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約定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超過法定預告時間嗎?

11 Jun,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和雇主雙方約定的離職預告期間如果超過法定標準,通常會被視為無效。這表示任何超過法定預告期間的約定將被視為無效,並且將以法定標準所規定的預告期間取代之。然而,如果是雇主終止契約,並且設定了比法定期間更長的預告期限,則這樣的約定是合法的。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不定期契約的情況下,當勞工終止契約時,應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預告期間,這被視為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因此,如果勞工和雇主約定的預告期間比法定期間更長,則該部分約定將被視為無效,並以法定標準取代之。至於雇主的預告義務,應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來遵循,如果雇主和勞工約定的預告期間比法定期間更長,則這樣的約定是優於法律的,因此可以按照約定的預告期間行事。然而,如果雇主和勞工雙方就預告期間達成一致,並且勞工得到額外的補償,例如金錢或其他實質利益,則這樣的協議可能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是勞工和雇主達成了合意的解雇或資遣,因此這樣的協議是有效的。即當勞工和雇主達成一致意見時,無論是明示還是默示的表示,該協議即被認定為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於雇主需要比較長的替換人力之時間,因此與勞工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需要較長的預告期間,但此勞資雙方訂定較勞基法更多的預告規定者,其規定無效,而若雇主終止契約,訂立更長預告期間則屬合法,依民國88年2 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勞動法中關於預告期間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雇主和勞工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時,均需遵守法定的預告期限。法定的預告期根據勞工在企業服務的年限不同,預告期也有所不同。

 

勞工終止契約的預告期:

如果勞資雙方約定勞工在離職時的預告期限長於法定期間,此部分約定被認為是降低勞工權利的不利條件,因此是無效的。勞動基準法規定的預告期將取代無效的部分。

 

雇主終止契約的預告期:

如果雇主和勞工約定的預告期限長於法定預告期,這被視為是優於法定標準的條件,因此是有效的。

 

當勞工收到額外補償並有金錢給付時,較長的預告期可能被視為合理,因為這被認為是勞工對於延長預告期所獲得的相應補償。

 

勞雇雙方如果達成共識終止勞動契約,無論最初的終止是基於哪一方的權利發動,只要雙方最終達成一致,該合意終止契約即為有效,雙方應遵守合意且不能反悔。

 

至於,勞資雙方約定者,原則上無效,自應縮減至法定期間,除非勞方已獲額外補償,並有實際給予金錢之情形,此時可認為屬於合意離職或合意資遣之情形,自屬有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總結來說,勞雇雙方可以協商預告期間,但必須確保不違反法定最低標準,並且考慮到任何額外的補償是否合理。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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