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器或在電腦監看設備,是否合法?

05 Feb, 2018

問題摘要:

雇主在職場裝設監視設施如監視器和電腦監控軟體,主要考量是確保工作效率和保護公司財產,這些行為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和倫理規範下是被允許的。不過,這些措施必須遵循幾個重要的原則:裝設監視器應該有合理的目的,例如保護公司財產、確保員工遵守工作規則等。雇主在裝設監視器時必須避免侵犯員工的私人領域,如更衣室、休息室等非工作相關的私密空間。雇主應該在實施任何監控措施之前,明確告知員工並在可能的情況下獲得員工的書面同意。這有助於維護信任並防止未來的法律爭議。所有監控行為應該是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且必須與蒐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雇主不應該濫用監控設備,監控的範圍和方法應當限制在達到目的所必需的最小範圍內。

律師回答:

職場監視的方式很多,如實務常見以架設監視器、開放工作空間、監視員工電腦及電子郵件、保留影印機使用紀錄等方式處理。一旦企業發生資安事件,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可藉由檢視登錄歷史紀錄,迅速抓到犯罪遺跡並作為成呈堂證供。

 

為了防範員工上班摸魚,能否在員工公用電腦安裝軟體監控員工使用狀況?雇主可以在工作場合加裝監視器管理員工行為,或是遠端監看員工的電腦嗎?對於雇主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器的一些具體情境和法律觀點。從這個案例可以得出一些結論:

 

合法的業務目的

雇主應該有明確且合理的目的來裝設監視設備,如防止盜竊、保護公司財產、監控工作效率例防止在禁煙區吸煙,這可能引發火災等安全問題等。換言之,雇主裝設監視器是為了達成具體的業務目的。這顯示了監控行為必須基於合法且合理的業務需求。

 

在未取得勞工同意下,雇主僅在監督勞工合理範圍內方屬合法,因此,設置在員工實際之工作場域,此一事實便可證明監視器之裝設,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雇主得以裝設監視器。勞工雖一般具有忍受雇主行使監督指揮權之義務,而任意拒絕受監督,雇主自得懲處,但超越目的範圍之必要者,勞工得以拒絕雇主蒐集資訊。

 

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範亦有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告知與同意

雇主應該事先告知員工有監控情形,或獲得員工的書面同意。在沒有事先告知或未經同意的情況下,監視員工的行為可能會侵犯其隱私權,如無法取得書面同意,此時可以考量是否有工作規則或其他默示同意、個資法之例外之情形。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雇主在職場裝設監視設施需要遵守特定的法律要求,包括但不限於告知和取得同意。雇主需要明確告知員工監控的目的、範圍以及使用方式,並盡可能地獲得員工的書面同意。此外,雇主應當在不侵犯員工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合理地使用這些監控設備。

 

關於職場上裝設監視器或監看公司電腦行為,原則上是合法,除非侵害勞工個人隱私權始可能違法,否則在公開工作場所、電腦設置雇主身為場所或設備所有人置監視裝置,在勞工不得主張有隱私期待,雇主本於所有權正常行使,自可裝設。關於裝設監視器或監看公司電腦之行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公司屬於非公務機關裝設監視錄影器,其所得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對象(「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參照),雇主裝設行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雇主有義務踐行告知取得目的及範圍,最好取得書面授權,並於告知目的及範圍內使用。

 

雇主只能在事先告知員工有監控情形,或經員工同意(基於營業管理之需要及契約自由原則而來,惟縱使事先告知或經員工同意,亦不得權利濫用,也應注意),才能監聽、監視、錄音、錄影,否則即屬害他人隱私;被害人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雇主裝設監視器裝設或電腦監看設備,需符合法定目的且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的要件,僅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是有公共利益等理由。而關於當事人同意也需符合法律的特別規範,也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當事人明確理解上述事項後所為的書面同意才合法,否則形同未得到同意,則同樣不得裝設監視器。惟以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則為之,祇要具有一般法規效力時仍為合法!

 

合理使用與適當範圍

雇主應當在實施監控前,確保措施的透明度和合理性,包括告知員工被監控的事實及其目的,並採取適當的監控方法,不得超出達到目的所必需的範圍。

 

監視器應該安裝在合適的地方,通常是與工作有關的區域。在安裝監視器時,應該注意不要侵犯員工的私人領域,如休息室、更衣室等。

 

所有監控行為應該是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且必須與蒐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雇主不應該濫用監控設備,監控的範圍和方法應當限制在達到目的所必需的最小範圍內。

 

此即比例原則,在監控的實施中,必須遵守比例原則,即採取的手段必須是實現業務目的所必需的最小侵害。例如,監控設備應當在非工作時間關閉,以避免不必要的隱私侵犯。雇主應該合理使用監視器,不得濫用監視權限。監視應該限制在達到目標所需的範圍內,不得超越必要性。

  

雇主基於安全等理由而裝設監視器地點,並非非工作場域之如公司內的走道、討論室或其他外觀與工作場所相連之處所,此部分多係供員工行走、談話或於休息時間供員工用餐休息之處,應注意裝設地點與時間是否適當,此種所有受監視空間雖與工作均有關連,使用時間與勞工執行業務有關,且有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與必要,上開空間亦開放員工於休息時間使用,而休息時間為員工之私人時間,雇主不得干涉,監視器監視時間應有區分,否則侵害員工私人領域之嫌。

 

總之,雖然監視器是在雇方的廠房中裝設,勞工在雇主的財產內仍得主張個人隱私及人格權等權利,但須注意雇主監督指揮權優於勞工權利,除非勞工休息或其他秘密空間,如休息室、更衣室或如廁空間,其需保護的必要性,此時勞方高於雇主的財產權,但雇主在工作場域或會議室設置原則上不侵害勞工之隱私,至於,裝設之目的與具體操作,雇主應工作規則為之,以免爭議。

 

關於雇主在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是基於保護財產和維持工作秩序的合法業務目的。雖然監視可能會影響員工的隱私權,但所牽涉的隱私權範圍僅限於工作時間內的身體外觀和動作,而這部分隱私權不屬於最核心的隱私權如肖像權、前科記錄等。

這個案例強調了在職場監控中尋求勞資雙方權益的平衡。雇主雖有權監控以保護財產和維持秩序,但必須在執行中嚴格遵守法律規範,尊重員工的個人隱私和權益,並確保所有措施都是必要且合理的。這種平衡的實現對於維護健康的職場環境和減少法律風險至關重要。

 

此部分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所示:雇主在其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本為其利用其有使用權之財產;且雇主為保護其財產,自可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再員工本負有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於勤務時間對雇主應負專心業務之義務,不論勞雇間是否另有具體工作規則之制定,雇主為維持其企業秩序,解釋上自有權利對勞工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權限。雇主在其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雖可能影響員工之個人隱私權,然此部分牽涉之隱私權,僅限於勞工工作時間內之身體外觀動作,此部分隱私權尚非屬隱私權最核心部分如肖像、前科、指紋等,且未牽涉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應可要求員工忍受。惟雇主欲貫徹其保護財產及對員工上開要求,因此所為之執行方法必須合理不得濫用,故雇主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監督勞工之工作狀況,應符合1、目的之必要性-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2、方法之妥當性-讓接觸、使用及揭露資訊限制在足以達成目標之目的範圍內;3、利益之比較衡量-使用最小之侵害手段達成業務上目標。查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93年6月3日晚間,於上訴人看守之倉庫,在上訴人位置前方裝設監視錄影機…。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負有不得在其看守倉庫內吸煙之義務…然上訴人僅一人看守倉庫,通常情形並無他人與上訴人共同在倉庫工作…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為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有遵守勞動契約在禁煙區不得吸煙之規定,在上訴人工作之倉庫裝設錄影監視設備,應認係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並可達成被上訴人佳音公司之目標,且上訴人如在倉庫內吸煙有引發火災之虞,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為監視上訴人是否遵守勞動契約而裝設上開錄影監視設備,所欲保護之利益較對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為大。佳音公司在上訴人看守之倉庫裝設上開監視錄影機,尚難謂有何不法。…然該第二倉庫除存放物品外,其他部分為行政人員之辦公區,隨時有人走動…。故該第二倉庫各該主管及人員可互相監督,與上訴人看守之倉庫情況不同…。…然上開監視錄影機既是為監視上訴人是否有在倉庫內違規吸煙,則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於上訴人下班後將該機器設備關閉,亦屬合理,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佳音公司裝設上開機器設備有超逾目的之處…。…如依上訴人主張,離開監視錄影機投射範圍之如廁或盥洗行為亦在禁止之列,顯違常情,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足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裝設上開錄影監視機侵害其人格重大法益,並限制其活動範圍侵害其人身自由,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被上訴人佳音公司應負民法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總的來說,雇主在裝設監視器時應該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尊重員工的隱私權,並確保監視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88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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