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懷孕或需哺乳是否還須上夜班呢?

03 Jun, 2018

問題摘要:

勞基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確保了產後女性勞工的休息時間,以維護她們的生活作息和哺育嬰兒的需要。根據這個規定,妊娠或哺乳期間的女性勞工在晚上十點至早上六點之間不得工作,這是為了確保她們能夠有足夠的休息時間,以照顧嬰兒和維持健康的生活作息。對於已經生產的女性勞工,如果她們確實不需要在晚間親自照顧和餵養嬰兒,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則可以在晚間工作,但雇主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這樣的證明文件可以是女性勞工親自簽署的聲明書或切結書,用來證明她們確實不需要在晚間照顧嬰兒。然而,雇主絕對不應該強迫產後女性勞工簽署這樣的文件,也不能在事後要求她們提供證明文件。此外,根據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特殊工作者,如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等,可以與雇主達成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豁免勞基法對於女性夜間工作的限制。然而,這樣的約定必須符合基準,並不能損害勞工的健康和福祉。總的來說,這些法律規定旨在保護妊娠或哺乳期間的女性勞工的健康和福祉,確保她們有足夠的休息時間和照顧嬰兒的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中有關懷孕和哺乳期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限制。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懷孕和哺乳期女性勞工的健康與福祉,確保她們有足夠的休息時間來照顧自己和嬰兒。

 

依勞基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妊娠(懷孕)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本是不允許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此為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之法律保護規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8日(83)台勞動自第100039號函釋略以,所謂哺乳,不限於哺餵母乳,包含餵哺牛乳在內,「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即宜視其有無哺乳之事實。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9條,確實規定了妊娠或哺乳期間的女工原則上不應在夜間(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這是一項基於母性保護的法律規定。然而,法條也提供了彈性,允許在女性勞工自願且無夜間照顧責任的情況下,經過簽署證明文件後,可以從事夜間工作。這樣的安排使得法律既保護了母性健康,同時也考慮到了勞工的工作需求和個人選擇。

 

女性勞工如確無夜間親自照顧及餵哺嬰兒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經親自簽署證明文件者,得依第49條第1項規定,從事夜間工作,並自即日生效。對於產後一年內之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是否符合規定,雇主仍負有舉證之義務,由女性勞工親自簽署之聲明書或切結書,可作為證明文件,格式上並不拘於特定之形式,但雇主絕對不得有強迫產後女性勞工簽署並要求一定要接受夜間工作之情事。另有關證明之文件,雇主應於事前妥備,凡雇主於勞動檢查後始請女性勞工補提供之證明,將不予認採符合規定。

 

但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則不受上開限制,所謂經「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即所謂責任制勞工,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不受勞基法第49條之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 此即勞基法第84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基法第84條之1提到的責任制,這是對特定類型的工作(如管理人員、專業人員等)所做的特別規定,允許在勞雇雙方協商一致且經主管機關核備的情況下,對工作時間、休假等進行靈活安排。不過,即使是在責任制下,任何約定仍需考慮到勞工的健康和福祉,並且不能違背勞動法的基本保護原則。

 

形式上雖不限制,但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均規定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係基於母性保護政策,保障該等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故勞雇雙方不得有使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約定。

 

雇主在實施這些規定時需要遵守的法律責任,特別是在處理懷孕和哺乳期女工的夜間工作問題上,必須嚴格依法行事,確保不違反母性保護的法律規定。這不僅有助於保護女性勞工的健康,也有助於維護工作場所的性別平等和公正。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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