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問題-勞工已經預告自請離職,在預告期間內可以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02 Jul,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依民法2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意思表示於發生效力後不得任意撤回,但於發生效力前則可任意撤回。惟於終止權之行使為形成權,自不得「不得撤銷」。蓋在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場合,期限屆至前意思表示固尚未生效,但表意人亦不得任意撤回,否則將有礙勞資關係之安定,此如雇主信賴勞工特定期間離職之事實,早已招聘妥接替人員等待交接,屆時勞工又不離職,將造成雇主無端的困擾。除如勞雇雙方均合意願繼續勞雇關係,即同意撤銷其意思表示者,自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

 

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 是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待雇主之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在預告期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勞工對雇主預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其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時即已生效,表意人自不得任意撤回,否則即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但倘雇主亦同意勞工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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