雇主的控制或影響範圍內發生等方面。

 

法律定義和實務操作

職業災害的一般定義,一般認為職業災害是指勞工在執行其職務或工作相關活動期間,由於職業上的原因或工作場所的條件導致的傷害、疾病、殘廢或死亡。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執行業務前所發生,縱係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發生,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前所述,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一般而言,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說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日本弘文堂、平成七年第四版第三二一頁)。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之一:(1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2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例如待機時間)。(3 )雖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之命令出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通勤災害的特殊考量

通勤災害指的是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這類事故是否應該被認為是職業災害,取決於事故與工作的直接關聯性,以及是否在雇主的控制或影響範圍內發生。

 

否認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的觀點

法庭可能會認為,由於通勤本身不屬於雇主的控制範圍,並非在執行職務的一部分,因此不應將通勤途中的事故視為職業災害。然而,若通勤途中的路線或方式由雇主指定,或者勞工因執行特定的工作任務而必須通勤,這可能會影響該事故的性質,使其有可能被視為職業災害。

 

勞工通勤災害的勞工於通勤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通勤災害的勞工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 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準此,通勤災害的勞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通勤災害的勞工之餘地。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不過從法的適用觀點加以區分,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類型:第一類型為「一般通勤災害」,即由於通勤途中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因此不具有職災判斷標準之一的業務遂行性,完全無法適用職災補償法制,只能視為一般性事故處理,充其量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第二類型為「職災性通勤災害」,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雖然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針對某些特定與雇主指揮監督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故,得例外地肯定其業務遂行性,而有保險等相關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第三種類型為「保護性通勤災害」,亦即通勤災害雖然與職業災害性質不同,非屬職災補償之對象,但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因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並未規範雇主需對於勞工因通勤所發生之災害亦需負責,再參酌前開職業災害之判斷基準-「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兩要素而言,因勞工在通勤途中而非執行業務當中,故尚未達「業務遂行性」之階段,且衡諸社會通念,亦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之「業務起因性」無涉,故雇主當無適用職業補償規定予以補償通勤災害的勞工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通說肯定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的觀點

通勤災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規定,惟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該法第59條明定雇主就勞基法之補償責任得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已支付之補償費用予以抵充,是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事宜,應為相同解釋較宜。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立場為寬鬆之解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

 

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公佈施行後,則依該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9日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即111年3月9日修正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原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如果法律或行政規章明確將通勤時間包括在勞工的工作時間內,或認為通勤是勞工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則通勤災害可能會被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規定明確包括通勤災害,認為它們是由工作引起的,特別是在勞工因工作需求使用特定交通工具的情況下。關於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乃屬實務多數說,採肯定說認為通勤災害應屬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勞資-職業災害-通勤災害-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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