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或資方主張、協調方案有法律上效力?

22 May, 2018

問題摘要:

勞資會議中的陳述雖然在法律上並無直接效力,但可以作為事後訴訟中的證據,以協助法院判斷事實。然而,這些陳述不同於訴訟上的自認,並不具有直接拘束力。此外,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方案若不獲雙方同意,則調解不成立,但調解紀錄可以作為書面證據提交給法院參考。在勞動調解程序中,應注意在三個月內完成調解,並儘早提出事實和證據,以便調解委員會適時調查並整理相關證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資雙方陳述並無當然法律上效力,但對於事後訴訟中主張,可作為法院認定當事人在訴訟外自認的依據。

 

訴訟外自認

 

勞資雙方在訴訟外的陳述,如勞資會議的發言,不具當然法律效力,但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參考依據。這類陳述雖可影響法院判決,但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的自認不同,不具相同法律效力。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然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訴訟外自認雖與訴訟上自認不同,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勞資會議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然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

 

調解期間陳述及方案

 

若勞資雙方對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方案不同意,則調解不成立,無法律拘束力。調解紀錄可記載勞資爭議的過程和調查結果,可能作為書面證據提供法院參考,但法院不一定受其拘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0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因此就沒有法律上拘束力。

 

惟就調解紀錄上記載勞資爭議經過和調查結果部分,尤其是勞方或資方主張、雙方不爭執部分,由於兩造已有在該文件簽名,如果涉及勞資爭議的事實認定,也許可以作為書面證據提供給法院參考,但法官也只是綜合審酌此項書證內容,所為判決判斷雖不一定受該書證內容所拘束。但仍要慎重,建議勞資調解會議其實就可委請律師代理。

 

另外,在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24條規定: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調解程序應於三個月內完成,通常最多進行三次調解期日。當事人應在第二次調解期日結束前提交所有事實及證據,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調解委員會的職責,快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整理爭點和證據。適時告知當事人訴訟的可能結果。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和必要證據。調查結果應讓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有機會到場陳述意見。當事人應提前準備好所有相關事實和證據。考慮聘請律師協助整理和呈交證據,並在調解會議中提供專業法律支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0條=勞動事件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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