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錢是否屬於雇主?
問題摘要:
退休金的設置是為了確保勞工在退休後能夠領取到應有的退休金,這些資金的管理受到嚴格的限制,雇主無法自由支配,只能用於支付退休金或符合法定條件的資遣費。退休金的償還問題取決於資金是否已用於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只有在支付完所有符合條件的勞工的退休金後,雇主的退休金支付義務才能被視為已經履行。此外,如果事業單位歇業,剩餘的退休金僅在支付完退休金和資遣費後才歸屬於事業單位。退休金的管理是為了保障勞工的權益,確保他們在退休後能夠獲得應有的退休金。這些規定體現了立法的目的,即保護勞工的權益,防止雇主濫用退休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然是屬於雇主,祇是使用權並非由雇主專屬,受有法律限制。
勞工退休準備金的性質和目的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的資金主要是雇主按月提撥,專門用於支付員工的退休金。這項資金的設置是為了確保勞工未來退休時能夠領取到應有的退休金,具有保障勞工權益的作用。
資金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儘管勞工退休準備金是由雇主提撥,並存儲在指定的金融機構中,這些資金在使用前仍然屬於雇主的財產。但其使用權受到嚴格限制,只能用於支付符合條件的退休勞工的退休金。雇主不能將這些資金用於其他目的,例如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勞工和雇主共同組織的監督委員會進行監督,確保這些資金被適當管理和使用。這種監督機制進一步確保資金用途的正當性和透明度。
在特定情況下的處理
如果事業單位歇業或有剩餘資金的情況,按照法律的規定,這部分剩餘的退休準備金歸屬於事業單位。這表明,只有在支付完所有符合條件的勞工的退休金後,剩餘的資金才能由雇主回收或處理。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錢僅係其以上開方式代雇主給付退休金,仍難據以謂退休基金存儲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仍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本件系爭專戶係帥傑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所開立之專戶,並按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開戶資料足憑。則系爭專戶內之退休準備金,在帥傑公司支用前,依上說明,仍應由該公司保有其財產上權利,易言之,該公司保有之該存款債權依然存在,僅其行使或處分權受限制,必待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領回而已。至於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且本件帥傑公司如尚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僅係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問題,有主管機關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9113200號函可參,亦難執此謂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非屬該公司保有之財產上權利。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存入專戶,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成的委員會監督。這些退休準備金主要是為了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能實現其退休金請求權。此外,雖然這些金額在支用前仍歸雇主所有,但其使用是受到嚴格限制的,目的是防止雇主挪用這些資金。
具體而言,這些退休準備金屬於雇主的資產,但在未被實際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之前,雇主無法自由支配這些資金。只有在滿足法定條件,即用於支付勞工的退休金或資遣費用時,才能動用這些資金。此外,如果事業單位歇業,並且退休準備金經支付退休金和資遣費後仍有餘額,這些剩餘的資金才歸屬於事業單位。
這一規定確保了勞工退休資金的安全,並且保障了勞工在退休後能夠領取到應有的退休金,即使面對雇主的經營困難或財政問題,勞工的退休金也得到一定的保護。
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所示:惟查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字樣。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縱依法令簽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退休勞工退休金,亦僅係其以上開方式代雇主給付退休金,仍難據以謂退休基金存儲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仍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
退休金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時,存在於勞工和雇主之間。雖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但退休基金實際上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並非一旦存儲就將退休金的權利義務移交給金融機構。
換句話說,即使退休基金存放在金融機構,雇主仍然有支付退休金的義務。只有當退休金已經支付給退休勞工時,雇主的支付義務才能被視為已經履行。
勞工退休準備金的存款債權屬於雇主所有,但雇主對這些資金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只有在主管機關核准後,雇主才能收回未用於支付退休金的資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雖然在技術上屬於雇主的財產,但實質上是為了履行對勞工的退休金支付義務而設立的一種保障機制。雇主必須按規定使用這些資金,確保勞工在退休時可以獲得他們應得的退休金,從而體現了保護勞工權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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