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調動,到底要注意什麼事項?

24 May, 2018

問題摘要:

進行勞工調動或終止勞動契約是一個複雜的問題,涉及到多項法律規定和勞動關係的平衡。勞工的調動應該基於合理的企業需要,並且不得違反原有的勞動契約約定。如果雇主要求勞工調動至其他部門或改變工作地點,勞工有權拒絕,除非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合理條件,例如基於企業必要性、不影響勞工權益、符合勞工的體能和技術等。勞資爭議調解是解決勞資糾紛的一個重要程序,雇主在此期間不應該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可能被視為違法解僱。勞工有權通過調解程序來解決與雇主之間的爭議,並在此期間保留其合法權益。雇主應該尊重勞工的權益,包括不給予不合理的調動或解僱,並提供合理的補償和協助。如果雇主未能保護勞工的權益,勞工可以尋求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例如要求賠償或恢復工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資方為了因應未來市場競爭的需要,重新調整組織編制,或因勞工不適任現職,亦得將之調動其他部門。此時發生問題,雇主可以在未經勞工同意的情況下調任非原勞資雙方約定的工作。另一方面,勞方可以用已經損害勞工權益,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沒想到在調解進行期間,而未至新單位報到為由,直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方這樣行為方式正確嗎?

 

勞資關係中的合法性和勞工權益的保護是非常重要的。從您的描述來看,有幾個關鍵的法律原則和實務問題需要被清晰地理解和遵守:

 

首先,在法律上,職務調動其實就是勞動契約內容的變更,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勞動契約內容包含了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工作地點、工資與計算方式及員工福利項目等,只要牽涉到這些勞動條件的調整,就算是廣義的職務調動。當「職務調動」已成為眾多企業人力管理的普遍作為時,雇主應正視職務調動可能衍生的困擾,藉由事前了解法律,與勞方約定,以避免勞資雙方引發不必免調動風暴。

 

勞工如不認同應即時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勞工同意的必要性:

任何影響勞工勞動條件的變更,包括職務和工作地點的調動,理應獲得勞工的同意。若勞工不同意,雇主無權強制調動,除非調動符合勞動契約的約定且基於企業經營的必要性。

 

調動的合法條件:

調動必須基於企業經營上的必要性,且不得對勞工的勞動條件進行不利變更,如薪資減少。調動後的工作應該是勞工能夠勝任的,並且要考慮勞工的生活利益。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職務,不管是地點或職務,需要勞工的個別同意。若勞工沒有同意,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換言之,契約有明定不得調職,自應應該契約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倘若未事先約定且未經協商,然確為企業經營必要之調整,未損及勞工權益及兼顧調動原則的情況下,難謂不可。於此,所謂勞動條件變更,這裡所說的勞動條件,備指廣義的條件,包含了薪資、津貼、福利、工作時間或休假方式等等。

 

一般薪資變更隨著職務內容變更,雇主不以違法減薪論處,調動後的所得如低於調動前的應得薪資,即應視為降薪,而雇主停發勞工調動前原職務相關之津貼或加給亦可能是,但被調動之勞工因部門間工作性質、職務內容不同,致部分津貼及獎金有所差異,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並無不可。

 

雇主在調整勞工職務時,必須判斷調整後之職務應是勞工的體能、知識或技術所能勝任的,或可以加以訓練者,至於,調動後的職務涉及工作地點的變更,進而影響了勞工通勤成本,那麼雇主就應該對勞工有合理之補償或必要的協助,如租屋補貼或交通津貼。每個調動的個案不同,如何給予協助也就沒有一定的法定標準,不可能滿足每個勞工要求。最後更是應考量所謂「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也一樣很難形成一定法定標準,畢竟每個勞工都會個別不同因素!

 

最終無法達成一致之勞資合意,調職合法性之正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所示:「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綜合考量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依社會一般通念檢視,是否使勞工難忍及不合理。」

 

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該片面終止契約

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雇主不得以勞工提出調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這是為了保護勞工在提出合法訴求時不受到不當解雇的風險。

 

若勞工對調動有異議,應及時向雇主表達不同意見並可尋求法律途徑進行調解。勞工應在調解過程中遵守現有的勞動契約,除非雇主的行為已經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

 

被調動之勞工如不認同雇主單方面的調動,勞工應即時依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切勿赴任新職後再以缺勤行為自以為是爭取權益,否則,容易招致雇主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勞動契約。

 

一旦勞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即受到在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期間,資方不得以勞工拒絕到職為由,可否終止契約,應予明辨。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亦即當勞資爭議進入調解期間,勞資雙方應以理性、平和態度解決爭議,避免滋生其他事端,在調解委員會未將調解紀錄送達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前,不得再有爭議之行為。

 

因此,資方在調解程序尚未終結前,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對勞方作出免職的處分,已違反上述的法律禁止規定。而勞方可視其利益狀態,可以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或主張「資方終止契約無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繼續給付工資。

 

另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此一冷卻期即已經結束,此時勞方有服從調職命令之義務,勞方可一面提出確認訴訟,另一面則仍須依資方指定履行勞務,以免有遭解僱之可能。

 

事業單位徵得勞工同意可免爭議

雇主在沒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可能會被認為是違法解僱。勞工可以依據勞動法規要求賠償或恢復工作。

 

當勞工不願接受雇主調動時,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的認知,並無一致的共識,調解完畢後,得提出訴訟確認勞動關係之履行內容。否則,一旦勞工以默認的方式接受,將會成為雇主援以主張勞工同意或默示勞動契約變更的事證,進而認定勞資雙方已有合意調職之情形存在。

 

企業常常基於經營之必要性,調整勞工工作地點與職務內容,除了勞動契約應有明文規定,其他如涉及關係企業調職,雇主調動勞工至其他公司工作,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對象已經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約定的事項,事業單位應徵得勞工同意,否則,勞工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資遣費。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關係企業工作,勞工工作年資必須併計(勞基法第20條1規定),勞工退休金是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給付(勞基法第57條規定)。

 

而對於職災勞工之調職,由於職災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但在職災醫療期間結束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對於雇主依其健康狀況及能力予以重新安置之工作,如未能達成協議時,職災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資遣費。

 

調職涉及改變契約關係者,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轉任委任經理人或董事時,必須以書面明定其屬於勞工身份的工作年資所產生的權益,究竟採用「結清」方式,或是「併計」於委任期間,宜以書面訂立,否則未來是否合併計算,必定會有所爭議。

 

綜上所述,雇主在進行職務調動時必須謹慎行事,確保遵守所有相關法律規範,尊重勞工的權利,並妥善處理勞資爭議。勞工則應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對於不合法的職務調動持有質疑態度,並在遇到侵權行為時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問題。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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