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不是職業災害,是否屬實?

12 Aug, 2017

問題摘要:

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是否被認定為職業災害取決於多個因素,包括事故的具體情況、與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性、以及法律的解釋和法院的判例。這突顯了在處理職業災害案件時,需要進行細緻的分析和評估,以確定最合適的法律解釋和補償方案。

 

律師回答:

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的行政解釋認定是職業災害,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而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果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視其傷害情況可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但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補償的具有明確的差異,勞工保險提供的是社會保險保障,針對的是廣義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非專門規範雇主與勞工之間的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而職業災害補償則是根據勞基法來規範雇主對於職業災害所應承擔的責任,這涉及了更明確的職業安全與健康的法律義務。

 

職業災害的定義

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的定義,職業災害包括由於勞動場所的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化學品等因素,或由於作業活動和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的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不是職業災害與上開因素無關,並非職災。即職業災害的因果關係,職業災害的認定需要勞工所受的傷害與其職務之間有明確的因果關係。如果傷害的發生原因不在雇主的控制範圍內,則不應將其認定為職業災害。

 

而通勤災害的特殊考量,在考慮通勤途中的事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法院會評估事故發生時勞工是否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以及事故與職務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應會否認其職災。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適用

職業災害的認定應限於勞工在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可控制或可預防的原因所致的災害。這意味著,如果勞工遭遇的災害是由於雇主無法控制或預防的因素引起的,則該災害不應被視為職業災害,雇主亦不應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責補償。

 

但如由社會義務而論,可能不不同的見解,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足資參照)。」勞工為給付勞務,往返於自家及職業場所之間,係一種必要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密切之關係,雇主自應注意員工上下班之安全,因此課予雇主社會義務之補償責任。

 

法院對職業災害的詮釋

最高法院認定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及88年度臺上字第508號判決),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車禍可以被認定為職業災害。這基於認為通勤行為是勞工為了履行工作職責而進行的必要準備活動,因此應當在雇主的職業安全責任範圍內。

 

通勤災害非職災

雖有有判決認為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控制範圍,自非屬職業災害,雇主不負職災補償責任。這種看法強調了職業災害必須與工作活動直接相關的法律解釋。雇主對於可以控制或預防的職業風險承擔責任,而對於那些無法控制或預防的風險則不負責任。這一詮釋旨在平衡雇主的責任與保護勞工安全的需求,確保雇主不會因不可控因素而不公平地承擔責任。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故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之『通勤災害』,得否視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及與職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並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該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而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本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廢棄)。

 

通勤災害是職災

雖然前揭判決提供了對職業災害定義的清晰解釋,多數說仍承認為職災,這表明在實際的法律運用中,對於何種情況構成職業災害,仍然存在辯論和不同的法律見解。

 

勞工在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和路徑上發生的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這一規定提供了對勞工在通勤途中的保護,擴大解釋為職業活動的一部分。目前通說還是認為,勞工上下班途中是屬工作的準備行為,雇主應注意,不能說是已脫離雇主之控制範圍,雇主就是準備上下班交通工具,把勞工的工作安全控制在一定的風險內,所以說雇主應注意勞工「準備工作時」的安全,並不能說勞工自己準備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雇主就可藉此脫離因工作關係而發生的交通災害。

 

因之,通說和實務中多數傾向於認為,勞工的通勤行為是工作的一部分,尤其是當勞工使用的交通方式屬於常規且合理時。這種解釋支持了勞工在通勤過程中應受到的保護,並且雇主有義務確保勞工通勤的安全。但法官不受行政函釋的拘束,在評估職業災害的認定時應依據法律的解釋自行作出判斷。這保障了法律判斷的獨立性,使得每個案件都能根據其具體事實被個別評估。

 

-勞資-職業災害-通勤災害-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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