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離職,法律上要如何向公司表達意思嗎?

10 Oct, 2009

問題摘要:

勞工在自願離職時,法律上並不要求其必須說明具體離職原因。不過,勞工需要完成工作交接和預告期的義務。如果勞工選擇立即離職未能完成這些義務,雇主有權追究其民事責任。勞工是因為勞基法第14條規定的情形而終止契約,例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勞工可以不預告而直接終止契約。在這種情況下,勞工不需要向雇主提供終止契約的具體理由。通知離職是一個重要的程序,需要確保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進行。使用郵局存證信函可以確保通知的可追蹤性和證明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職在法律上就是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因之,勞工單方終止契約,其實可分為二種情境:

勞工是自請離職

自請離職是指勞工自行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並在完成交接和預告期間後離開。

 

勞工需要遵守預告期間和交接義務,但不需要說明離職的原因。勞工可以隨時離職,法律上不用說明事由即可終止契約,僅須完成交接及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待雇主之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在預告期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二項義務不會影響終止效力,勞工可以選擇立刻走人,但雇主若因勞工未完成交接或預告期間可以向勞工追究民事責任。 

 

勞工是被迫離職(被迫辭職)

即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工祇要表明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可,無須表明雇主究竟構成那一款事由,更無須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律法規,導致勞工權益受損,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在這種情況下,勞工只需要表明是根據該法條終止契約即可,即說明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損害樣益,無需說明雇主具體的違法行為(如究竟何一行為是違反法令)或提前通知雇主。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所示: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勞工不管是自請離職,或依被勞基法第14條規定被迫辭職,契約終止之相對人永遠是雇主,在公司唯一有權收受就是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沒有設董事長)或董事長,至於,其他人充其量祇是代收人,但人資通常被雇主給予處理勞工事務之權限,因此,有權利收受通知。

 

因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通知「雇主」,雇主通常是公司法人,勞工如果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則直接寄給「公司」就可以,不必特別指明要給哪一位自然人收。但在合夥或獨資時,則要以對於合夥團隊或老闆為終止意思表凡,依法律規定,對公司法人的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並以之營業處所為之,但通常只要寄給公司的回執即可,

 

所以公司基層主管法律上沒有收受之權限,千萬不要祇要寄給主管或向主管表示離職之意思,這個問題在自請離職其實是小問題,因為勞工有隨時離職之權限,但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因涉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常有爭議,建議還是寫個存證信函比較好!

 

(相關法條=民法第258條=民法第263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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