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基法上有規定每個月勞工加班上限嗎?

06 May, 2017

問題摘要:

雇主若需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必須遵守以下條件:獲得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確保延長後的一天總工作時間不超過12小時。在一般情況下,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但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放寬至54小時,但每三個月總計不得超過138小時。若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人,且延長工作時間達上述放寬標準,需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需在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在事後給予適當休息。對於坑內工作勞工,正常情況下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在監視工作或緊急情況下則不在此限。對於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至少應有11小時的間隔休息時間,但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另約定適當休息時間,不得少於8小時。雇主可以根據公司的具體需要,自行設定一個月的起算和結束日期,並不局限於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休息日的工作時間需全數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若是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其工時不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的限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相關規定,有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和計算方式如下:

 

延長工作時間的必要條件

 

雇主若需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需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則需勞資會議同意。

 

延長工作時間的限制:

每日限制,延長後的一天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每月限制,一般情況下,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每月延長工時可放寬至54小時,但每三個月總計不得超過138小時。

 

加班時間再加上原本的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天不得工作超過十二小時。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每個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的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計算「一個月」的方式:

《勞動基準法》未明確規定「一個月」的起算方式。雇主可自行約定一個月的起訖時點。這意味著雇主可根據實際需要,將出勤計算區間設為如「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以便於工資及延長工時的計算。

 

一個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工時及工資向來是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重點項目,關於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法條之一個月之認定標準,多以每月1日計算至該月末日。而關於「1個月」應如何起算?

 

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58號判決所示:「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僅係表示依曆決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計算1個月。查原告之出勤管理辦法為配合公司發薪,明定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為出勤計算區間,並據以計算應核發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已如前述。其所定「一個月」之計算方式,與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並無不合,以此期間計算檢核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是否違反法定上限(46小時),亦不違反前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

 

計算「一個月」的靈活性:「一個月」的計算並不必須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為準,而是可以依具體情況確定計算區間。依民法第123條及第121條第2項,計算區間可靈活調整,但須符合基本法律規範和勞動法保護勞工的初衷。

 

雇主可以依據公司具體的發薪或管理需求,自行設定一個月的起算和結束日期,並不局限於曆月的起訖。雇主可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管理需求靈活設定計算區間,應在勞動契約或公司內部規章中明確說明。

 

因此,實務上雇主因計薪或工資發放時點之差異,為便於薪資會計結算,可能結算區間之起訖日期橫跨兩個月份,將容易發生雇主與行政機關對於一個月的定義或區間起迄之不一致。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明確肯認雇主得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行約定一個月之起訖時點,而非所謂「一個月必然為當月1日至末日」,惟雇主應事先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相關辦法中明文訂定,方為遵守法規,而不致受罰。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備查規定:

若雇主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人,且延長工作時間達上述放寬標準,需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3個月為週期,一個月的加班時間上限由46小時放寬為54小時,但3個月周期內,加班總時數仍不得超過138小時;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至少應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另約定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也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參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定明除實施四週彈性工時的事業單位外,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例假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以上3項規定,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需完成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據此,勞基法在法定程序及勞工同意情形下容許勞工加班,為保障勞工不因過長加班而影響健康生活,雇主僅得於一定條件下,可以使勞工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但仍設有上限。

 

緊急情況下的延長工作時間,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雇主可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但需在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在事後給予適當休息。

特定情況下的例外,對於坑內工作勞工,正常情況下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監視工作或遇到緊急情況則不在此限。

 

輪班制勞工的休息時間,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至少應有11小時的間隔休息時間,但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可另約定適當休息時間,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

 

休息日的加班工時計算:

休息日的工作時間需全數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導致的休息日工作,其工時不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數的限制。

 

又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必須全數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數不得超過46小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數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但若休息日工作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其出勤時數不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實務上,為確保合法性和避免爭議,雇主應在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相關辦法中明確訂定工作時間、延長工時的計算方式及起訖時點,並確保所有延長工時的安排均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按照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這些措施旨在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過度加班對健康生活的影響。

 

綜上,雇主需確保在設定計算區間後,仍符合《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在延長工時的限制上,不能超過法定上限。雇主在設定計算方式時,應明確記載於勞動契約或公司規章,並定期檢核勞工的延長工時,確保合法合規。

 

雇主應在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相關辦法中明確訂定工作時間、延長工時的計算方式及起訖時點,並確保所有延長工時的安排均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按照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勞工的權益得到保障,並避免過度加班對健康生活造成影響。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民法第121條=民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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