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雇主有任意終止契約權限嗎?

08 Jun, 2018

問題摘要:

雇主通常可以在試用期間內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不需要提供任何法定的解雇理由,只要不是明顯濫用權利的情況下。試用期間的長度通常由雇主和勞工雙方協商決定,但是試用期間不得無限延長,除非雙方同意。如果雇主選擇在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理由通常是試用期間內表現不符合要求。然而,雇主在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需要支付資遣費和預告工資。試用期間的設立是為了讓雇主在該期間內觀察勞工的工作能力、品德、適應能力以及應對態度,以判斷其是否適合留在公司工作。如果在試用期間內雇主發現勞工不適合公司需求,則可以在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同樣地,勞工在試用期間內也可以評估公司的工作環境和未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留在該公司工作。因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和勞工都有權利根據工作表現和適應情況來決定是否繼續勞動關係,前提是不濫用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個概念,基本是正確的,原則上雇主得任意以勞工試用期間不合格,不須要任何法定理由,只要沒有明顯權利濫用情事,僱主確實是可以在試用期間內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但試用期間不得延長,除非勞資雙方同意,且不是無限制,延長後的試用期間加計原來的試用期間不能超過合理的試用期間。而雇主於試用期間內必須確實、實質考核。 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如果是以試用不合格為由,僱主仍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僱主不願給付時,勞工可以考慮向勞工局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等方式處理之,若仍無結果,則也只能提起民事訴訟了。

 

對於試用期的理解是準確的。試用期內終止勞動契約的規定主要是為了讓雇主和勞工都能有一個相互評估是否適合長期合作的機會。在試用期間,雇主通常擁有更大的靈活性來決定是否延續勞工的雇佣關係,前提是此終止行為不涉及歧視或其他非法的原因。

 

即使在試用期間,勞雇雙方的終止勞動契約仍需合理且正當,且需遵守相關的法定程序,包括預告或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除非特定情況下法律另有規定。

 

試用期間約定的法律性質和實踐意義

 

試用期的多種法理基礎,包括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以及最終採納的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該法院認為,試用期約定賦予雇主在試用期間內觀察和評估求職者是否適合其業務和企業文化的權利。同時,勞工也有機會評估是否希望長期在該企業工作。

 

重點在於,雙方在未濫用權利的前提下,均可在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這種規定旨在提供靈活性給雙方,使其能夠在實際工作關係深入發展之前,決定是否適合繼續合作。這也表明,雙方應當基於公平和誠信的原則進行試用期的評估和決定。試用期約定應該避免濫權行為,確保勞動市場的健康運作及保護勞工的基本權益。

 

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此外,試用期延長的情況也須得到勞資雙方的同意,且總試用期間需合理,這是為了避免雇主利用試用期來逃避付給勞工應有的權益。在試用期間或之後,若勞工認為雇主未按合法程序終止契約或未給付相應的資遣費和預告工資,勞工可以向勞動部門申訴或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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