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是否得單方調整已確定的排班時間而無須支付額外的工資?

20 Jan, 2018

問題摘要:

勞動契約的本質以及雇主與勞工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勞動契約是由雇主和勞工約定的,其中包括勞工在特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勞務,而雇主則負責支付工資。在這樣的背景下,如果雇主單方面變更了工作時間或排班,雇主仍然應該支付根據原始契約約定的工資。這意味著即使勞工沒有明確表示反對,雇主也不應該單方面減少工資或改變工時。如果雇主不遵守契約,勞工有權要求按照原來的契約支付工資。如果雇主未經勞工同意就單方面減少工資,這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勞工在經濟上通常處於弱勢地位,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即使勞工沉默不語,也不應該被視為同意雇主的行為。如果雇主單方面減少工資或改變工時,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勞工有權提出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契約本質是由雇主和勞工約定,勞工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提供勞務,並由雇主就勞工特定時間提供,負給付工資義務。

 

勞動契約的尊重

勞動契約中的條款,特別是那些關於工資和工時的核心條款,應當被雇主和勞工雙方共同尊重和遵守。雇主不能基於自身的經濟考量或其他個人理由,而無視已經達成的契約條款。

 

我國法律上容許在法定要件採取排班制,將工作日、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分別挪移而按月排班(參見勞基法第30條及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一由勞資雙方約定排特定班表及月休日期,勞雇雙方均應按照原定班表履行勞務及受領勞務,雇主不得以各種方式未經勞工同意,單方面減少工資之給付。

 

工資不僅是勞動契約中的一個基本要素,也是雇主的主要給付義務。這強調了雇主對於履行工資支付義務的重要性,以及這一義務在勞動契約中的核心地位。

 

勞動契約的核心條件——如工資和工時——一旦在勞雇雙方之間約定後,就應當在契約履行階段獲得尊重和遵守。任何試圖變更這些核心條件的做法,若未獲得勞工的同意,都將被視為無效。

 

勞工的同意必要性

雇主不得在未獲得勞工同意的情況下,通過縮短工時或其他方式減少工資的支付。這一原則保障了勞工在契約履行階段能夠按照原定條款獲得公正的待遇。

 

勞工的保護

法院傾向於保護勞工免受不公正的工作條件變更,尤其是在勞工未明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認為,勞工的沉默不應該被解釋為對於變更條款的同意。

 

勞工通常處於與雇主相比較經濟上的弱勢位置,為確保勞工在不平等的勞資關係中得到公正的待遇。勞工需要額外的法律保護。即勞工在收到少於約定薪資後的沉默,不應被解釋為對雇主行為的默示同意。

 

如果發生了雇主片面縮減工時並減少工資的情形,勞工有權要求按照原定的契約條款獲得完整的工資。這保證了勞工即使在被非法減少工時的情況下,仍能獲得應有的經濟補償。

 

因之,勞工並未拒絕依預定班表提供勞務,但因雇主臨時人力安排等原因,如景氣不好,無需如此多的工作人員等理由,此等雇主片面變更,勞工並無按照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意,仍得依原定班表繼續工作,但若勞工順從雇主指示,此時會遭認定會事後同意,而合法化雇主變更指示,因之,勞工若表示反對,若雇主執意為之,勞工在依照原定班表履行,而雇主仍拒絕受領勞務,即拒絕勞工上班之情形,可認為雇主片面免除勞工勞務給付,仍應依約給付工資,此觀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關於工資之計算假便是拒絕給付該免除勞務提供時間的薪資、將單方面縮減工時不利益,既並不合法,當然不得以事後減少薪資,或扣抵加班費或特休假等,畢竟,勞工請求加班費,特休假之規定,均得不由雇主方單方變更。雇主固然沒有強迫加班之權利,亦無強迫提前休假或休息之權利,簡言之,如勞工仍按照原定時間、約定的地點要依約提供勞務,雇主明示拒絕受領,自視為免除提供勞務,此段實際上未工作時間雇主仍應給付工資。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之案例相類,該案中雇主片面調降生產日數,法院認為屬於「預示拒絕受領」勞工給付勞務,基於工資是勞資雙方於締約時合意約定,雇主不能片面減少之理由,雇主不能以縮減工時之方式按比例減少工資給付,如有短付情形,勞工得依約請求雇主給付短付之工資。

 

實務上最大爭議問題在於,通常勞工對於雇主變更後指示,並無明確的反對意思,事後是否得以主張權利,基本上,在勞動現實狀態下,勞方為求生計不會輕言破壞勞資關係,因此勞工單純保持沉默,不視為同意。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或以縮短工時之方式,變相減少工資之給付。又勞資關係中,勞工乃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權益,自難以勞工受領雇主短付薪資後單純保持沉默,繼續工作,即推認勞工已默示同意雇主短付薪資。被上訴人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扣減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依團體協約第3條之規定,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自己調整生產日數,係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片面減少生產日服勞務,揆諸民法第482條、第487與團體協約第43條規定,上開減產核屬可歸責公司事由,致從業人員免除勞務之提供或其提供為不可能者,或為不完全提供勞務者,不得不經勞工同意即片面縮減工時,並按比例減少工資。」

 

這種法律規定的目的是保護經濟上處於較弱勢地位的勞工,防止他們在勞資不平等的狀況下受到不公平對待。因此,如果雇主因為經濟不景氣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工時和工資,必須通過與勞工或其代表進行有效的溝通和協商,達成新的合意。

 

如果雇主基於自身的原因(如生產需求調整)而試圖減少勞工的工作日或工時,這應被視為一種「預示拒絕受領」勞工勞務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雇主應當全額支付原定的工資,除非有勞工的明確同意改變條件。

 

這種法律規範同時強調了勞工在未表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保持沉默不應被解釋為同意雇主的變更。這提醒雇主在考慮調整工作條件時必須謹慎,並尊重勞工的法律權利和利益。

 

-勞資-工時-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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