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訴訟強制調解程序是什麼?
問題摘要:
勞動調解程序的各個方面,包括程序的流程、法官與調解委員的角色、調解的結果對後續程序的影響等等。勞動調解程序的設計旨在迅速且有效地解決勞資爭議,同時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和自主性。這份解釋也提到了一些可能出現的實際情況,例如法官在調解中的角色以及兩造的意願等,這些都是在實際操作中需要考慮和處理的重要問題。
律師回答:
勞資爭議事件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有賴當事人自主合意解決及勞資雙方代表參與程序,並宜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性、合意性解決。我國為期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地處理勞動事件,因此,制定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而針對勞動爭議事件,仍與目前相同採取所謂「勞資訴訟強制調解程序」,而重點相較於過往,在於法官在更積極介入勞資調解,以及所謂勞資調解委員會設立。
勞動事件法及強制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的勞動調解程序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除了承辦法官以外,也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共同參與,程序上先經由簡速程序為意見陳述、爭點整理,必要時並可調查證據,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進而在雙方已對於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的基礎上,促使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
強制調解程序:
調解前置主義,勞動事件在起訴前需先經法院調解程序。
直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如果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會視為調解聲請。
勞動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詳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原則上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都要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話,法院還是會視為調解之聲請,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調解委員會組成:
由1名法官和2名熟悉勞資事務的調解委員組成。程序,包括聽取雙方陳述、整理爭點、必要時調查證據。
關於僱傭契約發生爭執,是強制先行調解,由1位法官與2位分別熟悉勞資事務的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勞動調解委員會先經由快速的程序(包括聽取雙方陳述,整理爭點,必要時並可調查證據),對於事實與兩造法律關係予以初步解明,並使當事人瞭解紛爭之所在,及可能的法律效果,再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自主合意解決,或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解決爭議之適當決定,以供兩造考量作為解決之方案。
法院應遴聘具有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如果調解不成立,後續進行的審判程序將會由同一位法官來進行(詳勞動事件法第20、21條規定)。
調解程序要點:
除特別情事外,調解應在三個月內、三次期日內完成。當事人應在第二次期日前提交所有事實和證據。調解委員會應告知當事人訴訟的可能結果。
當事人可表明無意再調解,要求開立調解不成立的書面記錄。法院續行審理:調解不成立後,由參與調解的同一法官繼續訴訟程序。
除勞工或資方向調委表明無意再進行調解,經開立調解不成立之書面才會回到法院審理程序,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法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此為強制調解先行之規定,因此法院收到起訴狀才會直接將您移往調解程序,必須待調解結束(調解成立或不成立確定)後,方能移回審理程序。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但是一般而言,調解委員最後都會請兩造簽署記載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調解紀錄,沒有簽署這份紀錄代表調解尚未結束,可能不會回到法院審理程序。倘若勞工或資方真的無意再進行調解,已於調解會議直接和調解委員表明「雙方立場差距過大,無成立調解可能」,要求調委開立「調解不成立」之記錄由雙方簽署後,將全案移回法院審理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24條規定:「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勞動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且原則上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事證資料之基礎進行。
如果無意再進行調解,應委婉表達,避免直接對立,以保持法官對雙方的中立心證。仔細評估調解委員會提出的方案,決定是否接受或提出異議。利用調解中收集的事證資料,為後續訴訟做好充分準備。持續與律師溝通,隨時調整訴訟策略,確保權益最大化。
即使調解委員仍很強硬無意結束調解,勞方或資方均可委婉地陳述有關調解過程中,雙方確實沒有成立調解可能性,請法院繼續審理程序,因法院本身也可自行擔任調解的角色(只是實務上習慣移由法院內配合調解委員協助處理),因此法院也可直接移回自行開庭確認無調解可能而結束調解程序,進入審判程序。不過要注意的是,務必用詞要委婉,以避免法官產生先入為主心證認為是我方態度過分強硬無意秉持誠信解決紛爭。
至於,已進入法院審理的案件,承審法官應經「確認雙方都有意願」,才能移付調解或由法官親自進行調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同法第406條之1第1項規定,此移付調解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亦即,如果已經進入法院審理的案件,則承審法官必須確認兩造都有意願有再移送調解之合意,才可以由法官親自或移請調解委員協助再為調解。但是現實上難題可能是,如果承審法官心證上認為這個案子確實有調解必要較能解決爭議,也可能於開庭時向兩造略為施加壓力,要求兩造同意再移付調解,勞資雙方斟酌實際開庭情況再為處理因應。
調解紀錄與證據:
調解紀錄,記載雙方主張和爭議經過,可能作為法院參考的書面證據。調解中獲得的事證資料可作為訴訟基礎。
《勞動事件法》第30條固有規定,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惟勞調會實際上之任務是聽取當事人陳述、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可能結果,也可以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的證據。
在調解過程中,建議委請律師協助,確保陳述和證據提交的準確性。提前準備好所有相關事實和證據,避免在調解過程中出現資料不全的情況。勞資雙方應積極參與調解,努力達成合意解決方案。根據調解進展和法官建議,靈活調整策略。
《勞動事件法》強調了調解在勞資爭議解決中的重要性,通過強制調解程序促進雙方自主解決紛爭。勞工應充分利用調解程序,提前準備證據並積極參與,確保自身權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時,謹慎表達立場,保持與律師的密切合作,為後續可能的訴訟做好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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