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假問題-會務假,雇主是一定要准的嗎?

21 Jan,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工會法第 36 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對於會務之範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本法第 36 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在實際請假程序上,工會與理監事在請假 時須檢附哪些資料辦理,雇主的准駁權與審查基準為何,也常引起爭議。有以為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準此,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

 

但為保障工會運作及不受資方干擾,應解為在法定限度內,工會理事長、理事、監事請會務假,無庸受資方審查,但在超過法定限度外即勞資雙方約定內容優於上開法令,雇主方有審查權限。尤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自不得以此阻礙工會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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