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留停或長期請假的勞工,雇主仍應發放獎金嗎?

31 Jan, 2017

問題摘要:

勞動契約中獎金發放的條件問題,尤其是在勞工因育嬰留停、病假或其他休假情況下,是否仍應享有獎金的問題。文件提到,對於年節獎金或紅利等節金性質的獎金,事業單位通常會根據特定日期或節慶發放,此時以「在職與否」作為核發的依據並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然而,若獎金或年終獎金的發放條件是基於一定期間的工作表現、考核或工作年資等,則即使勞工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也符合發放標準,雇主仍應按照約定或比例發放。這是為了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立法精神。至於工資性質的獎金,如保障年薪或保障紅利,若勞動契約中未訂明其他發放條件,則雇主應根據比例給付獎金,並考慮留停前後提供勞務的期間。雇主在設定獎金發放條件時應考慮合理相當性,並尊重雇主的經營判斷。獎金的發放與育嬰留停等情況無直接關係,應根據原訂的發放條件辦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育嬰留停、或其他留停制度,甚至勞工長期請病假、事假等,就是勞工沒有在職,而停止履行勞務,但勞動契約仍屬持續存在,就是公司可以就獎金發給,如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紅利,限制以「發給時須實際在職」作為條件?關於此一問題解決,與何謂獎金性質息息相關,基本上就是以是否為工資作為認定標準。

 

獎金的性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考量

如果獎金是基於特定節慶(如三節獎金)並且沒有涉及到工作表現或年資等條件,那麼企業通常可以設定「在職與否」作為發放條件。

 

如果三節獎金僅僅是因節日發放而無其他條件,那麼是否在職是發放的主要依據。然而,如果獎金的發放是基於員工的工作表現、考核或工作年資等因素,即使員工在實際發放日期處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只要員工符合發放條件,雇主還是應該按約定或按比例發放獎金。

 

依勞動部106年8月23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684號函略以:「所稱事業單位之『三節獎金』,係指其『節金』性質之給與,亦即係因民俗節慶,爰於特定期日發給。考量該等三節獎金因屬節金性質,如未併就一定期間之工作表現、考核或工作年資等作為發放標準,其以特定期日核發時『在職與否』為據,尚難認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惟若事業單位發放之三節獎金非屬前開節金性質者,受僱者若已符合事業單位所定三節獎金之發放要件,縱其約定之實際發放日期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仍應依約定發給,方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至是否屬『節金』性質,非依獎金名目而定,而應以其發放要件為判斷之準據。所以事業單位發放的獎金或年終獎金有「節金」性質,事業單位得以「在職與否」為發放之條件,惟若事業單位發放之獎金或年終獎金,有就受僱者一定期間之工作表現、考核或工作年資等作為發放標準,則受僱者若已符合事業單位所定之發放要件,縱其約定之實際發放日期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仍應依約定或依比例發給。」

 

勞動契約約定「保障年薪」或「保障紅利」之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常見如契約約定年薪14個月或享有對於銷售服務之續約或後續服務費(如保費)享有分成之權利,而未再細訂其他發放條件,此一發給方式類似於工資。

 

而依勞動部104年5月27日勞動條4字1040130878號函略以:「倘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項目有全勤獎金者,其育嬰留職停薪全月未出勤期間,不須給付全勤獎金。但其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之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已屬工資性質,雇主仍應就留停前後提供勞務之期間依比例給付獎金。

 

如果獎金的發放條件與員工的工作表現、年資等有關,則即便員工在發放時處於育嬰留停期間,也應依約定或比例發放。這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精神的體現,旨在確保不因性別或家庭狀況而受到不利處分。

 

勞動基準法的條款

年終獎金若與公司的營運績效(如盈餘)和勞工的全年工作表現及無過失行為有關,則員工即使在發放時點不在職,也應該獲得相應的年終獎金,除非特定條件未達成。

 

因之,若屬於獎勵恩惠性質之年節獎金或紅利,即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之年終獎金,事業單位年終結算尚有「盈餘」,且勞工「全年工作」以及「無過失」,雇主即應針對符合上開三要件的勞工發放年終獎金,不得再以發放時點不在職等「各項理由」而拒絕發放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反之,只要任一要件不成就,雇主依法本無發放之義務。自可自行設定全年工作為條件,並未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其他不利處分」!

 

而依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30070998號函要旨:「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或訂於工作規則。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惟事業單位仍可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另依勞動部104年12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583號函要旨:「事業單位如依民俗發給勞工年節獎金,因民俗節慶於特定期日發給,而以『在職與否』做為核發依據,尚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其他不利之處分』」,所以簡單來而,就是真正獎金可以不放。

 

設定獎金發放的條件,雖然在法律上允許,但必須保持合理與相當性。這意味著條件設定應當是公正、合理的,並且不違反勞動相關的法律原則。

 

由上觀之,事業單位得針對獎金或是福利津貼設定發放條件,雇主雖得設定發放條件,然必須有其「合理相當性」,但實務上仍然相當尊重雇主經營判斷,所以,雇主自可將業績或其他服務態度列入考核之列。簡言之,獎金僅係一名目,是否發放與育嬰留停事實無涉,應回歸原訂之發放條件辦理。

 

-勞資-工資議定-扣薪-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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