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假權利應遵守請假手續嗎?不遵守手續,雇主可以視作沒有請假嗎?
問題摘要:
對於勞工請假規定特別是在公司管理下的程序和法律規範方面。基本上,雇主可以依據內部規章和相關法律要求勞工遵守特定的請假程序,包括提前申請事假、特休假等。這些程序的存在是為了保障雇主的經營需求,同時也確保了勞工的權益。例如,對於育嬰留職停薪等特殊假期,雇主可能要求勞工提前提交書面申請,以確保組織可以合理安排工作。而在其他常規假期如事假、病假、特休假等方面,雇主也有權要求勞工遵循公司的請假程序,包括提前告知、填寫申請表等。當然,這些程序的具體要求應當在內部規章中明確規定,並且公開揭示給勞工,以確保透明度和公平性。勞工應當按照這些規定去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可能會被視為曠職或違約行為,進而受到相應的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為便於管理,常對於員工請假有規定手續,如其中如公司請假規章明定事假、特休假有前三天申請,育留停留職停薪應事前二週申請等規定,或要求員工必須填寫公司申請書表,不提口頭,這時勞工沒有遵守義務?
法律規定相關手續
其實法律也有規定相關手續,如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又依性平法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事前書面」提出申請,即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之,惟得要求勞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子女出生證明或配偶就業等證明文件。
雇主必須合理安排請假手續,以平衡勞工的權益和經營管理的需求,防止任何一方權利的濫用。例如,規定勞工應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並且這些規定應公開揭示,以便勞工了解和遵守。這有助於保護雇主的經營安排和其他員工的勞動負擔。
是否遵守端與法律規定是否相符,如屬於細節及技術性質自得以工作規則補充法定手續
因此,其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雇主要求勞工遵守,而勞工沒有不遵守之理由,雇主當然可依規則處理。
育嬰留停、產假或性平法所定假別
如依性平法細則第13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於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管理辦法明定育嬰留停應於一定「合理期限前」提出書面申請,並且公開揭示在先,要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立法意旨相吻,即將勞工請假權益與雇主經營管理人事調度取得平衡,以防任一方權利濫用。復參前揭民事、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見解,事、病、婚、喪假、會務假、特別休假、產假乃至公傷病假,皆亦遵守請假手續,始受法定權益保障,而育嬰留職停薪動輒6個月,甚至2年,對雇主人力安排與其他同仁之勞務負荷影響更鉅,基此,本案如約定勞工應事前二週提出育嬰留停書面申請,衡情,核屬請假手續之合理規範,難以率斷違反性平法第16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請假手續要求若公平合理,相關規章制度並經公開揭示,勞工即有配合完成請假手續之義務。
尤其,關於育嬰留停尚涉及有無違反性平法第16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性平法第16條第1項及第5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違反第21條規定尚得依第3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原告請吳嘉琇就該證明文件之提出,理由正當,所定期間亦相當,吳嘉琇如期提出此等文件,更非無期待可能,實難謂原告請其提出證明文件,即造成吳嘉琇在孕程期間身心壓力的傷害,而為懷孕歧視。何況,吳嘉琇懷孕如有安胎休養而請產前假2.5個月之必要,客觀上實無不能提出該等文件之情事,卻逕以總經理車地之核定為詞,悍然拒絕提出該等文件供原告人事單位核實,仍求以原告相關假期之給予,此就勞雇契約之履行而言,已然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但法律上沒有規定者,依其性質亦屬不妥者,如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80年07月0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16614號函、80年10月0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25684號函)。
即使是需要提供證明文件的情形,如申請人能夠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所需文件,則不應被視為增加申請人壓力或歧視。不過,如果是因女工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則無需提出醫療證明,這是基於尊重女性生理特點的考量。
事假
事假是勞工在特定情況下可請求的假別之一,通常用於處理個人或家庭緊急事務。然而,勞工在申請事假時必須遵守雇主設定的內部規章及法定的請假程序。這包括事前申請和提供必要的證明(如果雇主要求)。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請假,雇主有權根據內部規章和相關法律進行處理。例如,如果勞工未遵守事前申請的規定,雇主可以拒絕請假申請,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視為曠職。
如果勞工未依照規定程序申請事假,雇主有權根據內部管理規章和相關法律進行處理。例如,如果勞工未事前申請請假,雇主可以拒絕批准請假申請。此外,如果勞工未依法申請並仍然缺勤,這可能會被視為曠職。在重視勞動紀律的情境下,持續的未經批准的缺勤甚至可能導致勞動契約被終止。
至於,關於「事假」部分,亦復如此,即按勞動法令旨在保障勞工之法定權益,惟基於雇主經營管理需要,勞工仍有義務配合內部請假規範,完成請假程序,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虞。按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見)。
病假
即令如病假等緊急病假,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此觀勞動部104年5月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略以:「…、復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請假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動契約中約定。爰勞工如確有請假之事由,雇主應依法給假。勞工請假時,若以通訊軟體(如:Line)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值得注意,倘若未具手續,公司仍准予假別,事後不得再爭執請假手續,此觀80年11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二字第30260號函勞工於請病假時,如未檢附醫療證明,雇主仍予准假並發給工資,則事後不得改以其他假處理。
特休假
而關於特休假固屬於勞工權利,惟雇主要求勞工「事前」提出「特別休假」申請,無違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勞工排定權,雇主若基於人力調度安排,在勞工仍得選擇特別休假行使期日的前提下,於工作規則規範勞工須於事前提出申請排定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可。
依現行特別休假是由勞工「排定」為原則,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惟仍應依據公司請假規定提出特別休假申請;易言之,勞工雖有特別休假之排定權,仍須依據公司請假程序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兩者並不衝突。
總之,請假程序的存在旨在平衡雇主和勞工的權益,確保組織的運作順利,同時保障勞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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