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問題-雇主可否訂定業績底限,達不到就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理由,要求離職?

30 May,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雖然勞基法第11條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關於無法勝任工作」?並非雇主可以單方決定,而是取決於契約規定職務內容,在工作權及合理之經營判斷下,資遣勞工是否屬於必要,因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之,關於不勝任工作有二個指標:一是「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二是「勞工 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員工只是達不到資方設定的業績標準而已,不能遽以推論為 「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畢竟勞工業績表現會受到景氣好壞、公司政策、業務熟悉等因素影響,而呈現每年起伏不定的情形,也跟公司訂定業績標準之嚴苛程度緊密相關。至於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則必須確有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例如勞工在工作期間確有脫節脫序之事實,不能維持工作之正常運作,相較於其他勞工表現為差,事前給予指正機會,並給予輔導改善業績之時間及機會,或給予適度調整職務內容,除非勞工拒絕或仍繼續表現不良,才能合法行使終止權。況且,即使勞工真的不能勝任工作,公司解雇員工時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套,自不能藉強迫員工自行離職以規避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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