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離職原因是否以離職證明書上記載為準?

07 Feb,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離職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有權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的概念廣泛,包含在職期間的證明,也可包含離職證明。當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不得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而服務證明書的內容應主要記載勞工在職時所擔任的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若勞工需要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雇主應依事實記載離職原因。勞工可利用此證明申請失業保險給付。雇主在記載離職原因時,需謹慎小心,避免在訴訟中被勞工指控違反誠信原則。如證明書上記載業務緊縮,但訴訟中改為不能勝任工作,勞工可主張以原記載為準。勞工若簽署「自願性離職」文件,可能喪失請求資遣費及爭執離職原因的權利。勞工需注意,若被迫或在誤導下簽署自願離職文件,需舉證詐欺或脅迫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基準法的第19條規定中,確實給予勞工在勞動契約終止時,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的權利。這樣的服務證明書不僅記載勞工的在職期間內的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和工資等基本資料,也是一種證明勞工職業生涯的重要文件。

 

服務證明書

 

通常出現在勞資雙方對於離職原因有所爭議之時候,勞工離職時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工本有權利請求「服務證明書」,就一般文義解釋,服務證明書的概念意涵本來較「離職證明書」為廣,可包含在職期間內申請的「在職證明」。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可資參照)。因此,勞工可依上開法條請求離職證明,自屬當然。

 

離職原因上的記載

 

對於離職證明書,特別是在離職原因上的記載,確實存在著勞資之間可能的爭議。例如,雇主可能因為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但在後續的法律訴訟中更改理由為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在這種情況下,勞工可以基於離職證明書上的記載來爭取自己的權益,指出雇主的記載已經代表了他們當初的聲明。

 

至於雇主發給「非自願性離職」之真正離職原因,固應依事實認定之,離職證明書的記載不能作為唯一的認定依據,但對於雇主不利者,勞工可以主張,如雇主事後主張不同事由,如證明書上記載業務緊縮,訴訟中更改為不能勝任工作,勞工可以主張雇主違反誠信原則,要求以原有記載為準,從而,雇主記載事由,特別需要謹慎小心,另如雇主應離職員工要求發給資遣離職證明俾利該勞工得請領失業保險給付,事後該勞工以該資遣證明反過頭來告雇主要資遣費,雇主除非有明確事證可以認定該資遣證明只是勞雇雙方為利勞工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而發給,換言之即屬於合意資遣,離職原因並非真正的資遣不受離職證明書所載之拘束,雇主發給離職證明,真得要非常小心!

 

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或雇主不願意記載「非自願離職」

 

對於勞工而言,雖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或雇主不願意記載「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條第3條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是以,勞工亦得依此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不受雇主發給離職證明事由拘束,併予指明。

 

自願離職書

 

勞工在離職時如果被要求簽署任何可能會放棄權利的文件,如自願離職書,應當非常謹慎。在任何壓力或不明瞭情況下簽署此類文件,可能會導致失去對資遣費、失業保險或其他法律賠償的請求權。勞工應該在簽署任何重要文件前,儘可能尋求法律意見,並確保完全理解文件內容及其法律後果。

 

此外,如果勞工感覺到在簽署離職文件時存在脅迫或詐欺,可以依據民法的規定要求撤銷自己的簽字。这包括向相關機關提出證據,說明在簽字過程中存在不公平或不當的行為。勞工還可以通過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尋求法律途徑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最後,勞工在任何關於離職的交流中,應避免使用任何可能被解釋為“自願離職”的語言,以防止被雇主用作不當利益的依據。在與雇主的溝通中清晰明確地表達意圖,是保護自己權益的重要一步。

 

在離職過程中,勞工應保存所有與離職相關的文件和證據,如簽署的文件、電子郵件記錄等。如有爭議,可利用這些證據向勞工主管機關或法院申訴。勞工在離職時,應避免簽署自願離職文件或其他不利於自身權益的文件。如被要求簽署此類文件,應先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

 

如與雇主發生爭議,勞工可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若有必要,可通過法律訴訟維護自身權益。通過以上措施,勞工可以在離職過程中更好地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因離職原因爭議而導致的不必要損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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