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工時縮短,原本排班制應如何調整?

23 Dec, 2017

問題摘要:

台灣勞動基準法修法後對工時規定的影響,以及對雇主和勞工在工時調整方面的責任和權益。修法後,勞工的工時被明確規定為每週40小時,並且必須確保至少有兩天的休息日,其中一天為例假日。這項修法的目的是保障勞工的生活品質和工作與生活的平衡。然而,例如,雖然法定工時已縮短,但在確保勞工權益的同時,也需要雇主和勞工之間的協商。但這種協商可能會面臨不公平的情況,因為雇主往往擁有更大的決定權。另外,文中也指出了在休假安排和特休假等方面的複雜性,這需要更多的法律明確指導和雇主的遵守,以確保勞工的權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105年1月1日施行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如果修法前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由於工作時數縮短為四十小時,每周工作天數只有五天;再配合106年1月1日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變成每周至少要有一天休息例假,另一天不工作的休假,雖沒有明訂一定要是周六和周日放假,但一週要休二日,乃係一般勞工所適用工時。 

 

台灣的勞動基準法於2016年1月1日進行了重大修法,對工時規定進行了調整,確保勞工的休息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根據修法,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且每週應至少有兩天的休息日,其中一天為例假日。此外,勞工每月的最高工時從182.66小時降至174小時,這一調整反映了對勞工生活品質的重視和對工作與生活平衡的推動。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應將工作時間訂立於工作規則中,是以工作時段為勞動契約內容,其變更應取得勞工合意。

 

我國勞基法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在修法前係以每2週84小時作為法定工時上限,修法後則應以單週40個小時作為上限,因修法而縮減時數屬於勞方,資方不得減少薪資(勞基法第30條第7項),而依勞動部發布之《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手冊》指出:「自105年1月1日起,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遇到勞工之例假及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均應補休;所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包括第一階段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每2週84小時所生之時間;以及第二階段由每2週84小時縮減為每週40小時所生之時間。補休之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

 

勞基法還強調工時的彈性化,允許采用2週、4週及8週的彈性工時制度。這意味著在特定周期內,雇主和勞工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求調整工作時間,但仍需確保不超過法定的最高工時限制。

 

關於工時縮短後的調整,例如從每2週84小時減至每週40小時,勞工應得到相應的補休。這種補休的安排需要勞雇雙方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應遵循公平原則,避免僅由雇主單方面決定,以確保勞工的權益不受損害。

 

針對法定正常工時修正縮減部分採取「補休」方式,修法縮短工時後,亦無上班義務的時段,此時段之排定原則是由「勞雇雙方協商」而決定,政府並沒有明文限制要如何進行排休,在台灣所謂的勞雇雙方協商於法律沒有限制的情況下,經常淪為雇主單方片面的決定,但由於法定工時既已縮短,關於工作彈性化排班自應由考量最高工時之限制,即以每月最高工時由182.66小時降至174小時,而每年休假由例假52日例假及19日國定假日,合計為71日之法定假日,在修法後例假仍為52日,而國定假日減少為12日,而休息日則為52日,因此,休假日則為116日。

 

因此,修法前只有固定一日公定休假日,即週休四日不足例假及國定假日之日數已屬不合法,週休六日,一年有72日假,祇夠例假及國定假日64日,而休息日尚有44日未休,因此目前月休至少應9日至10日,此一休假無法包括特休假,特休假部分,法令已強制勞工自行排定,未排定應補工資,雇主若須維持原有工時,雇主必須再增加至少44日休息日工資予勞工。而工時部分原本每月182.66小時縮短至174小時,若須維持原有工時,勢必針對減少工時再給付延時工資(每月至少增加8,66小時)並針對未休特休假再發薪資。

 

-勞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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