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勞工嗎?
問題摘要:
在勞動法的框架下,識別僱傭關係的性質是至關重要的,因為這決定了是否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從而保護勞工的權益。在勞動法的適用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斷勞動關係的存在,以確保相關的勞工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關於此一從屬關係的判定標準,如勞工是否在工作中服從雇主的指揮和監督,是否必須個人出席工作,是否接受雇主的考核和紀律約束等。分析勞工是否依賴于雇主獲取報酬,是否由雇主承擔業務風險,以及是否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和設備等。評估勞工是否被納入雇主的組織結構中,並與其他員工合作完成工作。判斷一個勞動關係是否存在,需要綜合考慮多個因素,並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來實質審查。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勞動者能在法律框架下獲得應有的保護,避免因形式上的契約關係而忽視了實質上的勞動權益。
律師回答:
這個問題感覺很簡單,勞工,簡單來說,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的人(勞基法第2條),此外,即使是勞工也要屬於勞基法第3條規定勞基法適用行業之工人方是勞工。
但是卻是所有解決問題的關鍵,因為如果是僱用的勞工,所有勞動條件應該要符合勞基法的規範及雇主有投保社會保險義務(如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和提撥勞工退休金)。因此,祇要認定非勞工,需求勞務之人在法律上,基本上除了給付報酬外,沒有任何特別義務。雖然對於特殊行業的勞動契約,雖然也可能存在契約關係,但因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性,勞動法的保護可能不適用,如家事服務業、公務機構等特定行業的工作者。
為什麼認定為勞工會如此重要?
理論上,認定契約關係不會受雇主所稱的契約形式或名稱的束縛,仍然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整體契約內容來判斷從屬關係的高低,以實質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因此,在判斷勞動關係時,不應受制於契約的形式,而是要考慮實際的從屬關係。
在實際案件中,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關係的性質。如果勞動者實際上處於雇主的指揮和控制之下,法院通常會認定這種關係為勞動關係。在處理勞動相關問題時,法律上往往從保護勞工的角度出發,特別是在勞工處於較弱勢地位時,但實務上有不少的法官反而忽略上開從屬性,隨意套用法律術語而將勞動契約認定委任契約,所以一旦簽署這種契約時,勞工一定要推定雇主有意規避責任,因而積極搜集必要證據據。
一般要從多個方面來判斷勞動關係的存在,以確保相關的勞工權益能得到法律的保護。涵蓋了勞動關係判斷的各個要素,特別是從屬性的三個方面: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這些都是法院和行政機關用來確認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關鍵指標。
從屬關係的判斷標準
人格從屬性:主要看勞工是否服從雇主的指令和監督,是否必須個人出席工作,是否接受雇主的考核和紀律約束等。
經濟從屬性:分析勞工是否為獲取報酬而依賴于雇主,是否由雇主承擔業務風險,以及是否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和設備等。
組織從屬性:評估勞工是否被納入雇主的組織結構中,是否與其他員工協作完成工作。
法院的實際操作
在實際案件中,即使雙方簽訂的是承攬契約或其他非勞動契約,法院也會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關係性質。如果勞動者實際上處於雇主的指揮和控制之下,法院通常會認定這種關係為勞動關係。
勞動契約的特殊情況
就是在這種資方傾向使用各種手段或名目以迴避僱傭關係之背景下,在勞動法實務中,基本從以下幾點特徵判斷僱傭關係,「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以及「組織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的是,勞工在工作時服從雇主權威,聽從其指揮監督,接受獎懲,以及遵守雇主所訂定的包括工時、場所等勞動規則。經濟從屬性則是指,由雇主提供場地、設備及相關材料,而勞工則為雇主勞動以換取薪資。組織從屬性指的是勞工被納入公司的生產體系中,並與同事分工合作。
而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中表示:「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但這個立場,常常被一些居心不良的法官所忽略,基本上法官想要亂判,祇要相信雇主使用的契約名詞,尤其是勞工也不懂保護自己,以為雇主可以不讓自己打卡,就不管是否保勞健保或提撥勞退錄,這時候輸掉也是不意外。
雙方是否為僱傭關係不是由資方單方面認定,得透過檢視實際的互動內容而定。在過往的勞資爭議的案例中也多次確認了這個原則,雙方是否為僱傭關係不是由資方單方面認定,得透過檢視實際的互動內容而定。也就是說,只要確認對於給付報酬之人行使了雇主的指揮監督權,那麼法院很可能會判定雙方實質上是僱傭關係,而非宣稱的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實務見解目的無非在避免雇主為省下人事成本,利用管理模式及契約自由,知法玩法!
通常這個問題,都是發生在勞工身上,發生爭議之時,平常作事時當然是勞工,都要看雇主的,發生事情,雇主就說我不是你的雇主,我們是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法律可以讓雇主隨便說嗎?
法律的目的是要保護勞工的基本權益,避免雇主利用契約自由來規避勞動法的規定。因此,無論雇主聲稱的契約形式如何,都應該從實際工作內容和勞動者的從屬關係來實質判斷。
勞基法的適用: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有下列三點:
第一,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如(一)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二)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三)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至於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
第二、報酬勞務之對價性。
第三、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
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學者指出「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可能納入為勞動法保護對象;尚須依個個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苟不依此思考方法,乃係過度期待概念定義之解釋,將招致不合理不實際之結果。」適用上不可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為了便於適用法律,勞動部訂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明定勞動契約認定之標準,同時併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詳列25項檢核事項。指導原則對於勞動契約的主要判斷標準,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其中,(一)人格從屬性,是從勞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能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二)經濟從屬性,是從「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三)組織從屬性,是從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其他還包含勞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參考事項。
特殊行業的勞動契約
特定行業的勞動者可能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例如家事服務業的家庭幫工、公務機關的某些特定工作人員等。這些行業的勞動者雖然可能有勞動契約,但因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性,勞動基準法的保護可能不適用。
另一個問題更為重要,即使是勞工,也不適用勞基法,也不可以享有勞基法上權益,最常見類型,即家事服務業(家庭幫佣)、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清潔隊員、停車場收費員、國會助理、地方民代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公立醫療院所、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公立藝文業(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私立各級學校之編制內教師、職員及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含住院醫師)、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勞動基準法第3條)
這裡必須不斷強調,法律上應該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尤其是契約形式通常是由雇主單方擬 定,祇要時間、地點或報酬方式與一般勞工相同,不應該過份強調職稱或所謂執行勞務的彈性或專業,重點在於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部分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勞工與事業單位間雖得本於契約自由,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法院或行政機關絕不會受契約形式或名稱拘束,仍得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
-勞資-勞工認定-勞動契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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