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間工作問題-勞工懷孕或需哺乳是否還須上夜班呢?

03 Jun,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基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妊娠(懷孕)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本是不允許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此為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之法律保護規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8日(83)台勞動自第100039號函釋略以,所謂哺乳,不限於哺餵母乳,包含餵哺牛乳在內,「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即宜視其有無哺乳之事實。

 

女性勞工如確無夜間親自照顧及餵哺嬰兒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經親自簽署證明文件者,得依第49條第1項規定,從事夜間工作,並自即日生效。對於產後一年內之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是否符合規定,雇主仍負有舉證之義務,由女性勞工親自簽署之聲明書或切結書,可作為證明文件,格式上並不拘於特定之形式,但雇主絕對不得有強迫產後女性勞工簽署並要求一定要接受夜間工作之情事。另有關證明之文件,雇主應於事前妥備,凡雇主於勞動檢查後始請女性勞工補提供之證明,將不予認採符合規定。

 

但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則不受上開限制,所謂經「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即所謂責任制勞工,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不受勞基法第49條之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 此即勞基法第84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形式上雖不限制,但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均規定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係基於母性保護政策,保障該等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故勞雇雙方不得有使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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