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規定一個月內加班上限,所謂「一個月」定義如何?

06 May,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3個月為週期,一個月的加班時間上限由46小時放寬為54小時,但3個月周期內,加班總時數仍不得超過138小時;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至少應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另約定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也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參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定明除實施四週彈性工時的事業單位外,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例假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以上3項規定,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需完成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據此,勞基法在法定程序及勞工同意情形下容許勞工加班,為保障勞工不因過長加班而影響健康生活,雇主僅得於一定條件下,可以使勞工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但仍設有上限。

 

一個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工時及工資向來是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重點項目,關於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法條之一個月之認定標準,多以每月1日計算至該月末日。而關於「1個月」應如何起算?

 

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58號判決所示:「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僅係表示依曆決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計算1個月。查原告之出勤管理辦法為配合公司發薪,明定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為出勤計算區間,並據以計算應核發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已如前述。其所定「一個月」之計算方式,與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並無不合,以此期間計算檢核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是否違反法定上限(46小時),亦不違反前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

 

因此,實務上雇主因計薪或工資發放時點之差異,為便於薪資會計結算,可能結算區間之起訖日期橫跨兩個月份,將容易發生雇主與行政機關對於一個月的定義或區間起迄之不一致。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明確肯認雇主得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行約定一個月之起訖時點,而非所謂「一個月必然為當月1日至末日」,惟雇主應事先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相關辦法中明文訂定,方為遵守法規,而不致受罰。

 

又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必須全數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數不得超過46小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數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但若休息日工作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其出勤時數不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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