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離職後可以就對職務中完成著作加以改作嗎?

30 Nov, 2017

問題摘要:

對於勞工在離開原職位後創作新作品的法律規定,讓勞工能夠了解自己在著作權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對於許多從事設計工作的人來說,這是一個關鍵問題,因為設計作品往往是受到著作權保護的重要資產。如果勞工打算在離職後利用在前雇主處完成的設計創作新作品,應首先檢查契約中關於著作權的條款,並可能需要尋求法律意見,以確保不違反任何著作權法規定。同時,創作新作品時,應確保作品的原創性和與前作的區別,以避免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常發生在設計界,通常是勞工若離開了以前上班設計公司,出來開一間新設計工作室,舊公司由勞工獨力完成設計的的作品,是否可以再改造成為屬於自己的新創作?

 

勞工若在離開公司後想要基於自己在前公司完成的設計創作新作品,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著作財產權歸屬

如果契約中沒有特別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勞工所有,那麼這些權利通常歸雇主所有。這意味著勞工無法自由地使用這些設計進行商業活動,除非得到前雇主的許可。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這裡的主要重點是:

著作人身份:

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以完成該著作的受雇人(即勞工)為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雖然著作人是受雇人,但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即經濟利益,如複製權、發行權等)通常歸雇用人所有,除非契約有其他的約定將著作財產權歸於受雇人。

契約的特殊約定:

如果有契約明確規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不同歸屬,則按照契約的約定。

這條法規意味著,勞工在職務上創作的著作,即使著作人是勞工本人,其經濟利益可能屬於雇主,除非雙方有其他約定。這通常是為了保護企業對於職務中創作產出的投資,並確保企業能從這些創作中獲得應有的經濟回報。

 

對於勞工來說,了解這一點尤其重要,尤其是在離職後考慮使用在前職位上創作的作品時,必須考慮到原公司對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所有權,避免侵權行為。

 

著作人格權的保護

勞工作為著作的創作者,擁有著作人格權,這包括對作品的姓名表示權和保持作品完整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不可轉讓的,保護創作者的名譽和聲望。

 

因此,勞工職務上所拍攝之照片或完成創作,如為其職務上之著作,除經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勞工享有外,雇主享有該著作財產權,是以,創作之經濟價值均歸於雇主,勞工反而需經雇主同意方能使用,進行重製或發表行為。但上開法條仍給予勞工著作人地位,換言之,勞工對於著作具有著作人格,而著作人格權係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著作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人格權表現,主要在於「姓名之表示」,此即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尚有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7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及公開發表權(第15條)。

 

創作新作品的界限

勞工可以創作新的作品,但這些新作品不能在表達形式上與原先的作品實質相似,以避免侵犯著作財產權。勞工可以利用自己的技術知識和思想創作新作品,但必須確保新作品在形式和內容上與原作有顯著差異。

 

對於勞工在離職後基於以前在職務上創作的作品製作新作品,需要謹慎處理著作權相關的法律規範。以下是一些具體的建議和考慮因素:

 

著作財產權的處理與著作人格權的運用:

如果勞工在離職後想利用之前在雇主處創作的著作,首先必須確認自己是否有著作財產權或是否獲得前雇主的許可。著作財產權包括複製、發行、出租等經濟權利,通常屬於雇主,除非合約另有規定。

 

如果契約未特別約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而著作人格權歸受僱人。但契約有特別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則著作人格權屬於僱用人所有。

 

至於,著作財產權,如以受僱人為著作人,契約未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在此種情形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著作人格權由勞工享有,但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主。但契約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勞於工,勞工同時擁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以雇主為著作人,此時雇主兼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即使著作財產權屬於雇主,著作人格權(如對作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保護、作品是否應該公開等)仍歸屬於創作者。這意味著勞工在保護自己名譽和作品不被曲解方面有一定的發言權。

 

創作新作品的自由度:

依據著作權法,勞工可以基於自己的思想和技術知識創作新作品,但必須確保新作品在形式和表達上與先前的著作有顯著差異,避免構成改作。這包括改變藝術表現形式、使用的材料、風格等元素,以明顯區別於原著作。

 

勞工離職若有重新創作其在職務期間已完成著作者,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因此,勞工於離職後依自己思想進行創作,對於先前受雇期間基於職務進行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著作財產權已屬於雇主者,勞工應避免於離職後創作出與原先曾創作之著作在表達形式上具有實質相似之著作,否則有改作之疑問。

 

但著作權僅保護表現的形式,不保護創作所闡述的思想或原理,勞工後續如仍要基於自己所擁有的技術知識思想進行創作者,祇要新的創作所表現的形式及格式與先前創作存在有重大差異,仍可進行創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改作權之侵害。

 

合約條款的重要性:

在創作新作品前,仔細審查與前雇主簽訂的合約條款非常關鍵。理解合約中有關著作權的具體規定,可以避免未來的法律爭議。

 

在涉及著作權的問題特別複雜或合約條款不明時,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建議是明智的選擇。專業的法律意見可以幫助勞工理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並指導如何在不侵犯前雇主著作權的前提下創作新作品。

 

總之,如果勞工打算在離職後利用在前雇主處完成的設計創作新作品,應首先檢查契約中關於著作權的條款,並可能需要尋求法律意見,以確保不違反任何著作權法規定。同時,創作新作品時,應確保作品的原創性和與前作的區別,以避免法律風險。

 

-勞資-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11條=著作權法第15條=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權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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