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發生車禍,何種情況不屬於職業災害?

03 Dec, 2016

問題摘要:

職業傷害的定義包括了勞工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內發生的傷害,以及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非直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傷害,例如上下班途中的傷害。根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上下班途中的傷害在特定條件下也可以被視為職業傷害,使得勞工可以申請相關的勞保給付。

 

律師回答:

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如: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駕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中,始有明確規範。依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有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對勞工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但是否為職業災害,本非勞工或雇主得以主觀恣意認定,以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為例,是否屬職業災害,除勞工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外,亦須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始能斷定其是否為職業災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76)勞動字第四七六三號函及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78)勞安三字第○二四四三號函可參。

 

如屬勞工於適當時間上下班,如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可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此項規定某程度可視為社會保險對於勞工風險分擔的一環。除了勞保給付外,勞基法亦有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得就醫藥費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工資,向請求雇主補償,就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已有許多判決(如台中地院103年勞訴字第31號、高院102年勞上字第32號、桃園地院95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等)均肯認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屬於職業災害,得允許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或醫藥費。

 

那什麼情況下,通勤發生車禍不是職業災害?

其一,並非來往「工作場所」及「日常居、住處所」 

工作必要的移動:勞工須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日常居、住處所」,係指勞工平時居住之處所。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

 

公差活動: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雇主指派的進修與活動: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工作相關的用餐活動: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其二,並非適當路線

職業傷害認定上對於上下班路線和時間的看法,強調應經路線和“適當時間”概念的重要性。這些概念被用於判斷何時一個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可以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應經路線的定義:不必然所有上下班路線皆可被接受,所謂應經路線,應指依社會通念上認為適當之路線,不以最短路線為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

 

適當時間和路徑:就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又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若勞工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特殊情形的考慮:又縱認勞工係於上下班途中於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上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若事故發生之原因具有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超出預期的情形:勞保局就曾利用google地圖去判斷勞工上下班路線是否屬於「應經途中」,藉此認定勞工係繞遠路上下班,而否準其勞保申請。而如同前開勞保之認定,並不必然對於所有上下班路線所發生的事故皆應由雇主負責,如台東地院101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勞工於下班後返家之過程,若有超出雇主可能之預期情形,該情形又不符合社會一般之預期,應認其不在雇主危險控制範圍內,不應評價為職業災害而由雇主負責。」,勞工亦係回家路線偏離合理路線太遠,法院就此認定其已超出雇主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不應由雇主負責。

 

其三,並非適當時間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此謂「適當時間」,係指上下班正常所需之交通時間。查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於再上班時如係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工具直接赴公司上班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的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9日臺77勞保2字第11356號函)。

 

什麼情況下在上下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可以被視作職業災害,特別強調了“適當時間”這一概念。這裡的“適當時間”指的是上下班正常所需的交通時間。也就是說,如果在上班時間內請假回家,然後在返回工作的途中,如果在正常的上班時間內使用適當的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公司,並在這個過程中發生事故,這樣的事故不是由於私人行為造成的,那麼它可以被認為是職業災害。

 

重點在於,即使是在正常上下班時間外的特殊情況下,只要員工是在返回工作的途中,並且這個行為不是出於私人目的,那麼在途中發生的任何事故都有可能被視作職業災害。

 

其三,有從事私人事務

如何處理勞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進行某些私人事務而發生事故時的職業傷害認定問題。核心在於,即使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進行了某些非日常生活必需的私人行為,如接送配偶或小孩、前往金融機構提取現金等,只要滿足以下條件,這些事故仍可被視為職業傷害:

 

事故發生在上下班的適當時間:這意味著事故發生在勞工正常的上下班時間內。

 

在應經途中發生:勞工於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

 

無交通違規情況導致的事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

 

須依個案事實認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

 

在處理職業傷害認定時,對勞工進行非工作但與上下班行為相關的私人事務給予了一定的靈活性。這種做法既考慮到了勞工的實際生活需求,也保持了職業傷害認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其四,有重大違規或故意發生

涉及駕駛行為中的重大違規或故意行為。具體包括:

未持有相應車種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駕駛時沒有合法的駕駛執照,或駕駛的車輛種類不符合執照上所允許的類型。

在駕駛執照被暫扣或吊銷期間駕車:在法律禁止駕駛的時期內駕駛車輛。

闖紅燈或違規穿越有燈光信號管制的交叉路口:在交通信號指示停止時強行通過。

闖越鐵路平交道:不遵守鐵路平交道的安全規定,強行穿越。

酒駕: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標準。

在高速公路路肩違規行駛:使用高速公路的緊急停車帶行駛,這是違法的。

不遵循行駛方向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逆行或採取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的駕駛方式。

(審查準則第17條)。

 

在上述情況下,即使事故發生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會被認定為職業傷害,因為這些行為被視為重大違規或故意行為,嚴重違背了交通安全規定。在勞動保險的框架內,對職業傷害的認定非常嚴格,明確排除了因違法行為導致的事故。這種規定有助於促進道路安全,確保所有駕駛者的責任和警覺性。

 

-勞資-職業災害-通勤災害-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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