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書可以要求保證人負擔什麼責任?

06 Nov,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原因雇主對於初任勞工之品性或能力尚未完全瞭解或信賴前,為避免勞工任職期間損害自身權益及冀能分擔風險。職場上雇主通常為分擔雇用造成損害風險而要求勞工於就職前需另簽訂人事保證書之情形,此時不簽,雇主就拒絕與求職者成立契約,「人事保證」簽署,於民法規定範圍內是合法的:民法第756-1條:「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所謂「人事保證」,應以簽署的書面上敘明:保證人如因「受雇人將來職務上的行為」,導致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可以向保證人求償,請求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參照)。雇主向勞工無法求償時,找已簽署人事保證書的保證人求償。這在民法規定範圍內是可以自由簽署的,如民法有規定,此約定擔保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除非書面另有約定外,賠償金額以受僱人之賠償事故「發生當年可得報酬」為限。因之人事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從屬性」、「補充性」契約,為受僱人(被保證人)於職務上行為造成雇主財產損害時,由保證人代應負之賠償責任。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要式」契約。保證人只有在雇主無法找受雇人或用其他方法受償時,才可以找保證人賠償。

 

關於所謂「受雇人將來職務上的行為」,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所示: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亦無賠償金額須為不確定等限制。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至第5條係約定陳大為應自契約生效日起服務20年,於該期間絕不自請離職,倘有違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訓練等費用,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陳淑麟、黃立威保證對陳大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陳淑麟、黃立威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前開保證契約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再者,故人事保證契約,僅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其具有補充性質,故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之約定,若違背此項性質,或與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2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不符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故上例中,所謂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概括性的排除人事保證人其保證責任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其上限),此部分之約定,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勞資-人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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