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積欠卡債,可以解僱嗎?
問題摘要:
因為我國的解雇原則是採取法定事由原則,而法定事由中並未包括勞工個人經濟情況不佳這一情況。除非勞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清算已使其失去任職資格,否則雇主不能以勞工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要求勞工主動離職,因為這與工作無關。雇主也不能以勞工積欠銀行債務為由解雇勞工,導致各銀行採取強制執行程式收取債權。因為即使勞工在雇主處有薪資收入,各銀行也必須通過法院要求雇主直接將部分薪資分配給銀行。這樣的解雇理由不成立,因為這種情況下雇主需要處理法院執行命令所帶來的管理成本增加等問題。因此,雇主不能以勞工積欠卡債或銀行債為由解雇勞工,這不屬於與工作相關的缺陷,也不是法定的解雇事由之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當然是不行,理由就是我國解僱採取法定事由原則,換言之,雇主請勞工走路(即俗稱資遣與解僱),皆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惟其屬於一般規定,如勞工為發生職業災害身分勞工或為懷孕育兒之勞工,因有其特殊保障之需要,爰於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皆對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特別保障。
而上開法定事項並未有勞工個人經濟情況不佳,除非勞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已經使其原有喪失任職資格者。因勞工個人經濟困難,如積欠卡債,不構成合法的解僱理由。這是因為在我國的勞動法律中,解僱必須基於法定的事由。這些法定事由主要與勞工的工作表現、行為、職業資格或是公司經營狀況等因素有直接關聯。
「清算程序」就是將債務人的財產中可以構成清算財團的財產全部拿出來變賣,由法院或管理人將變賣所得,按債權額比例分配給全體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
在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之一些就業資格將會受到限制,例如:除非獲得法院的許可,否則,債務人不能任意離開住居處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此外,債務人的農漁會會員資格將會喪失(所以將影響其參加農漁保的權益)、不能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不得為信用合作社員工、不得為農會或漁會員工、不得受金融機構委託擔任催收人員或車輛協尋人員、不得擔任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不得經營殯葬服務業、不得經營移民業務、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不得擔任地政士、不得充任記帳士、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不得於期貨商開戶委託期貨交易、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等等,且在生活上將會當然受到限制,不得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的程度。
而且,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反之,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完全清償責任。另外,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回復與一般人相同的生活。
此時除非勞工擔任職務必須為上開職務內容,雇主可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契約,換言之,不得充任上開職務內容,而如勞工未告知雇主,導致雇主發生損害,雇主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第1項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開除勞工,因之,雇主不能以勞工積欠卡債為由要求勞工主動離職,畢竟是不是與工作相關之缺失。因之,雇主不能以勞工積欠卡債而認為催討人員追討債務對勞工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影響其工作精神及情緒,且因雇主工作生產場所內設置有生產設備及搬運機具,具有潛在危險性,若勞工工作未能專注,除影響生產品質外,對勞工及其他作業人員也構成潛在職業災害危險,並造成管理人員莫大的管理困擾及沈重的心理壓力,故雇主若繼續與勞工維持僱傭契約關係顯有困難。
亦不得以勞工積欠銀行債務,導致各銀行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債權,因勞工在雇主任職獲有薪資,各銀行乃透過法院要求雇主將勞工的部分薪資直接分配於各銀行,為處理每一筆執行命令送達雇主後,各部門均需耗費時間及人力處理因法院執行命令所衍生的人員管理、扣薪、人事懲處等作業程序,因此造成公司管理成本異常增加等情,作為解僱勞工之理由(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
即使勞工的債務問題導致法院執行命令,需要雇主從勞工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以支付債權,這種情況也不直接符合解僱的法定事由。雖然這可能給雇主帶來額外的管理成本和操作上的不便,但這並不足以作為解僱勞工的正當理由。除非勞工的經濟問題已經嚴重到影響其執行職務的資格或能力,例如在特定行業中(如金融、法律服務等),個人信用狀況可能直接影響其職業執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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