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但退休前死亡,可以請求退休金嗎?

29 Jun, 2018

問題摘要:

如果在預告退休或被解雇期間,勞工因職業傷病死亡,雇主需要支付死亡補償和喪葬費。然而,如果勞工在這段期間因非職業傷病死亡,則雇主在沒有其他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不需要支付補償。至於退休金的發放,即使勞工在提出自請退休申請後死亡,只要勞工已明確表達退休的意願且雇主未表達反對,該退休申請仍然有效。因此,勞工的法定繼承人有權請求發放退休金。此外,即使勞工在表達意願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其之前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這表示勞工的退休申請在勞工死亡後仍然有效,其法定繼承人可以要求發放退休金。勞工的自請退休申請在死亡前已經被事業單位接受,即使勞工在預告期間死亡,其退休申請仍然有效,其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發放退休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預告解雇或預告命令退休、勞工預告自請退休。如於預告期間內勞工因職業傷病死亡,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此時勞工之遺屬相當於受領得最高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但勞工如非因職業傷病死亡,在勞動契約存續,即使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甚至已經預告自請退休,在預告期間內仍屬於完整有效,因此,雇主本不必負分文死亡及喪葬補償,則於此情形下,勞工如不死亡原可期待領取之資遣費、退休金是否仍可由勞工之法定繼承人領取,即生有爭議。

 

職業傷病導致死亡的補償:
如果勞工在預告退休或被解雇期間因職業傷病死亡,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的規定,需支付五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和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非職業傷病導致死亡的情形:

如果勞工在職期間,包括預告退休的期間,因非職業傷病死亡,則雇主在沒有其他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不需要支付死亡或喪葬補償。

 

退休金的發放:

即便勞工在提出自請退休申請後死亡,只要勞工已明確表達退休的意願且雇主未表達反對,則該退休申請仍然有效。因此,勞工的法定繼承人有權請求退休金。


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因故死亡,是否可以不發給退休金?法律無明文規定,自無強制發給之義務,此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意思表示的效力:

即使表意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後,其之前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這意味著,如果勞工在預告期間死亡,其退休申請仍然有效,因此其法定繼承人可以依法要求發放退休金。是最佳方式便是其家屬應在勞工發生事故當下,尚未死亡時如屬於急救或喪失意識時,先代其申請退休,如事後死亡再由家屬以繼承人身份承認上開退休之意思表示。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換言之,其家屬當時雖無代理權,事後取得本人地位。可以追認此一法律行為。

 

退休預告期間死亡者,則可領取退休金,此依內政部70年台內勞字第27157號函釋表示:「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該員工既已提出退休申請,自有明白意思表示,且事業單位並無反對意思,惟以須俟補充人員就緒為由,未予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致該員工於繼續工作期間死亡,則其所為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死亡而失效。」

 

另依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8909號函釋則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而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則屬具體事實問題。本案既經事業單位於勞工死亡前明白意思表示准其強制退休,該事業單位自仍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因認勞工之自請退休仍屬有效,其法定繼承人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94條=民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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