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問題-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訴訟期間,可改請求資遣嗎?

13 Jun,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後,勞工即需有準備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在訴訟期間中,勞工找到新工作或事業,可能不願意回任工作,此時應考量的部分,是否得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因此,雖勞雇關係存在與主張資遣費這兩個訴求是無法並存的,雇主不投勞健保,未依約給付工資,自屬違法行為,而此一勞健保是持續性之義務,因此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工資部分則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仍得於勝訴或訴訟期間內,甚至回復工作,給付工資前,雇主未投保勞健保或工資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 被上訴人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 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被上訴人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受領其勞務, 是在此一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而於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 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 約確定終止之時,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上訴人均 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 工固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但其此一權利 之行使,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違法解僱伊 ,則如其欲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一個月 內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向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既 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於該期間 經過後近三年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始為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且勞工 主張遭雇主違法解僱,應僅得就主張解僱不合法,請求繼續雙方之僱傭關 係,或以雇主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而請求資遣費,二者擇一行使, 殊無就同一事由,主張二不能併存之權利之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於法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於其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獲判勝訴 後,即有依法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或為提供勞務準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日發函給上訴人,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依上 所述,其終止固不發生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法律效果,但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既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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