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一再延長,未屆滿試用期即離職者不發薪水,這些做法合理嗎?

06 Dec, 2009

問題摘要:

試用期是許多企業用來評估新進員工是否適合長期任職的制度。它通常設定為三個月或半年,目的在於考驗勞資雙方關係的適切性。然而,在實務中,對於試用期的理解和應用往往存在誤解。試用期員工與一般員工享有相同的權利,試用期不影響其勞動權益,包括勞健保、事假、喪假以及薪資請求權。勞雇關係始於員工進入公司提供勞務並接受公司指揮監督的時候,而與是否處於試用期無關。雇主在試用期間可以根據契約自由約定差異待遇,例如不提供公司紅利、福利、年假或獎金等,只要在事前明確規定即可。如果在試用期屆滿後公司未表示終止雇用,則該員工自動成為正式員工,任何後續要求延長試用期的行為都是不合法的。試用期間的解雇權力主要在於雇主,但解雇必須有正當理由,並且應支付資遣費和預告工資。公司不應該濫用延長試用期的權利,試用期的合理長度應該根據工作性質和契約誠信原則自由約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試用期一直都是許多企業用來考核新進員工的制度,而且不同的事業單位可能會訂定三個月或半年的試用期間,無非在考驗勞資雙方關係是否長久維持,期間到了即是確認這段關係是否適合存續下去。沒有通過試用期以前,不算正式員工,但很多人勝為勞基法保障的權利這時候打折扣。因此,老闆扣薪水、不准員工請假都只好忍氣吞聲,這種觀念當然是錯誤。

 

試用期勞工與一般勞工相同,僅是保留給雇主可以依其試用結果而為解僱權行使

試用期的設定目的是給雇主和員工一個相互評估的機會,而不是剝奪員工的基本勞動權利,尤其是關於試用期員工的權利和保護,除了終止契約以外,與一般勞工相同。

 

當然基於契約自由,勞資雙方可以自由約定試用期間之內容(民法第153條)。實則,勞基法中關於試用期的設計,是為了讓勞資雙方可以比較彈性處理工作適應的問題,不是許多公司都以為,試用期間無法令約束,其實不然。

 

事實上,勞雇關係的開始,是從員工一進公司提供勞務、接受公司的指揮監督就起算,跟試用期與否無關。即使是試用期的員工,也享有和其他受雇員工一樣的權利,包括勞健保,事假、喪假,也包括薪水的請求權。

 

恩惠性給付本得由雇主裁量決定

但雇主當然可以在勞基法限度下,對於試用期間勞工採取差別待遇,如公司紅利、福利、約定年假或獎金,明定勞工在試用期間不得享有,這是合法的,畢竟這本來就是雇主恩惠性獎勵性措施,祇要事前明確規定,當然可以不給試用期間勞工。

 

重點在於試用期間不得架空解僱法定及預告等制度

如果公司在試用期屆滿之後,沒有立即表示不雇用,仍讓該員繼續工作,則依勞基法第9條「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也就是說這名員工就自動成為正式員工,不管公司後來又用什麼名義要求延長試用期限,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公司要解雇他,必須要有正當理由,並且應給資遣費和預告工資。

 

公司也不可以將新人的試用期一再延長。試用期到底要多長才合理?實務的解釋是「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勞委會民國86年(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一般而言,大多數公司的試用期都是以三個月為期,如果在試用期內或試用屆滿,公司想終止雇用,仍然要發給資遣費,符合任職三個月,公司終止契約亦須支付預告工資。

 

實際上,試用期間在法律上唯一意義就是可以任意終止契約,除非勞工可以證明雇主終止違反法律上強制規定或誠實信用原則,如性別歧視、權利濫用等,但基本上雇主具有相當大的解僱空間,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9日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所示:「……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並非在於其他勞動條件比正式員工低。

 

試用期的設定是為了給雇主和員工一個相互評估的機會,並不意味著試用期員工就可以被剝奪基本勞動權利。雇主和員工都應該清楚了解試用期的法律規定,以確保雙方的權益得到合理的保護和尊重。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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