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工作因自己原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可以不給職業補償嗎?

03 Dec, 2009

問題摘要:

即使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的事故中有過失,這並不免除雇主根據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59條規定的賠償責任。這體現了無過失賠償原則,即職業災害賠償不以勞工是否有過失為條件。如果勞工或其遺屬已經從如肇事司機或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雇主依然需按勞基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明確雇主不能因為勞工已獲得協力廠商賠償而減免或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賠償。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的職業災害補償金可以抵充同一事故導致的賠償金額,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對雇主的重複索賠。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勞工獲得必要的保障,同時防止對雇主的不合理負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旨在通過勞保局為保險人,減輕雇主的負擔,確保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獲得保險給付。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領取的保險給付,不影響因侵權行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不應與賠償金額相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就是經常開車的勞工最為常見,如大客車、大卡車司機等駕駛為業者,通常司機可以有違反交通規則,導致自己發生傷害,此時雇主是否可以用勞工自己有錯,甚至是主要肇事原因而拒絕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補償金。

 

勞工自己有錯誤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_。

 

職災補償請求權乃是無過失補償原則,與民法第487之1條雖同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民法上的賠償責任以損害的發生非可歸責於勞工(受雇人)為要件;勞基法上的職災補償,則縱使損害的發生是可歸責於勞工,雇主亦不免責任,且不能主張過失相抵。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其次,如雇主對於事故亦具有可歸責原因,勞工是否可以請求雇主賠償,換言之,損害賠償方面,如雇主提供車輛輪胎已經摩平導致車禍發生?關於這個問題,雇主有可歸責原因,勞工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是沒有問題,但是這時候損害賠償就要堅持過失相抵原因,法院會審酌雇主的原因力大小要求分擔一例分列求償金額,

 

勞工已獲得第三人賠償

職災補償是法定標準補償,原則上不論損害額的多寡,但民法第487之1條第2項的賠償,則仍嚴守損害賠償以「彌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並無上、下限之規定,但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惟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最後,雇主可以用其他肇事者或肇事者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作為減免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的理由嗎?關於這個問題,雇主亦不得由勞工所受其他損害賠償而扣減其應為補償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請求賠償,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性質迥異。雇主自不得執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之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補償或主張抵充。」本則判決明確表示雇主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損賠請求權而拒絕自己之補償責任或主張「抵充」。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則稱:「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鍬城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60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綜上所述,法律制度在處理職業災害賠償時,既強調了雇主的賠償責任,也考慮了保護勞工權益的需要,確保勞工在遭受職業災害時能夠得到公平和充分的經濟補償,同時避免了對雇主的不合理重複索賠。

 

-勞資-職業災害-通勤災害-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勞動基準法第60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48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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