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期問題-可以約定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超過法定預告時間嗎?

11 Jun,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於雇主需要比較長的替換人力之時間,因此與勞工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需要較長的預告期間,但此勞資雙方訂定較勞基法更多的預告規定者,其規定無效,而若雇主終止契約,訂立更長預告期間則屬合法,依民國88年2 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至於,勞資雙方約定者,原則上無效,自應縮減至法定期間,除非勞方已獲額外補償,並有實際給予金錢之情形,此時可認為屬於合意離職或合意資遣之情形,自屬有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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