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是否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謀職假?

17 Jan,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列舉了多種情形,允許勞工在這些情形發生時,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例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致使勞工權益受損等。勞工在行使終止權時,只需明確陳述終止理由,即可避免被誤解為普通自請離職。這意味著勞工只要符合條件,便可以立即終止契約,而無需給予雇主任何預告期。雖然勞工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也可以選擇經預告後終止契約。這樣做不會影響勞工行使終止權的合法性,只需在預告中明確說明終止理由即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14條款賦予勞工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勞工在面對不合法或不公平的工作環境時,能夠自我保護並迅速脫離。

 

基本勞基法第14條既係由勞工行使終止權,勞工在行使前,可以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亦得經預告後終止契約,祇要明確陳述終止理由,即不會使人誤會是普通自請離職,因此,勞工既有排定預告期間之權利,等同於自請離職,並非再請求預告期間或謀職假之必要,是以,除與請求預告工資等,倒不如勞工可以自行預定離職日期而無保障之必要。

 

預告工資與謀職假的適用性

 

預告期間:

雇主在終止勞動契約時需依法提前通知勞工,這個通知期稱為預告期間。其長度根據勞工在該雇主處工作的年限而定,可從十日至三十日不等。若雇主未按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勞工終止契約,則必須支付相當於預告期間的工資作為補償。

 

謀職假:

在預告期間內,勞工有權每週請假兩日以尋找新的工作機會,且這段時間的工資應照常發放。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3項規定了謀職假和預告工資的相關條文。然而,這些規定主要適用於雇主依法終止契約的情形,即雇主須在終止契約前一定期間內預告勞工,並在此期間內允許勞工請假謀職,且工資照給。若雇主未依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則需支付預告期間的工資。但若是勞工主動提出終止契約,則不適用這些條文,因為勞工在提出終止契約時已考慮到另謀工作的時間和安排,無權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的規定,謀職假和預告工資主要是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當雇主決定解除勞動契約時,必須提前預告勞工,並在此預告期間內,勞工有權利請假去尋找新的工作機會,期間的工資應當照付。

 

勞工主動終止契約的情況

 

當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規定,因特定原因(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等)而選擇立即終止契約時,他們可以不進行預告而直接離職。在此情形下,勞工不適用謀職假和預告工資的規定,因為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在未獲得足夠預告的情況下被解雇的勞工。

 

然而,當是勞工自行決定終止契約時,特別是根據第14條的規定,勞工通常已經認為繼續在該工作環境下工作將對自身的權益產生嚴重損害,因此法律允許他們立即離職而無需等待預告期。在這種情況下,勞工主動終止契約,因此謀職假和預告工資的規定並不適用。

 

勞工的選擇權和權利

 

勞工在選擇終止契約時有兩種選項:

如果勞工認為繼續待在工作崗位上會對自己造成損害或存在安全風險,他們可以立即離職,不需提前通知雇主。

 

勞工也可以選擇提前通知雇主他們的離職意圖,這種情況下,勞工仍然需要履行通知期直到離職日期,但這是基於勞工自身的決定,不是因為法律的強制要求。

 

勞工在行使第14條的權利時,不需要擔心預告期的工資問題,因為這一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工能在不合法或不公平的情況下迅速離職。這類離職通常認為勞工已經考慮到自身的工作轉換和經濟安排,故不在預告工資和謀職假的規定範圍內。

 

由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賦予勞工在特定情形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權利,因此勞工可以自行選擇離職日期而無需額外的法律保障。若勞工自行預告離職日期,並非再請求預告期間或謀職假的必要,這與普通自請離職不同。

 

勞工在行使終止權時,無需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因為終止契約的權利已在勞工手中。勞工需自行安排離職後的求職計劃,而無權再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

 

當勞工主動終止契約時,他們應已預估到另謀工作的所需時間。因此,法律並未賦予他們在此情況下請求謀職假的權利。這種規定旨在鼓勵勞工在做出離職決定前仔細考慮,並自行承擔尋找新工作的責任。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3 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於雇主依法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雇主如已依法預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內,請假另謀工作,且謀職假期間工資應照給,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即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裕時間請假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始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若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法律既無亦應給予謀職假之規定,自無許其比照該條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二六八至九頁亦同此見解)。是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因終止契約權既在勞工,則自無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之餘地。

 

勞工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的特定情形下,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可選擇自行預告離職日期。此時,只要明確陳述終止理由,即可合法終止契約,且無需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或謀職假工資。這樣的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在面臨雇主違法行為或其他特殊情形下,能夠迅速解除勞動契約,保護自身權益。

 

這些規定的設計有助於在勞資關係中保持平衡,確保勞工在被迫離職時有足夠的時間和資源尋找新的工作,同時也清楚界定在勞工自願離職時的權利與責任。勞工應當在行使終止權時清楚表達終止契約的理由,以確保不會被誤解為一般的自願離職。這樣不僅有助於維護自己的權益,也能夠明確地向雇主說明離職的法律基礎。对于雇主而言,了解這些規定尤為重要,以免在處理勞工離職時發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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