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訴訟期間,可改請求資遣費嗎?
問題摘要: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勞工已獲得訴訟勝訴確定後,勞工即有準備給付勞務之義務。如果在訴訟期間中,勞工找到了新工作或事業,並因此不願意回任原工作,勞工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如果勞工確定不再回任原工作,可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根據這些規定,勞工可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在這種情況下,工資部分無需遵守除斥期間的限制,仍然可以要求雇主支付工資。如果勞工認為自己因雇主的行為而受到了損害,可以考慮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而,損害賠償的具體情況會根據個案而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通常涉及複雜的法律考量。若法院最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原則上需準備回到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然而,如果勞工在訴訟期間找到了新工作或有其他事業發展,可能不願或無法回任原工作。這時,勞工可以根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終止契約。以下是主要考慮因素:
勞工不願回任
如果勞工在訴訟期間已經找到新工作或有其他職業發展,勞工可以選擇不返回原工作崗位,但需正式通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的違法行為
如果雇主在此期間未依約投保勞健保或未給付應有工資,這些行為本身構成違法。勞工可以基於這些違法行為立即終止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在雇主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勞工始終無任意辭職的意向,且實際上繼續提供勞務。在雇主非法終止契約後,勞工不需要催告雇主受領勞務。如果法院判定雇主的終止行為非法,從雇主終止契約的那一刻起,雇主應承擔給付勞工應得工資的責任,直至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或勞工表明拒絕繼續提供勞務。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後,勞工即需有準備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在訴訟期間中,勞工找到新工作或事業,可能不願意回任工作,此時應考量的部分,是否得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因此,雖勞雇關係存在與主張資遣費這兩個訴求是無法並存的,雇主不投勞健保,未依約給付工資,自屬違法行為,而此一勞健保是持續性之義務,因此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工資部分則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仍得於勝訴或訴訟期間內,甚至回復工作,給付工資前,雇主未投保勞健保或工資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資遣費的請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可以因雇主的違法行為(如未正確給付工資或未投保勞健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勞工需在知悉違法行為後30天內行使此權利。若勞工選擇終止契約而非繼續勞動關係,則不能同時主張勞動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資遣費。這兩者在法律上不能併存。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而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固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但其此一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違法解僱伊,則如其欲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一個月內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向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於該期間經過後近三年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始為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且勞工主張遭雇主違法解僱,應僅得就主張解僱不合法,請求繼續雙方之僱傭關係,或以雇主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而請求資遣費,二者擇一行使,殊無就同一事由,主張二不能併存之權利之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於其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獲判勝訴後,即有依法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或為提供勞務準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發函給上訴人,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依上所述,其終止固不發生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法律效果,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
惟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或主張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即不受到上開30日之限制,勞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勝訴後,若選擇不回到原工作,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可基於雇主的違法行為請求資遣費。這一決定應在法定期間內正式表達給雇主,以保護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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