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執行職務造成雇主損害,是否需要賠償?

16 May, 2018

問題摘要:

勞動關係中雇主和員工之間的責任和權利。這些規定確保了雇主和員工之間的公平對待,同時也強調了雇主的監督和管理責任,以及員工對於執行職務的責任。這些是在法律上建立起來的框架,用以解決可能發生的爭議情況,並確保損害得到合理的賠償與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工作中故意或過失的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可能涉及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不可以扣薪

對於員工的輕微疏失或不小心造成的小額損害,雇主通常不會追求賠償,而是可能通過其他管理手段進行處理,例如口頭或書面警告、影響績效評估等。重要的是,雇主不能無故扣減員工的工資作為懲罰,這在法律上是不允許的。

 

此即全額給付原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部105年08月0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員工執行職務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請求賠償或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職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導致雇主財產損害,則該員工需要對雇主的損失進行賠償。這包括積極的損害(直接財產減少)和消極的損害(損失的利益)。例如,員工駕駛時違規造成事故,不僅損害公司車輛,還可能因為事故導致公司業務中斷。

 

若因勞工故意或過失的行為,造成雇主的損失,勞工當然要賠償雇主的損失,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勞工故意違反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造成雇主損害,皆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勞工自應就雇主所受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以駕駛為業之勞工,違反交通規則,不慎撞到其他車輛,除雇主車輛及他人車輛損害,尚包括雇主無法營業之損失。

 

在特定情形下,如員工的行為構成犯罪(例如盜竊公司財產),員工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然而,這需要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和處理。

 

員工違法侵權,雇主如已賠償後可以向員工求償

除了造成公司內部的損害,另外一種情形,是員工造成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受損。員工執行職務時,雇主在法律上有管理監督的責任,因此,一旦員工違法侵害其他人的權利,雇主原則上必須連帶賠償。而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以外,尚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之,勞工與雇主對外亦須負連帶責任。

 

但要注意的是,若有關於這一項的業務疏失不是單由勞工一個人造成的,依共同侵權的法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可資參照)。

 

所以說,雇主可以向共同侵權行為人當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的損失,該人賠償後,再依據侵權的行為比例,向其他的侵權行為人請求返還,雖然分攤的比例理論上跟薪資的多少沒有關係,是跟責任的比例有關係,但是這個部分,反而要討論雇主究竟盡了什麼責任防止勞工侵權行為發生,畢竟我們認為雇主在勞工業務執行過程具有指揮監督權,因此,除非勞工行為是雇主無法合理預見,否則主因通常會認為是雇主單方或佔多數因素導致,如果說,雇主在指揮監督上也有過失的話,一樣是要負責任。

 

參見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換言之,當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因疏失造成損害,且該損害涉及多名員工時,適用的法律原則是共同侵權,這根據台灣民法第185條進行規範。在這種情況下,所有參與的侵權行為人都將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著雇主或受害者可以向任何一位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額賠償。一旦其中一人賠償了全部損失,該人便有權向其他共同侵權者追討各自應負的責任比例部分的賠償。

 

雇主的監督與指揮責任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損害的發生與雇主的監督不當或疏忽有關,即便是員工的行為直接導致了損害,雇主也可能需要承擔一部分責任。這基於以下幾點:

 

選任及監督責任:

雇主應該確保有適當選任員工及監督和管理措施來預防可能的損害事件。如果證明雇主在監督職責上存在疏失(例如未能提供足夠的培訓或監控),則可能減少其追討賠償的可能性或比例。

 

預見性:

如果員工的侵權行為是在雇主可以合理預見的情況下發生的,則雇主可能因未能采取預防措施而負有部分責任。

 

指揮權與利用:

雇主在行使指揮和監督權時應確保其措施的合理性與適當性,避免因過於寬鬆或過於嚴格的管理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

 

因此,當考慮到員工的共同侵權行為和雇主的監督責任時,對於損害的責任分擔和賠償追討都必須進行全面的評估。這包括了解每個員工的具體行為、雇主的管理措施以及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以公平合理地處理賠償問題。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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